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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富民 代 理 人 李彥群律師       湯東穎律師       康書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品毅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27 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1日以其為再抗告人 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 公司自103 年以後之業務帳目出現有異常之情形,為進一步 瞭解,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原法院以10 7 年度司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第1 號裁定)准相對人之 聲請,並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3 年至105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依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復無權利濫 用之情事等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干擾 公司經營,增加出售股票價格與談判籌碼,要屬權利濫用, 原裁定單憑公司法第245 條未限制涉犯刑事罪刑之股東聲請 檢查人,及相對人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即認相對人無權 利濫用情事,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並有違論理及經 驗法則裁判違背法令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按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 億0, 530 萬元,已發行1,053 萬股,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36萬2,200 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今已逾1 年,業據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表及再抗告人公司之股票、股東名簿資料表為證( 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字第57號卷第89頁、107 年度司更一字 第1 號卷第67至91頁),足見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依上開 規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即有理由。原裁定維持第1 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趙 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 105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謂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原裁定已敘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 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再抗告人之公司營運雖可能 因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務、財產報表等相關帳冊時受影響, 較諸於股東權利之保障、公司業務之監督等利益,再抗告 人此部分之損害顯非屬巨大,…應認本件相對人本件聲請乃 屬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相對人於 擔任再抗告人負責人期間,因虛增公司營業費用以逃漏公司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向公司收取一定金額作為對價,及 以公司費用支付第三人健保費等行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3864號提起公訴,…公司法第245 條並未就涉犯刑事 罪刑之股東定有規定不得聲請檢查人之限制,自難因此即認 相對人聲請構成權利濫用。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對 人所為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 月前,而其既未實際參 與再抗告人自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經營,自有透 過檢查人監督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需求及必要, 亦難認相對人係意圖擾亂再抗告人公司營運而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至相對人就股票買賣事宜與再抗告人雖無法達成共識 ,且另向再抗告人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此均係相對人本 於其與再抗告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合法權利行使,尚難僅因 兩造間有此民事上之法律糾紛,即遽認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 係為提高出售股票價格及增加民事訴訟之談判籌碼而屬權利 濫用」等語,經核上揭認定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原裁定准 予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核屬對原裁定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不當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原 裁定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亦難謂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