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非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人 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強
代 理 人 邱雅文
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加坡商西普爾控股(新)私營有限公
司(SUPERWORLD HOLDINGS(S)PTE. LTD.)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二、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主張:伊
持有再抗告人之
股份300萬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再抗告
人與其關係企業包括垠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志展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垠旺公司)間,時有資金輸送情事
,且其關係企業均由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志強擔任董事
長,董事
雙方代理、自我交易之情形頻繁,再抗告人之財務
恐有遭操弄之嫌,
乃依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前
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再
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於107年5月14日
以106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趙宗胤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
檢查人,准為
上開檢查。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8
年2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並非依我國
法律成立之公司,亦未
經我國政府認許,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修正前公司法
第4條及修正刪除前第375條之反面解釋,相對人不具我國之
法人格,不得享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不得
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原裁定以修
正後之現行公司法第4條及立法理由,認相對人有
權利能力
,得行使現行公司法第245條之少數股東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縱認相對人依現行公司法第4條規定具有權利能力,
惟相對人於101至104年度既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得掌握伊內
部資料及營運狀況,相對人未於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提出質
疑,事後始聲請選派檢查人,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浪費伊公
司財力,影響伊公司正常營運,依現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相對人不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法院認相對人具
聲請檢查之必要性,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查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並修正第4條為:「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
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
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準此
,外國公司之權利能力,應依上開規定定之。原法院以相對
人為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公司,且其前投資而持有再抗告人
之股份20,654,400股,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有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8月27日經審一字第10100363430
號函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相
對人具備權利能力,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
五、次查有關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董事長陳志強曾以再抗
告人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給垠旺公司,
嗣又
於105年在再抗告人股東常會通過以4,000萬元參與垠旺公司
之現金增資,且自104年10月以後,不再將財務報表寄送相
對人,影響相對人查閱帳簿表冊之權利;嗣相對人始得知垠
旺公司更名為志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且同由陳志強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才驚覺再抗告人透過資金借貸、現金增資等名
義將現金輸送給同由陳志強擔任董事長之其他公司,須透過
聲請選派檢查人,才能保全股東權利並釐清上開異常交易;
又再抗告人對於垠旺公司之100年至105年度應收資金融通款
之期末餘額,除102、104年度外,呈現增加之趨勢,且102
年至105年度再抗告人對垠旺公司之應收帳款已超過正常授
信
期間;另再抗告人與「仕隆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卻有資
金借貸情形,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再抗告人復代為支付
陳志強以自己名義承受相對人離職員工所持有西普爾控股私
營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款,又於100年間借貸24,284,890元給
其董事長陳志強,均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
監察人呂
學格擔任再抗告人之代表人為之;又再抗告人對陳志強於
100年至105年度,分別有其他應收帳款合計1,800萬元(100
年12月31日)、應收資金融通款500萬元(100年12月31日)
、41,168,127元(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其他
應付款5,828,350元(104年12月31日)、1,562,680元(105
年12月31日);上述異常交易,再抗告人均係事後才向擔任
股東之相對人要求追認,相對人全然無法掌握再抗告人財務
狀況,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業據其提出再抗
告人10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見原法院司字卷17、18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同上卷19-20頁)、資誠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於101年1月份提交相對人之「弼聖及Emeco帳
務問題與建議」報告(見同上卷133-157頁)為證,因認相
對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
確有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並認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
法院維持106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