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佑承企業有限公司
謝昀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
被告林明侃(下稱林明侃)係伊之業務人員,負責接受訂單、製作出貨單、申請出貨、收受貨款等事宜。因伊之客戶即訴外人庚森工程有限公司、沅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麒公司)、昱晟電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庚森等3間公司)長期向伊訂購電線、電纜等貨品,享有先出貨再以2個月票結之優惠,林明侃於明知庚森等3間公司並無訂購貨物的情況下,竟於民國104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以庚森等3間公司之名義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伊員工製成出貨單,使伊陷於錯誤而將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37萬856元之貨物交予林明侃,林明侃因而詐得
上開貨品。被上訴人則係世豐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因貪圖林明侃所承諾給予貨款總價10%之折扣,竟與林明侃勾結,就上開貨物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冒用沅麒公司員工之名義,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下稱
系爭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位偽簽「万金」字樣,造成伊於出貨時,無法即時察覺收貨人
非出貨單
所載沅麒公司,因而無法知悉林明侃詐取如附表所示貨品(下稱系爭貨物)之
犯行,影響伊出貨管理之正確性,其顯係故意侵害伊就系爭貨物
所有權,且係屬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復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伊受有相當於貨款259萬9,363元(含稅)之損害,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伊自構成
侵權行為,且與林明侃之
侵占行為均係造成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林明侃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林明侃
連帶給付259萬9,363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林明侃連帶給付上訴人259萬9,363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林明侃向伊佯稱庚森等3間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大量訂貨可享九折折扣,如伊以現金支付貨款,其可將庚森等3間公司剩餘訂貨額度供伊使用,伊因相信其說詞,而向上訴人購買貨品,林明侃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負責收款之人,伊均有支付九成貨款,並依林明侃指示於系爭出貨單上以「万金」名義簽收系爭貨物。依上訴人出貨流程,
本件係由林明侃先於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用庚森等3間公司名義製作出貨單,經上訴人審核、批准後領取貨物,林明侃並隨同或指示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將貨品運送予伊,伊則將貨款交付予林明侃,林明侃
嗣後將貨款侵占入己,此均係其個人事後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與伊無關,亦與伊以「万金」名義於系爭出貨單上簽收欄位簽名無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就其員工即林明侃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自負其責。且無論系爭出貨單之買受人載為何人,貨款總額為247萬5,584元,伊均已支付,上訴人出貨後並收取貨款,依法本應繳納
營業稅,其請求之損害金額包含5%營業稅即259萬9,363元,亦屬有誤。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林明侃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已向伊預收貨款150萬元,
惟未交付等額貨品,伊自得依確認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50萬元,並以之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㈠林明侃前係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接受訂單、製作出貨單、申請出貨、收受貨款等事宜。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庚森等3公司享有上訴人所給予先出貨再以2個月票結之優惠,林明侃於明知庚森等3公司並無訂購貨物的情況下,竟以庚森等3公司之名義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上訴人員工製成出貨單,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總價值637萬856元之貨物交與林明侃,再經林明侃將上開貨物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以九折之價格,以上訴人名義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被上訴人另以世豐水電材料行之名義透過林明侃向上訴人訂購電線、花線等商品並支付貨款,惟林明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未交還上訴人,此部分致上訴人受有105萬9,337元之貨款損失。林明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林明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明侃犯業務侵占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出貨單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5頁、第138-165頁、本院卷第37-49頁)。
㈡系爭出貨單經被上訴人偽簽「万金」者之出貨金額共計247萬5,584元,加計5%營業稅額12萬3,779元,總數為259萬9,363元,有出貨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於系爭出貨單偽簽「万金」字樣,影響其出貨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其於出貨時,無法即時察覺林明侃詐取系爭貨物之犯行,侵害其就系爭貨物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貨款259萬9,363元之損害,且與林明侃侵占之侵權行為均係造成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林明侃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林明侃連帶賠償該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出貨單偽簽「万金」字樣,影響其出貨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其於出貨時,無法即時察覺林明侃詐取、侵占系爭貨物犯行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明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後交付予林明侃,林明侃再交付上訴人,足以損害上訴人對貨物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林明侃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其於本院提出上開主張,僅係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偽簽「万金」字樣之行為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並經上訴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影響其出貨管理之正確性,且無法即時察覺林明侃詐取、侵占系爭貨物之犯行,造成其受有系爭貨物貨款259萬9,363元之損害,與林明侃侵占之侵權行為均係造成其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林明侃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觀上訴人公司出貨流程,係由林明侃或其請公司人員於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製作出貨單,經上訴人審核、批准後,取貨交由上訴人公司司機出貨,而本件林明侃係以庚森等3間公司名義為受貨人而偽造出貨單,並於取貨後交由上訴人公司司機將貨物載送予被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等節,
業據林明侃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283頁),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林明侃上開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確定,已如前述,可見林明侃之偽造出貨單,並以之向上訴人公司詐領貨物、侵占貨款之行為,始為影響上訴人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上訴人受有貨款損害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林明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之行為,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林明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節,固如前述。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林明侃告訴其如用現金向上訴人購買,可用庚森等3間公司之額度,即可以九折優惠價格購買系爭貨物,林明侃要求其於領貨時於出貨單上簽署「万金」字樣,以便上訴人公司小姐較好對帳,其已交付貨款,不知林明侃侵占貨款之事等語,與原審被告林明侃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陳:「我
是以上訴人公司業務的名義跟被上訴人推銷這些電線,我向被上訴人說庚森等3 間公司有跟上訴人簽約,量大到一個金額,價格就會便宜一點,但這些公司不一定會買到這麼多量,剩餘額度就可以賣給被上訴人,但是要收現金,大約是9成價格,我的目的是想盡快取得現金周轉,原本想要自行貼上差價一成,但後來無法負擔,最後被公司發現。我跟被上訴人所說是假的,上訴人並未給予庚森等3間公司特別優惠,只是庚森等3間公司可以月結。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我未將出貨單所示款項繳回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積欠我貨款,我會跟被上訴人說出貨單要簽誰的名字」、「本件出貨單上雖然寫給庚森公司,但我跟司機說貨出到世豐水電行,司機當時有問我,但我請他幫忙,沅麒公司的出貨單上面『万金』是被上訴人簽名,是我跟他說簽『万金』」等語,互核係屬相符,有審判筆錄、
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57頁、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35頁)。又被上訴人陸續支付現金或預付貨款予林明侃,林明侃於104年12月11日則就其代表上訴人預收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日期、數額,匯算後確認尚有150萬元之貨品未交付一情,簽立確認書等節,有確認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記載「林桑、金額、日期」及經林明侃簽名於其上之104年9月至10月帳冊
可證(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6-267頁)。林明侃亦自陳帳冊上所載「林桑」所指即為其名,有時候記載佑承,其上有其簽名部分,係被上訴人交付予其之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貨款之事實。再者,林明侃自93年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本件侵占貨款事件發生時即104年間已任職上訴人公司約11年,業經林明侃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
自承(見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560243560號函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105年度他字第79號卷第132-133頁)。而衡諸常情,一般商業交易行為,為求盡快回收帳款及獲取最大利潤,以預付貨款、現金支付或採購量達一定數額可給予折扣優惠,要屬商業常態。則被上訴人因林明侃長期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因而聽信林明侃謊稱可用庚森等3間公司之額度,讓被上訴人得以九折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說詞為真,而向林明侃訂購上訴人公司之貨物,並支付貨款,
難謂無據,
益徵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時,並不知悉林明侃上開被上訴人可用庚森等3間公司之折扣額度說詞均係虛假之詞。其抗辯於領取系爭貨物時,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僅係依林明侃之指示所為,表示其已簽收貨物,並方便林明侃交回系爭出貨單時上訴人公司小姐較好對帳等情,應可採信。參以林明侃先偽造出貨單,
嗣後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始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原因,且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買受系爭貨物之價款予林明侃,均詳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偽簽「万金」字樣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貨物貨款之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林明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確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而對上訴人公司送貨司機據實以告其非沅麒公司人員,並拒收或退回貨物,送貨司機即會將此情告知公司,其即可察知林明侃之舞弊行為,被上訴人偽簽「万金」字樣與其所受259萬9,363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林明侃係以庚森等3間公司名義偽造系爭出貨單,並以之詐取系爭貨物等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知情,已如前述,其既係聽信林明侃之上開說詞,且係付款買受系爭貨物,並依林明侃指示簽收其付款所買之貨物,其何以要拒收或退回貨物,其究要據實以告上訴人公司送貨司機何事?且依證人戴功偉即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司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出貨單所載的貨物是我送的,我有看過這些文件,是業務林明侃告訴我貨要送的地點。出貨單上所載地址○○區○○路00號就是我送貨地址,都是業務林明侃叫我送去的。系爭出貨單上簽收『万金』之人是被上訴人,一到貨一定要有人簽收,才會下貨,有時候是鄭勝渠,有時候是鄭勝渠的員工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0頁),可知證人戴功偉送貨予被上訴人時,均係依林明侃指示之地點而為,其亦知悉以「万金」名義簽收系爭出貨單貨品之人為被上訴人,且送貨時貨到處有人簽收即會下貨。則不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出貨單上以何名義簽收系爭貨物,證人戴功偉既係受林明侃指示送貨,且到貨後確實有人簽收,其即會將貨物交付,更證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之行為
無涉,其所受損害均係林明侃所造成。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㈥
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林明侃偽造出貨單,並以之向上訴人公司詐領貨物、侵占貨款之行為,致受有貨款259萬9,363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亦
難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雖有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而犯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然此與上訴人所受貨款259萬9,363元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與林明侃連帶負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林明侃連帶給付259萬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