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佳星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何燿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之罪,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原告對
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