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
抗告人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承逸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相 對 人 中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業昌,
嗣變更為楊修誠,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9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80711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對於
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
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
可考。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債務人是否為時效
抗辯等實體事項。
三、再抗告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前以新臺幣2億1,800萬元向
相對人購買建案名稱「中謹雲端科技專區」之編號C21、B32、B33、B35四棟建物及其基地、停車位(即桃園縣○○區○○街00巷0○0○0○00號,下稱
系爭買賣標的),並為籌集資金而向相對人借款,經雙方於106年6月12日簽定「
不動產買賣及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條第1項第1、2款等約定,相對人應自買賣價金2億1,800萬元中出借1億1,800萬元予再抗告人,並應於系爭買賣標的之銀行融資貸款撥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3日內,將扣除買賣價金1億元後之融資貸款餘額匯入指定帳戶,作為借款一部分之支付,而再抗告人
乃依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簽定系爭契約同時簽發到
期日108年6月30日、面額1億1,8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
惟關於系爭買賣標的之銀行融資貸款1億5,910萬元已分別於107年3月、4月間撥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相對人自應於核撥後3內日交付5,910萬元借款予再抗告人,惟相對人
迄今藉詞仍未交付,是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中之5,910萬元不存在。另
兩造間業於107年5月間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已無自買賣價金2億1,800萬元中出借1億1,800萬元予再抗告人之情事,是再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之1億1,800萬元自不存在,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不察,竟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此,
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處分時已提出再抗告人名義蓋章簽發,記載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原本(見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69號卷第6頁),並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即得對本票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開立系爭本票所由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有
債務不履行,甚或該原因關係業經解除
云云,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
揆諸前揭二之說明,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查之事項。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就
上開抗辯為調查審認,進而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不足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
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