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非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人 宏霖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添丁
代 理 人 楊山池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梁添壽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當事人對
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曾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25年,熟悉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且股東為親屬關係常溝通經營事項,亦未拒絕相
對人查閱公司帳目及財務,無礙於相對人行使其少數股東權
;原法院未具體說明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吳淑慧會計
師顯有偏頗相對人
之虞,卻仍選派為檢查人,即有錯誤適用
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
暨理由不備或矛盾、違
反證據法則
云
云。然再抗告人所指
乃原法院就卷內證物
依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有無必要選任檢查人暨其適合人選之事實當否問題。至
原裁定理由有無不備或矛盾,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
涉,
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