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崇文律師(即楊天麟之遺產管理人)為
上訴人楊天麟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聲明有無理由,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3項所分別明文。二、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7日
宣判後,
上訴人楊天麟嗣於同年3月4日死亡(由其二審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依法聲明上訴),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其父母、兄弟姊妹等設籍資料,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92號裁定確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聲請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訴三審後文書卷第11、41至43、49至51頁),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具狀聲明由鄭崇文律師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上訴三審後文書卷第47、48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由鄭崇文律師承受訴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