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台北意露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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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
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4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402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駁回在案。茲上訴人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查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