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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非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6號 再 抗告人 施勁甫 代 理 人 賴彥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駿企業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2號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 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 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 月4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且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請求付款未果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裁定准許在案。 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下 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 人於107年1 月5日所寄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可知兩造斯時就交易條件、方式尚未確定,且相對人未曾於107年1月 4 日提示系爭本票,否則相對人豈可能未在系爭郵件提及該事 ,反而一再提議及保證收到相關款項後,會依再抗告人指示匯 款予第三人,是原裁定之認定顯然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 ;且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職權調查必要 之證據及事實,以為準駁之依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 票字第315號卷第6頁),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復已表明遵期提示之意旨(見同上卷第4 頁),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再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再 抗告人固提出系爭郵件,抗辯兩造於斯時就交易條件、方式 尚未確定,且相對人未曾於107年1 月4日提示系爭本票,故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之認定有誤云云核屬對原 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況相對人縱未在系爭郵件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 本票,亦尚難據此即逕認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 票,是再抗告人執此為由,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非可採。 ㈡次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1 號裁定係就夫妻離婚事 件之附帶請求,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等事項之酌定而為裁定 ,上開裁定並非判例,且上開事件類型亦與本件票款執行事 件不同,而不同事件類型之非訟事件所需法官依職權介入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程度亦不相同,尚不得予以比附援引。 是再抗告人執上開裁定,抗辯原裁定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1 項規定,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 無違誤,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