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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上  訴人  魏福興   
            魏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1萬6,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5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判決,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7年9月1日回溯5年之日起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魏福興、魏隆城各新臺幣(下同)1萬3,201元、2,604元本息,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2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於114年1月10日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共計1,158平方公尺(A部分354㎡+B部分404㎡+C部分368㎡+D部分31㎡+D部分1㎡=1,158㎡),系爭土地107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3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1,158㎡=231萬6,000元;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5,952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尚有198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5,655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尚有297元未據繳納。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966元,上訴人僅繳納4萬2,615元,尚不足351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元;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297元、351元,逾期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