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非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灣都市再生學會
法定
代理人 陳金令
再
抗告人 台灣金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令
共 同
代 理 人 曾增銘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
○○區○○段○○段○○○○號等4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間
聲
請選任
仲裁人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41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
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
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
觀諸非訟事
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片面終止契約致再抗告人受有損害之
爭議,依
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簽署之「南機場2-1 委
任代辦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
系爭代辦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之行為,已調處2 次未成,且逾
2 個月未改善,業由再抗告人依同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仲裁
協議提付仲裁,並催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未果,遂依仲裁法
第11、1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仲裁人,經原法院裁定
駁回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
人向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之事由,係因相對
人片面終止系爭代辦契約,依
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
件),非屬系爭代辦契約第5 條第2、3項所約定,訴請「履
行系爭代辦契約」或「再抗告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所生之
損害賠償」事件,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觀之,
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仲裁事件有仲裁協議存在,因而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依民
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已
合意提付
仲裁之真意;且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4 號民事裁定意
旨仲裁程序、訴訟程序競合時,應以繫屬先後為準
云云,然
兩造簽署系爭代辦契約時,有無成立合意提付仲裁,屬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範疇;所提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
4 號民事裁定,非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揆諸前揭說明,
核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