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徐明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與訴外人洪山海共同籌設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鴻公司)經營加油站業務,且互有金錢往來,上訴人曾與洪山海口頭約定,先將兩造皆有出資之竣鴻公司80萬股股份 登記於洪山海名下,由洪山海自營業日起領滿20年股利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嗣伊於竣鴻公司營運3年多後,發現罹患早期肝癌,為清理兩造及洪山海間之合作往來款項,伊與洪山海於民國92年8月19日簽訂「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登記協議書」(下稱
系爭股權登記協議書),伊同意先將自己所有竣鴻公司之80萬股股份,提前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以履行洪山海在加油站營運屆滿20年時須移轉80萬股股份予上訴人之約定。並同意上訴人以該80萬股股份至加油站營運20年止之股利,扣抵伊積欠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借款,在加油站營運滿20年後,該80萬股股份之股利始歸由上訴人取得。又以當時加油站營業前3年,平均1年分配之800萬元現金股利計算,該80萬股股份 至加油站營運20年時,上訴人可得股利約500萬元左右,與結算之750萬元借款相差甚遠,故兩造商議再追加登記40萬股,以120萬股之股利扣抵該750萬元借款,除以系爭股權登記協議書為附件外,再請會計師林寬政見證,兩造於92年9月28日簽訂「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
㈡伊於92年10月28日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人合計120萬500股股份,上訴人截至109年1月31日已領股利13,495,167元,已逾750萬元借款及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106號(下稱第4106號)判決中,以61萬元股利抵銷伊對上訴人之61萬元借款債務後,上訴人溢領股利5,385,167元。
爰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追加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股利5,385,167元,及應將竣鴻公司之40萬股股份返還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
諭知分別供
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間執意自竣鴻公司轉投資於兆伸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伸公司),拜託洪世益及伊於89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在竣鴻公司銀行帳戶取款條上蓋章,共領款2,500萬元以投資兆伸公司。嗣竣鴻公司股東會不同意該投資案,被上訴人須償還竣鴻公司2,500萬元,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650萬元,並簽發91年9月30日之同面額支票,表示若無法兌現支票則以其所有竣鴻公司股份120萬500股
代物清償。嗣被上訴人無法清償1,650萬元,竣鴻 公司之120萬500股股份已由伊取得等語,資為
抗辯。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194頁):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移轉其所有之竣鴻公司120萬500 股股份登記至上訴人之子女徐國翔、徐國勛、徐千惠名下。
㈡上訴人自92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領取竣鴻公
司股利合計13,495,167元。
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權登記協議書影本為證(原審調字卷8頁),依系爭股權登記協議書已載明:因竣鴻公司籌設初期洪山海抽回部分股款由徐明定補足,洪山海同意於加油站營運滿20年時將原始多登記予名下80萬股股份無條件移轉予上訴人,因尚未到約定期限,仍有可分配之紅利,故洪山海與被上訴人協議,先由被上訴人提前代洪山海移轉80萬股股份 予上訴人。系爭股權登記協議書有洪山海、被上訴人及洪榮吉之簽名。另證人洪榮吉(即洪山海之子)到庭證述:此份協議書確實是由其簽名,因其父洪山海為竣鴻公司之股東,洪山海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是洪山海叫其在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上洪山海之字跡確實為洪山海所簽署無誤等語(本院卷420頁),
堪認被上訴人與洪山海間確實存有
上開協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將自己所有竣鴻公司之80萬股股份 ,提前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以履行洪山海在加油站營運屆滿20年時須移轉80萬股股份予上訴人之約定
一節,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影本為證(原審調字 卷9頁),其前言已記載因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因素,為保障上訴人日後應有之股份及償還上訴人之借款,雙方約定如下:「一、公司籌設初期因洪山海先生抽回部分之股款是由徐明定先生所補足,洪山海先生同意加油站營運滿20年時將原始多登記於名下之80萬股無條件移轉予徐明定先生之承諾,恐日後無人證明造成糾紛,依據韓國棟與洪山海雙方簽訂之股權登記協議書(如附件),由韓國棟提前代洪山海移轉予徐明定先生或其指定人。二、徐明定先生借予韓國棟之借款同意再登記40萬股於徐明定或其指定人之名下作為還款保證,包含前項80萬股分配之紅利達750萬元後,應將保證之40萬股返還予韓國棟或其
繼承人。如未完成第1項約定則不需返還,且於加油站營運滿20年須再移轉40萬股予徐明定或其指定人。」(原審調字卷9頁),上開協議書業經兩造簽署,並有證人即林寬政會計師之簽名。又證人林寬政於另案即新北地院第4106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證稱:伊自竣鴻公司設立起即擔任該公司之會計師,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旁邊手寫部分,係伊所寫,兩造協議後,伊在前開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當時上訴人已經簽名等語(第4106號卷200頁、原審卷213頁),證人林寬政在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之左下角手寫部分載明:「韓(即被上訴人)轉出903,000股」、「廖恭志轉出297,500股」、「轉入:徐國翔500,000股、徐國勛500,000股、徐千惠200,500股」等語(原審卷一181頁),且有竣鴻公司108年6月17日函附92年4月至93年9月之股東名冊、108年10月25日函附股東徐國翔、徐國勛、徐千惠分配之現金股利及存入憑證
可參(原審卷一374至375頁、卷二15至43頁),足見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將其
持有之1,200,500股(含廖恭志先轉讓之297,500股),依上訴人指示分別移轉登記予徐國翔50萬股、徐國勛50萬股、徐千惠20萬500股。竣鴻公司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股份移轉登記後,自93年2月起開始分配紅利予上訴人(即徐國翔、徐國勛及徐千惠3人),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後,已依約定履行,上訴人已收受竣鴻公司分配之紅利,是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為真正,亦
堪予認定。
㈢另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就系爭股權登記協議書與洪山海之子洪世益、洪榮吉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前於92年9月提前代洪山海過戶予上訴人之80萬股股份,同意由洪榮吉、洪世益
按竣鴻公司現有資產價值向被上訴人承購,被上訴人已收到全額承購款,故於加油站營運滿20年時,洪世益及洪榮吉無須再返還80萬股股份予被上訴人或其
繼承人,此有該協議書
可證(新北地院第4106號卷205頁、本院卷409頁),證人洪世益亦證述:其父洪山海名下原約定要還給上訴人之80萬股股份提前由被上訴人代為返還。上訴人曾經一度要求其返還洪山海名下之80萬股股份,但經其查證後,認為該80萬股股份應該要返還給被上訴人,其將此結果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後來未對其採取
法律行動。其於106年4月間以800萬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買下洪山海須歸還予被上訴人之80萬股股份等語(本院卷340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證人洪世益分別於106年3月9日、同年月20日匯款300萬元、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紀錄相符(本院卷411頁)。爰審酌證人洪世益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
證言自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應屬可信。倘被上訴人未提前代洪山海將竣鴻公司之80萬股股份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當可向洪山海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則於洪世益拒絕上訴人之要求時,上訴人何以再未對洪山海之繼承人採取法律行動追償,此顯不合一般常情。是由洪山海之子洪世益及洪榮吉事後出資800萬元買下洪山海在加油站經營滿20年時,原須歸還予被上訴人之80萬股股份一事,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2年間提前替洪山海將竣鴻公司之80萬股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事後再追加移轉40萬股股份(實際移轉40萬500股)移轉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一節為真實。
㈣上訴人辯稱:因竣鴻公司股東會不同意兆伸公司投資案,要求被上訴人償還竣鴻公司2,500萬元投資款,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650萬元,並簽發91年9月30日之同面額支票,約定若屆時無法兌現支票,則以其所有竣鴻公司股份120萬500股代物清償等語。然查:
⒈對於被上訴人作主擅自投資兆伸公司之紛爭,因竣鴻公司要求同意該投資案之股東須負責返還2,500萬元,故同意該投資案之股東即上訴人、廖恭志及賴輝隆要求被上訴人須開立個人保證支票,以保證被上訴人會負責到底。被上訴人
乃簽發個人保證票面額1,650萬元予上訴人、面額68萬8,000元予廖恭志、面額250萬元予賴輝龍(保證票之面額依該3人之股份比例開立),事後兆伸公司共開出5張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其中2張支票交給上訴人,以換回面額1,650萬元之保證支票1張,上訴人將另1張支票拿給廖恭志,以換回被上訴人之保證票1張,並將1張支票拿給賴輝隆,以換回被上訴人之保證票1張。被上訴人自己保有1張兆伸公司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上訴人、廖恭志及賴輝隆取得兆伸公司票款後,再將錢滙到被上訴人帳戶內,由被上訴人簽發2,700萬元支票返還予竣鴻公司,因為永豐餘公司承購兆伸公司,有多退200萬元,被上訴人遂將2,700萬元(即2,500萬元加上200萬元)返還竣鴻公司,以平息此紛爭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卷461至462頁),復有竣鴻公司於91年3月14日存入票據2,700萬元之存簿明細可參(本院卷291頁)、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存入票據500萬元之明細可參(本院卷293頁)。
⒉證人鄒嫻靜(即廖恭志之前妻)到院證稱:上訴人拿被上訴人之保證票給廖恭志,後來再拿1張兆伸公司簽發的票據來換回被上訴人之保證票。兆伸公司票據的款項有進入我的帳戶內,我再把這筆錢匯到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我完全依上訴人之指示操作,至於什麼原因我不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46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中於91年3月13日確實有一筆68萬8,000元係鄒嫻靜(原名鄒春美)所匯入相符,另於91年3月15日亦有1筆250萬元係由賴輝隆所匯入(本院卷29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
⒊另被上訴人將兆伸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577萬8,931元、104萬3,052元支票(合計1,682萬1,988元)交給上訴人,該2張支票於91年3月11日已兌現等情,業據上訴人敘明在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179頁、原審卷一93頁)。上訴人再於91年3月14日分別以上訴人及徐國勛名義,匯款1,55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293頁)。
⒋由上開證據資料綜合觀之,為解決擅自投資兆伸公司2,500萬元紛爭,被上訴人先簽發個人保證支票予上訴人、廖恭志及賴輝隆,以表示被上訴人對該筆2,500萬元投資案願意負責到底。事後被上訴人取得兆伸公司簽發之支票共5張,其中2張向上訴人換回1,650萬元個人保證票,另2張透過上訴人向廖恭志及賴輝隆換回被上訴人之個人保證票,被上訴人自己保有1張支票。嗣上訴人、廖恭志及賴輝隆取得兆伸公司之票款後,再將票款匯給被上訴人,最後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2,700萬元支票還給竣鴻公司,以平息該筆投資案之紛爭。
⒌至於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650萬元,其以上訴人及徐國勛名義於91年3月14日匯款1,55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云云,然上開2筆款項應係兆伸公司簽發票據所兌現之票款,上訴人取得票款後,再以自己及徐國勛名義匯回給被上訴人,至為明確。
⒍基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650萬元,其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無法清償1,650萬元借款時,以竣鴻公司股份120萬500股代物清償云云,殊
非可取。
㈤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曾燦堂、陳林國、張新枝、劉仲政、劉羿承、王廷彰之107年12月聲明書為證(原審卷一65至75頁),
上開聲明書均以電腦繕打且內容完全相同,最末一行記載「是本人於89年至91年間個人親見親聞之事,特此聲明」,其內容主要係證明被上訴人因兆伸公司投資案而向上訴人借款1,650萬元,並簽發91年9月30日同額支票為擔保,並承諾若無法兌現,則被上訴人以竣鴻公司股票120萬500股代物清償等語,然證人陳林國證稱:我是從88年3月起擔任竣鴻公司董事,89年間公司財務是由兩造及洪世益共同管理。於89年6月後有開董事會,因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被上訴人投資兆伸公司,有遭股東說為何董事會沒有同意就投資兆伸公司,被上訴人說如不同意,那就不投資兆伸公司,93年1月17日開股東會時後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兆伸公司還款2,50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不知道上訴人當時為何同意出借1,650萬元,也不知道借款條件,聲明書內容
所載關於收回投資兆伸公司資金,及兩造間借款等情,我是後來聽股東說才知道,關於被上訴人清償1,650萬元債務方式是93間聽上訴人說才知道,聲明書是上訴人拿給我簽的,在107年12月間簽的我不知道聲明書要送交法院當證物,我不知道兩造間有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等語(原審卷一321至325頁);證人張新枝證稱:我約於89年間成為竣鴻公司股東,當時公司財務由洪世益、兩造共同管理,因他們3人是大股東,我是因為竣鴻公司開股東會,發現竣鴻公司資金那麼多錢不見了,才知道被上訴人投資兆伸公司,我們很生氣,要追究責任,93年1月17日股東會情形因時間太久了,當時情形我忘記了,只要把錢還給竣鴻公司,我們就不會再追究。被上訴人當董事長,就與上訴人、洪世益商量還錢,但他們之間的債務我不清楚。就聲明書兩造借款及約定還款方式當初只有聽說,是看到聲明書才知道詳情,聲明書是上訴人寫的,我不記得何時簽署等語(原審卷一326至329頁);另證人曾燦堂、王廷彰、劉仲政、劉羿承於本院作證時,均同樣證稱該聲明書係由上訴人提出,再請各證人簽名,各證人對兩造間之債務不甚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342頁、346頁、421頁、423頁),則由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上開聲明書均由上訴人撰寫並列印,再交由上開證人簽名,就兩造間之借貸及如無法返還借款時以股份代物清償等情均係聽聞上訴人所告知,上開證人均不甚清楚。是聲明書之內容及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該聲明書之內容告知各位證人,然不能以此而認定上訴人所轉述之情節為真實,即不得以上開聲明書為對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以120萬500股股份代物清償一節,實無法證明,
而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登記予上訴人所定指定之人合計120萬500股,上訴人截至109年1月31日共領取股利13,495,167元(原審卷二15頁)。兩造既約定上訴人僅取得750萬元以抵償被上訴人所積欠75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對溢領之股利,本應返還。又扣除在新北地院第4106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06號判決(原審卷一267至276頁、調字卷10至13頁)中經判決抵銷之61萬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溢領之5,385,167元(計算式:13,495,167-7,500,000-610,000=5,385,167)股利及竣鴻公司之40萬股股份返還,自屬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
無庸再審酌其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併此敘明。
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85,167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其中4,419,935元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原審調字卷82至83頁)起;其中965,232元自民事陳報㈤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原審卷二9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竣鴻公司40萬股股份及給付5,385,167元,其中4,419,935元自107年10月27日起;其中965,232元自109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