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林柏宏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8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5萬6,445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
12萬1,599元,折合新臺幣369萬0,530元(以起訴日即109年1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為1美金兌換新臺幣30.3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4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445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
首揭規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