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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非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定仲裁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灣都市再生學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令 再 抗告人 台灣金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令 共   同 代 理 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 ○○區○○段○○段○○○○號等4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間聲 請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41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 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 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 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片面終止契約致再抗告人受有損害之 爭議,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簽署之「南機場2-1 委 任代辦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代辦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之行為,已調處2 次未成,且逾 2 個月未改善,業由再抗告人依同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仲裁 協議提付仲裁,並催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未果,遂依仲裁法 第11、1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仲裁人,經原法院裁定 駁回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 人向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之事由,係因相對 人片面終止系爭代辦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 件),非屬系爭代辦契約第5 條第2、3項所約定,訴請「履 行系爭代辦契約」或「再抗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所生之 損害賠償」事件,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觀之, 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仲裁事件有仲裁協議存在,因而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依民 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已合意提付 仲裁之真意;且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4 號民事裁定意 旨仲裁程序、訴訟程序競合時,應以繫屬先後為準云云,然 兩造簽署系爭代辦契約時,有無成立合意提付仲裁,屬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範疇;所提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 4 號民事裁定,非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揆諸前揭說明, 核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