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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非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號 再抗告人  施養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 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481 條準用 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再抗告人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