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蘭絲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九三一九號
本票裁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票所示本息,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本息,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
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持
發票日為103年12月10日、票號為0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併同其他4紙本票
聲請裁定,經原法院以107年司票字第93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上訴人
乃持系爭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833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本票票款
請求權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為104年1月20日,已於107年1月19日
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若認系爭本票未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一)系爭裁定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本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本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向伊借貸100萬元,約定於同年月29日還款,
惟未能
按時清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
擔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雖為104年1月20日,惟伊曾於106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承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承認而中斷。
嗣因被上訴人一再失信未為還款,伊始於107年5月22日聲請
本票裁定,故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若認有理由,被上訴人即因此受有不須償還100萬元之利益,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100萬元利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現金簽收單,係記載伊收到陳若仙之100萬元,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100萬元予伊,上訴人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票所示本息,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票所示本息,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收訖: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
迨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乃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之借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證明交付系爭借款之情。
⑵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陳樂興證稱:伊記得於103年8月間,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若仙詢問伊公司有無錢可以借被上訴人,伊以公司立場持反對意見,過兩天陳若仙又告知伊被上訴人急需錢周轉,所以後來伊有同意。陳若仙表示係被上訴人向公司借款,伊有請公司總務將現金100萬元載送至陳若仙家中。依照慣例須寫借據,但陳若仙表示被上訴人幾天即還款,伊表示至少要寫現金簽收單,現金簽收單係由伊請公司會計人員傳真至陳若仙家中,後來由公司總務於交款當日帶回公司。因陳若仙表示不會寫簽收單內容,所以由伊交代公司會計人員傳真予陳若仙,陳若仙並未交代要繕打哪些內容,有講借、還款時間,伊請會計人員打上去,但伊不知道為何會計人員會打陳若仙名義。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現金簽收單所載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4頁);證人即上訴人總務主管游永順證稱:103年8月陳樂興有交代伊將100萬元交予陳若仙,公司總經理通知伊至公司拿取100萬元,由公司會計人員交付予伊,會計人員有當伊面用點鈔機確認過有100萬元。伊將100萬元交予陳若仙時,當時有被上訴人及一名伊不認識之人在場,陳若仙接獲公司來電表示要簽收,之後公司傳真簽收單過來,伊到傳真機處拿取簽收單後,未細看內容即交予陳若仙,伊有看到標題為現金簽收單,陳若仙請被上訴人簽名,並請被上訴人點算錢,伊拿到現金簽收單就直接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6頁);證人陳若仙則證稱:被上訴人係向公司借款,伊私人不想借錢給被上訴人,所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借錢須向公司借,被上訴人同意。現金簽收單係被上訴人拿到錢後簽給伊,現金簽收單係由公司傳真過來,伊並未告知應繕打何內容,僅向陳樂興稱被上訴人借4天就會還,所以現金簽收單上打還款日期29日。
嗣後被上訴人遲未還錢,伊表示要開本票,所以被上訴人有簽發本票予伊,本票係公司會計人員交付予伊,伊請被上訴人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8頁),並有現金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在卷
足憑,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現金簽收單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68頁),
堪認上訴人係因陳若仙表示被上訴人欲借款100萬元,始委由證人游永順將現金100萬元送至陳若仙家中,再由陳若仙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則於收受100萬元後,在上訴人所提供現金簽收單之收款人欄簽名,其後證人游永順再於同日將現金簽收單送回上訴人公司存查
等情。
⑶雖被上訴人抗辯現金簽收單係記載「茲收到陳若仙小姐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無法執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借款100萬元
云云。然
觀諸現金簽收單之借款人欄為空白,雖未表彰係由何人借款,惟陳若仙證述該借款係由上訴人所借,而陳若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由陳若仙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
核與現金簽收單記載之文義並無違誤。且陳若仙證述其自始已表明個人不願意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要借款,對象則為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蔡盈贏證稱:陳若仙自牛皮紙袋拿出本票影本,表示該筆錢係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繳利息,所以陳若仙拿上訴人之本票要求被訴人要求清償或更改票期,被上訴人係表示賣畫再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相符,
堪認陳若仙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再者,消費借貸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現金簽收單應係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100萬元之事實,尚不得以現金簽收單未載明陳若仙代表上訴人意旨,
遽認被上訴人係與陳若仙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承上,陳若仙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⑵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4年1月20日,有系爭本票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頁),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應自到期日104年1月20日起算消滅時效。又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7年10月2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1頁、第25頁)。
⑶上訴人主張曾持票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被上訴人則要求緩期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等語,
業據證人陳若仙證稱:伊記得於106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至西雅圖咖啡,在場尚有方先生、蔡盈贏,伊表示票將過期,若被上訴人無法清償,至少換票予伊,被上訴人表示賣了古董就會給錢,會給紅利、補償,擔心什麼,伊要求換票,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當日有帶同系爭100萬元本票影本前往,要求被上訴人清償或者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證人蔡盈贏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友人,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而認識陳若仙。106年9月間伊與陳若仙、方經涵先抵達西雅圖咖啡,被上訴人係晚間9點至9點半之間到達,係方經涵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若仙與被上訴人商談債務事情,伊與方經涵在旁聆聽,陳若仙自牛皮紙袋拿出本票影本放在桌上,表示係被上訴人簽發向上訴人借款,陳若仙所拿出為100萬元本票影本,說該張票要到期,請被上訴人更改票期或清償或向公司解釋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表示賣畫再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證人方經涵則證稱:於106年9月或10月間,有與陳若仙、被上訴人、蔡盈贏在西雅圖咖啡碰面,係伊親自打電話找被上訴人前來說明與陳若仙間之債務問題,陳若仙有拿一張本票影本,係快過期本票,陳若仙要求補簽本票,被上訴人拒絕,表示等賣了字畫有錢再還,王台慶現場並未質疑本票係其簽發,僅稱等賣字畫賺錢再慢慢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4頁),堪認陳若仙曾於系爭本票到期前之106年8月至10月間,提示系爭本票影本,要求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未否認該債權存在,且表示待出售字畫後再為清償等情。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前述事由而中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後之107年5月22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五、反訴部分:
本院認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上訴人反訴依票據法第22條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所受之利益,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票所示本息,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票所示本息,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所受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