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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非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號 再抗告人  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西普爾控股(新)私營有限公 司(SUPERWORLD HOLDINGS(S)PTE. LTD.)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主張:伊持有再抗告人之 股份300萬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再抗告 人與其關係企業包括垠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志展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垠旺公司)間,時有資金輸送情事 ,且其關係企業均由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強擔任董事 長,董事雙方代理、自我交易之情形頻繁,再抗告人之財務 恐有遭操弄之嫌,依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前 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再 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於107年5月14日 以106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趙宗胤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 檢查人,准為上開檢查。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8 年2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亦未 經我國政府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修正前公司法 第4條及修正刪除前第375條之反面解釋,相對人不具我國之 法人格,不得享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不得 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原裁定以修 正後之現行公司法第4條及立法理由,認相對人有權利能力 ,得行使現行公司法第245條之少數股東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縱認相對人依現行公司法第4條規定具有權利能力, 相對人於101至104年度既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得掌握伊內 部資料及營運狀況,相對人未於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提出質 疑,事後始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浪費伊公 司財力,影響伊公司正常營運,依現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相對人不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法院認相對人具 聲請檢查之必要性,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並修正第4條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 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 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準此 ,外國公司之權利能力,應依上開規定定之。原法院以相對 人為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公司,且其前投資而持有再抗告人 之股份20,654,400股,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有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8月27日經審一字第10100363430 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相 對人具備權利能力,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 五、次查有關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董事長陳志強曾以再抗 告人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給垠旺公司,又 於105年在再抗告人股東常會通過以4,000萬元參與垠旺公司 之現金增資,且自104年10月以後,不再將財務報表寄送相 對人,影響相對人查閱帳簿表冊之權利;嗣相對人始得知垠 旺公司更名為志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且同由陳志強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才驚覺再抗告人透過資金借貸、現金增資等名 義將現金輸送給同由陳志強擔任董事長之其他公司,須透過 聲請選派檢查人,才能保全股東權利並釐清上開異常交易; 又再抗告人對於垠旺公司之100年至105年度應收資金融通款 之期末餘額,除102、104年度外,呈現增加之趨勢,且102 年至105年度再抗告人對垠旺公司之應收帳款已超過正常授 信期間;另再抗告人與「仕隆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卻有資 金借貸情形,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再抗告人復代為支付 陳志強以自己名義承受相對人離職員工所持有西普爾控股私 營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款,又於100年間借貸24,284,890元給 其董事長陳志強,均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呂 學格擔任再抗告人之代表人為之;又再抗告人對陳志強於 100年至105年度,分別有其他應收帳款合計1,800萬元(100 年12月31日)、應收資金融通款500萬元(100年12月31日) 、41,168,127元(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其他 應付款5,828,350元(104年12月31日)、1,562,680元(105 年12月31日);上述異常交易,再抗告人均係事後才向擔任 股東之相對人要求追認,相對人全然無法掌握再抗告人財務 狀況,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再抗 告人10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見原法院司字卷17、18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同上卷19-20頁)、資誠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於101年1月份提交相對人之「弼聖及Emeco帳 務問題與建議」報告(見同上卷133-157頁)為證,因認相 對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 確有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並認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 法院維持106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