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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非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eoul Semiconductor Co. Ltd.間外國仲裁 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2日本院108年度非 抗字第22號裁定、107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 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關於仲裁事 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亦為仲裁法第52條所明定。 查本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並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合法送達於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稽。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 頁),未 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前以兩造於97年4 月25日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由伊出售商品予聲請人,聲請人給付價款,系爭協議第 9 條(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定因系爭協議有關爭議應依韓 國商事仲裁院(下稱仲裁院)之仲裁規則,以首爾為仲裁地 進行仲裁,嗣因聲請人未依約給付貨款,伊乃依系爭仲裁協 議向仲裁院聲請交付仲裁,並經仲裁院於104 年6 月30日做 成案號00000-0000號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 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85萬3,023.56元本息;惟聲請人 拒不履行,爰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承認 系爭仲裁判斷。原法院第一審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 第50條所列各款情事,而以104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准予 承認(下稱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 議庭認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以105 年度 抗字第93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 第二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以106 年度非 抗字第54號廢棄第二審裁定發回原法院;原法院再以107 年 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更審裁定);聲請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而由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限定於「因本協議 所生或與本協議有關」之糾紛,而系爭協議第8 條A項所定 協議有效期限為自97年4 月25日締約日起算2 年,至多延展 1 年,故系爭協議之有效期限係至100 年4 月24日止,且系 爭協議之締約當事人為兩造,故發生於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後 ,以及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交易所生糾紛,均非屬系爭仲裁協 議之範圍;相對人係依據100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0月25日 之10紙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提付仲裁,請求聲請人給付貨 款,顯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約定之時間範圍;又系爭發票中有 6 紙發票所載買受人為第三人Alltek Technology (H .K . )Limited (下稱Alltek HK 公司),並非聲請人,系爭仲 裁判斷亦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當事人範圍。本件有仲裁法 第50條第4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而不應承認外國仲 裁判斷之事由,原確定裁定未判斷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僅 以仲裁院有管轄權即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再抗告,未依仲 裁法第50條第4 款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 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更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前 程序第一審之聲請,或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㈠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 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㈡知其事由而不 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 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 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 經以無理由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 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 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第2 項。 五、經查,聲請人不服更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主張:外國仲裁 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屬我國法院應審查之事項,更 審裁定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有消極不適 用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適用法規錯誤;又系爭協議第8 條 A 項約定系爭協議僅自動延展1 年,至100 年4 月24日已屆 滿,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屆滿後之系爭發票 所載款項為判斷,且系爭發票中有6 紙所載買受人為Alltek HK公司,系爭仲裁判斷就此為判斷,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約定 之範圍,更審裁定竟認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為合法 ,亦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等規定之違背法令等 語;有民事再抗告狀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 度非抗字第22號卷第21至33頁)。核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 審所稱原確定裁定及更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相同 ;聲請人就此部分既於前程序以再抗告主張其事由,並經原 確定裁定認其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