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古震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吳宥豎之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吳宥豎之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無
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決先例
可參。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
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詎被上訴人吳宥豎(下稱吳宥豎)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8年5月17日死亡,而吳宥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吳品誼,第二順位繼承人王月嬌,第三順位繼承人吳麗敏、吳美慧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
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有臺北地院108年度
司繼字第1631號卷附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
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108年8月8日北院忠家元108年度司繼字第1631號函在卷
可稽(見該影印卷第9至29、35至3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爰依
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吳宥豎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吳宥豎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