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非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人 宏霖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添丁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梁添壽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
及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者
準用
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惟再抗告人
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