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非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人 施養廉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
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
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再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481 條準用
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1頁),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依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