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4,814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71頁),然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75至181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