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非抗字第56號
再
抗告人 施勁甫
代 理 人 賴彥杰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喬駿企業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2號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
非訟事
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為
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
台上字第1326 號判例意
旨
參照)。再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
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 月4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且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其提示請求付款未果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裁定准許在案。
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裁定
予以駁回(下
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意旨
略以:依相對
人於107年1 月5日所寄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可知
兩造
於
斯時就交易條件、方式尚未確定,且相對人未曾於107年1月
4 日提示系爭本票,否則相對人豈可能未在系爭郵件提及該事
,反而一再提議及保證收到相關款項後,會依再抗告人指示匯
款予
第三人,是原裁定之認定顯然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符
;且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職權調查必要
之證據及事實,以為準駁之依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
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
票字第315號卷第6頁),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復已表明遵期提示之意旨(見同上卷第4 頁),
依
上開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再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再
抗告人固提出系爭郵件,抗辯兩造於斯時就交易條件、方式
尚未確定,且相對人未曾於107年1 月4日提示系爭本票,故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之認定有誤
云云,
惟此
核屬對原
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
無涉。況相對人縱未在系爭郵件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
本票,亦尚難據此即逕認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
票,是再抗告人執此為由,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
洵非可採。
㈡次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1 號裁定係就夫妻
離婚事
件之附帶請求,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
扶養費」等事項之酌定而為裁定
,上開裁定並非判例,且上開事件類型亦與本件票款執行事
件不同,而不同事件類型之非訟事件所需法官
依職權介入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程度亦不相同,尚不得予以
比附援引。
是再抗告人執上開裁定,抗辯原裁定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1 項規定,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㈢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
無違誤,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