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參 加 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三重分行(下逕稱分行名稱)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甲種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帳戶及在延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帳戶(下合稱 系爭帳戶), 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及 委任契約。伊之董事即 參加人邱燕雪因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315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於另案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確定,伊之股東邱燕雪、邱燕卿及訴外人邱聖豪 乃於民國108年1月7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以表決權數及出資額股權過半數比例,推選邱燕卿為代理董事(下稱系爭推選程序)。 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邱燕卿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凍結帳戶內資金,且對伊於107年11、12月間簽發、蓋有邱燕雪小章如附表1所示之遠期支票,拒絕付款,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而為 不完全給付,致伊與交易廠商辦理抽換票,支出手續費新臺幣(未註明為美金者,下同)470元,受有損害,亦侵害伊之信用、商譽。被上訴人應賠償抽票手續費47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27萬2,435元,並刊登道歉啟示澄清支票 退票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 而非伊營運、資金問題。又因新臺幣匯率於108年5月間創近3年新低,伊於同年月23日請求被上訴人,將伊申設之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內美金224萬438.58元兌換為新臺幣。被上訴人仍以邱燕雪受系爭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而拒絕兌換,遲至109年1月16日始同意伊變更印鑑後兌換。惟因新臺幣已大幅升值,伊將系爭外幣帳戶結清匯出時,受有355萬1,095元匯差損害(以108年5月23日、109年1月16日之匯率依序為31.115、29.53計算【計算式:2,240,438.58×(31.115-29.53)=3,551,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 爰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2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並為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依附表2所示規格方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各1日;㈣第㈡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參加人邱燕雪輔助上訴人陳述 略以:上訴人董事為伊,並非參加人趙有吉,且上訴人股東間出資額轉讓及改選董事是否有效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董事仍為趙有吉,進而凍結上訴人帳戶之資金,於法無據。又依系爭裁定,伊僅暫時無法行使董事職權,系爭推選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就該程序有疑慮,應循 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逕自凍結上訴人帳戶,致受有預期利益355萬1,095元之匯差損害。又上訴人簽發票載 發票日108年1月15日後之支票,被上訴人逕以「董事職權遭法院 假處分禁止行使」為由退票(如附表1編號1至9、11至48、64所示,下稱系爭支票),未先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董事,且拒絕上訴人以代理董事辦理變更印鑑,有違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月7日知悉系爭裁定後,不再受理邱燕雪以上訴人董事身分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係慮及股東趙有吉、趙惠珍未獲通知參與系爭推選程序,難以確認邱燕卿為合法董事代理人,方拒絕由邱燕卿代表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及換匯,且伊當時已向上訴人表明提出「全體股東」參與互推董事代理人之資料後即可辦理,亦為上訴人所拒。又系爭支票由伊退票,係以支票由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之邱燕雪代表上訴人簽發,且支票為文義及形式證券,邱燕雪之董事職權既已遭系爭裁定禁止行使,伊依假處分 執行命令辦理,拒絕支付票款予提示之執票人,係盡 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負過失責任,無須賠償抽票手續費470元。且伊並未以上訴人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 本票擔當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須辦理清償註記之理由退票,不影響上訴人信用、商譽,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7萬2,435元及登報道歉。另系爭外幣帳戶係上訴人用以收受國外貨款匯入及貨款支出所申設,並無經常將帳戶內外幣兌換為新臺幣之必要,且其於107年下半年均無換匯紀錄,邱燕雪遭停止執行職務前,上訴人亦未以美金兌換新臺幣支付貨款,故其於109年1月16日結清系爭外幣帳戶,既未兌換為新臺幣,亦無換匯計畫,自無匯差損失355萬1,095元之所失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四、參加人趙有吉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系爭支票發票日最早為108年1月15日,係於系爭裁定之後。邱燕雪既遭系爭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自不得代表上訴人簽發支票,被上訴人得拒付票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五、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邱燕雪自104年10月17日起登記為上訴人董事,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趙有吉為邱燕雪供擔保後,禁止邱燕雪於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上訴人之董事職權,及以其名義登記之上訴人出資額181萬6,650元範圍内行使股東權利,邱燕雪提起 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告確定; 嗣由上訴人股東邱燕雪、邱燕卿及邱聖豪於108年1月7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邱燕卿為董事代理人(即系爭推選程序);附表1所示支票為邱燕雪於系爭裁定禁止其行使上訴人董事職務前,代表上訴人所簽發,其中系爭支票業經執票人提示,被上訴人以「董事職權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為退票理由拒絕兌付,上訴人商請廠商同意抽票,支出抽票手續費470元;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05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外幣帳戶内美金兌換為新臺幣繼續存放,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以北富銀新莊商金字第1080002348號函覆暫無法受理以邱燕卿代表上訴人申請換匯;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外幣帳戶結清,以原幣別即美金、人民幣、日幣領出;系爭外幣帳戶於108年5月23日至109年1月16日之美金餘額均為224萬0,438.58元,108年5月23日與109年1月16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依序為31.115、29.53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本院卷二第82頁), 堪信屬實。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退票及拒絕變更系爭帳戶代表人印鑑為由,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抽票手續費470元,並無理由: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不完全給付,抑或委任人並無損害發生,受任人對於委任人即不負 上開規定之賠償責任。 ⒉系爭支票均係邱燕雪代表上訴人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填載108年1月15日後之日期,有系爭支票 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9至295頁、第299至373頁、第409頁),應可認定。又邱燕雪係於108年1月2日遭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禁止行使上訴人之董事職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陳稱其係於108年1月7日收到邱燕雪交付系爭裁定保全執行之執行命令(即新北地院108年1月3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全菊字第4號執行命令,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至41頁)而知悉上情等語,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綜上可知,邱燕雪經假處分執行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而無權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7日知悉,則被上訴人就108年1月15日後由邱燕雪代表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以「董事職權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為退票理由拒絕兌付,自屬合法有據,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亦無逾越權限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稱:附表1所示支票均係於108年1月2日前由邱燕雪代表上訴人所簽發, 斯時邱燕雪仍可行使董事職權 云云。然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是以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以票據上 所載文義為其負責之依據。遠期支票固為商業交易所常見,然如執票人按照票載日期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提示者,則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不得於票據以外別求證據方法。查系爭支票均係由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不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9至295頁、第299至373頁、第409頁),依上說明,自係以票載發票日為發票日,而非以票載發票日前之實際填寫日期為發票日。又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係108年1月15日後之日期,且邱燕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已遭系爭裁定禁止行使上訴人董事職權,均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稱邱燕雪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變更系爭帳戶代表人印鑑進而造成資金凍結之損害賠償事由。然被上訴人認系爭推選程序未通知全部股東參與,而未合法推選邱燕卿為董事代理人,故於法院確定 裁判確認系爭推選程序合法前,拒絕變更系爭帳戶代表人印鑑,並無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詳下述六、㈢⒉);且系爭支票均係邱燕雪代表上訴人所簽發,故系爭帳戶之代表人印鑑是否變更為邱燕卿,均不影響系爭支票遭退票之結果,可認被上訴人支出之抽票手續費470元,與系爭帳戶代表人印鑑是否變更無關,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請求賠償。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抽票手續費470元,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系爭支票遭退票致其信用、商譽受損,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7萬2,435元及登報道歉,並無理由: ⒈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應證明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侵害其人格權,方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於名譽受侵害時,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未盡證明責任,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 ⒉查被上訴人拒絕兌付系爭支票,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亦非逾越權限之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而與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況支票退票理由逾45項(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點第1項規定 參照),其中僅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4項退票理由構成辦理清償贖回註記(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3點第1項規定參照);僅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3項退票理由構成拒絕往來戶之註記(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點第1項規定參照);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與金融業者填發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亦僅顯示上開4項退票理由之清償註記及拒絕往來紀錄(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第10點第1項規定參照),此觀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益明(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可見上開4項退票理由,係依一般銀行實務與商業習慣認會影響交易債信或票信評價之事由。然系爭支票退票理由為「董事職權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退票理由代號99,即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點第1項第46款規定「其他依 法令之規定應予退票之情形」),非屬上開4項足以影響債信或票信之退票理由由,亦無法藉由申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知。上訴人泛言其信用、商譽因系爭支票退票而受損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 難認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 ⒊準此,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侵害其人格權(信用、商譽), 核與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7萬2,435元及登報道歉,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變更系爭帳戶代表人印鑑及拒絕兌付系爭外幣帳戶美金為新臺幣為由,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匯差損害355萬1,095元,並無理由: 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能舉證證明之,自得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拒絕變更系爭帳戶之代表人印鑑及拒絕換匯,係因系爭推選程序之合法性容有疑義,故伊不具可歸責性,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觀之上訴人之108年1月7日股東同意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頁),固記載股東邱燕雪、邱燕卿、邱聖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選邱燕卿為董事代理人,然趙有吉、趙惠珍並未簽名,可見該2名股東確實未獲通知參與系爭推選程序;且系爭推選程序究應依何種表決權數之同意比例作成決議,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趙有吉遂以系爭推選程序不合法為由,向新北地院 聲請為上訴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列108年度法字第3號),並由本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9至287頁、第409至416頁、本院卷一第193至198頁);況原審法院曾認系爭推選程序未通知股東趙有吉、趙惠珍,與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不符,並非合法之董事代理人,不具法定 代理權,且上訴人未依限補正法定代理人,而於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 本件上訴人之起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1至394頁),嗣由本院改認系爭推選程序合法,而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廢棄發回(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等情,參互以考,可認系爭推選程序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確有爭議存在,被上訴人所持法律見解,雖與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96號確定裁定意旨有間,然斯時針對系爭推選程序合法 與否既無可資遵循之司法裁判揭示法律意見可資遵循,且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作成108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後,被上訴人已依該裁定意旨所認邱燕卿係合法董事代理人之意見,同意上訴人結清系爭外幣帳戶,自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原先認系爭推選程序未通知全部股東參與,而未合法推選邱燕卿為董事代理人,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⒊準此,被上訴人拒絕換匯,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與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匯差損害355萬1,095元, 亦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附表2所示規格方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各1日,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表1: 附表2: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聲明之規格方式 附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 道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5日無故凍結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且拒絕向 第三人給付票款,造成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信用、名譽嚴重受損,對趙城企業有限公司造成諸多困擾與公司名譽信用的傷害,茲為回復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譽,特此鄭重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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