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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非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人 宏霖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添丁 代 理 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添壽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當事人對 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曾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25年,熟悉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且股東為親屬關係常溝通經營事項,亦未拒絕相 對人查閱公司帳目及財務,無礙於相對人行使其少數股東權 ;原法院未具體說明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吳淑慧會計 師顯有偏頗相對人之虞,卻仍選派為檢查人,即有錯誤適用 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云 云。然再抗告人所指原法院就卷內證物依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有無必要選任檢查人暨其適合人選之事實當否問題。至 原裁定理由有無不備或矛盾,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