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非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富民
代 理 人 李彥群
律師
湯東穎律師
康書懷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品毅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27 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1日以其為再抗告人
公司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
公司自103 年以後之業務帳目出現有異常之情形,為進一步
瞭解,
乃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云云。原法院以10
7 年度司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第1 號裁定)准相對人之
聲請,並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3
年至105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依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相對人之聲請符合
前揭規定之要件,復無
權利濫
用之情事等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干擾
公司經營,增加出售股票價格與談判籌碼,要屬權利濫用,
原裁定單憑公司法第245 條未限制涉犯刑事罪刑之股東聲請
檢查人,及相對人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即認相對人無權
利濫用情事,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並有違論理及
經
驗法則之
裁判違背
法令,
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三、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意旨
參
照)。
四、
經查:
㈠按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 億0,
530 萬元,已發行1,053 萬股,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36萬2,200 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
迄今已逾1 年,
業據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表及再抗告人公司之股票、股東名簿資料表為證(
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字第57號卷第89頁、107 年度司更一字
第1 號卷第67至91頁),足見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依
上開
規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即有理由。原裁定維持第1 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趙
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
105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難謂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原裁定已敘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
所賦與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再抗告人之公司營運雖可能
因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務、財產報表等相關帳冊時受影響,
惟較諸於股東權利之保障、公司業務之監督等利益,再抗告
人此部分之損害顯非屬巨大,…應認本件相對人本件聲請乃
屬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相對人於
擔任再抗告人負責人
期間,因虛增公司營業費用以逃漏公司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向公司收取一定金額作為
對價,及
以公司費用支付
第三人健保費等行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3864號提起公訴,…公司法第245 條並未就涉犯刑事
罪刑之股東定有規定不得聲請檢查人之限制,自難因此即認
相對人聲請構成權利濫用。且依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相對
人所為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 月前,而其既未實際參
與再抗告人自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經營,自有透
過檢查人監督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需求及必要,
亦
難認相對人係意圖擾亂再抗告人公司營運而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至相對人就股票買賣事宜與再抗告人雖無法達成共識
,且另向再抗告人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此均係相對人本
於其與再抗告人間民事
法律關係之合法權利行使,尚難僅因
兩造間有此民事上之法律糾紛,即
遽認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
係為提高出售股票價格及增加民事訴訟之談判籌碼而屬權利
濫用」等語,經核
上揭認定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原裁定准
予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核屬對原裁定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不當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原
裁定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亦難謂有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