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1136號
上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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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118元,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17頁)。然查,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21至431頁)。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婷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