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裁定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原就原判決全部不服,聲明廢棄改判(本院卷第21頁),
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1萬4,408元本息部分及命返還
本票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1頁)。
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之「海帝B5-10樓實品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為470萬元,約定工程期限為108年2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款項分為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驗收合格款等4期,並就第一期款約定伊於請款時需同時簽發同額即141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予上訴人,以為履約
擔保,驗收合格款則約定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支付予伊,同時退還伊
上開本票。履約
期間,上訴人已給付第一至三期款,伊亦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工程完工,兩造於108年3月6日進行第1次驗收,驗收結果為「主臥室全室水曲柳木皮」(下稱系爭工項)及其他項目需改善,嗣伊就工程驗收表所需改善項目修補完成,兩造於108年4月1日進行第2次驗收,僅有主臥室木皮染色項目,因木皮色屬天然材質,於洗完色仍會有色差情況,然系爭工項使用之木皮既經上訴人確認並驗收完畢,則其主觀上對於該木皮所呈現之色系固不滿意,並
非瑕疵。伊於108年6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依約給付驗收合格款47萬元,
惟上訴人
迄未給付,亦未返還系爭本票。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7萬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第1次驗收時,兩造已確認系爭工項木皮顏色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有瑕疵需修補,惟第2次驗收時,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工項之瑕疵修補完成,伊以108年6月3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盡速修補,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再修補,致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驗收合格款。伊為使實品屋得如期展示,遂於108年9月18日自行雇工修繕,而支出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用15萬5,592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1萬4,408元本息,及命上訴人返還本票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8年1月31日完工,嗣於同年11月18日因辦理系爭工程追加減,
合意變更於108年2月28日完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至27頁)。
㈡履約過程中,上訴人已支付前3期款,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被上訴人完成施作後於108年2月26日以上翼(裝)字第1080226002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原審卷第29、31頁),兩造並於108年3月6日進行第1次驗收,並有工程驗收表
可佐(原審卷第33至37頁),嗣再於同年4月1日進行第2次驗收。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合格款47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合格款47萬元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驗收合格款47萬元是「甲方(即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支付予乙方,同時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上開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審卷第21頁)。故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最後一期驗收合格款47萬元,並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08年2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兩造並於108年3月6日辦理第一次驗收,並有工程驗收表可佐(原審卷第33至37頁),嗣再於同年4月1日進行第2次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
自承第1次驗收時已將瑕疵項目列於工程驗收表,第2次驗收時僅剩系爭工項尚未修補完畢等情(本院卷第135頁),並以被上訴人108年4月17日函文為憑(原審卷第41頁)。雖辯稱
:系爭工項第1次驗收時,即發現木皮顏色不同,被上訴人雖以洗色、油漆之方式修補,仍無法修復至與系爭契約約定相同,瑕疵尚未修補完成,並提出訴外人大化設計公司之設計圖說、材質編號表(下稱系爭材質表)、第2次驗收時照片、實品屋照片(原審卷第154至189、195頁)附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
經查,第1次驗收後所填載之工程驗收表上,就系爭工項記載「由葉設計師現場指定色系進行洗色及重新染色」等詞(原審卷第37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是要求被上訴人就木皮色系進行洗色修補,並非木皮有何破損或刮痕等施工不良之瑕疵。然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第2次驗收時照片,實為彩色列印之紙張,並非實體照片,尚難據此判斷系爭工項洗色後木皮之實際色澤為何,縱仍存有色差,亦
難認有何減少或滅失通常約定使用之價值。復經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葉純妤於原審
具結證稱:時間我忘記了,當時上訴人有派1位劉經理到現場
勘驗,有找伊到現場看,伊只是輔助性質,只是看造型和圖面有無差異,但現場的進度或完成面還是由發包方做決定。當場只是去看進度有無完成,顏色的東西變成是看感覺為主,伊無法很主觀說顏色對或不對。上訴人提出之大化公司設計圖說及系爭材質表是施工圖,一般設計歸設計,施工歸施工,施工時會依據施工圖做材料選擇,但施工還是要依據當場當地能用到的材料為主,未必設計時的材料在施工時還有這個材料。施工圖上有標註應要貼WD-04之木皮,但這編號不是固定的,WD-04是伊公司自己編的,不是市面上廠商之材料名稱,也有可能因為停產而使相關色系紋路只能取相近的,但本件情況伊不知道是否停產。就算是一樣的材料一樣的廠商,但每一批生產出來的可能都有落差,因為是天然木皮,所以就伊當時看到被上訴人所貼的主臥室木皮,伊覺得每個人看起來感覺都不一樣,上訴人不滿意被上訴人做出來的結果。但伊當時看到的情形是被上訴人都已經貼完了。伊總共去看過兩次,第一次是在追進度,第二次去之前,伊才知道上訴人有覺得顏色不符的想法,所以才去第二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已協助進行木皮洗色完畢,木皮色本天然材質,於洗完色後有色差之情況,本件僅屬上訴人主觀對顏色之偏好而對色澤不滿意,非屬瑕疵等語,與伊實務經驗相符。在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有請伊到現場看被上訴人是否有按圖施作,伊到現場看的是進度、造型是否與施工圖相符,兩造契約如何伊不清楚,實際使用的材料還是要以當時能夠拿到的材料為主,一般是這樣。至於是否與原先設計規劃的材料是否符合,要看兩方的認定。色差是比較主觀的部分,重新洗色會讓顏色比較一致,但重新調整顏色之後,是否會符合業主的要求還是主觀的認定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4頁)。可知,葉純妤設計師於工程進行中有至現場查看被上訴人是否有按圖施作,確認施工進度、造型是否與施工圖相符,施工時固然依據施工圖做材料選擇,但仍要以當地能用到的材料為主,至於材料是否有色差則是屬於業主主觀認定,實務經驗上非屬瑕疵。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林仁德於原審具
結證稱:在107年3月6日第1次驗收及107年4月1日第2次驗收,都只是在爭執這樣的顏色上訴人董事長並不喜歡,對於木皮是否符合水曲柳此部分都沒意見,也請伊用油漆的方式繼續處理,伊也本於善意請油漆師傅處理。在107年4月11日會議上訴人決定要重貼木皮,被上訴人於4月17日發函針對重貼木皮報價追加工程款,但上訴人都沒有回覆追加的款項。是上訴人覺得油漆已經沒辦法讓董事長滿意,所以董事長乾脆就直接下達要重貼木皮,所以叫伊報價,被上訴人覺得是追加工程。而系爭材質表上關於水曲柳木皮的記載沒有廠商或材料型號,伊去尋訪大廠卻都沒有水曲柳木皮之名稱,所以直接問設計師,當時在臺灣找不到這樣的木皮。伊有跟上訴人的劉經理反應,劉經理希望伊跟設計單位確認有無木皮可做取代等語(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並有被上訴人於施工前與葉純妤確認過使用之木皮色澤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1頁),以及被上訴人108年4月17日函文
可參(原審卷第41至49頁)。足知,因當時在臺灣市面上找不到系爭材質表上編號「WD-04」之水曲柳木皮,被上訴人先與葉純妤設計師確認過使用相近之木皮色澤經葉純妤同意後始施作系爭工項。然因天然木皮材質本不免有色差之情況,並無固定色澤標準,雖經被上訴人洗色後,仍未符合上訴人董事長之喜好,上訴人雖曾於107年4月11日會議決定要重貼木皮,並由被上訴人就追加項目報價,然上訴人並未回覆確認金額,被上訴人因而未再施作等情明確。故系爭工項木皮色澤經被上訴人洗色後,縱然仍未符合上訴人之喜好,亦僅屬主觀認同問題
而非屬工程之瑕疵,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項存有色差之瑕疵未經被上訴人修補完成
云云,
難謂有理。
⒊本件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兩造辦理二次驗收程序,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合格款47萬元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
無庸贅述,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其僅能自行修繕,並已支出修繕之必要費用15萬5,592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云云,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項之瑕疵之證明,觀之內容
略以:「因台端施工不良,遲延至今尚無法辦理驗收,特以本函為遲延給付之催告,希冀台端儘速改善」等語(原審卷第64、66頁)。惟系爭工項之色澤問題非屬施工不良之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難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因被上訴人以108年6月24日存證信函拒絕再行修補,即謂得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⒉末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本件依卷存證據既難認系爭工項發生瑕疵,自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該條規定主張就支付費用抵銷,亦不可取。
⒊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則其就自行雇工花費15萬5,592元,所提出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等證據(本院卷第73至80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亦併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元,及自108年7月3日(原審卷第68至72、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