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蔣昌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8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訴人曾於民國103年5月3日簽立借據1紙(下稱
系爭借據),載明消費借款金額、返還期限及約定利息,其併依系爭借據為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34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追加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2年間陸續向訴外人楊進義購買經書、玉璽等文物藝品,伊為上訴人墊付文物藝品價款共376萬元,經兩造於103年1月間會算,伊同意折價以351萬元計算(下稱系爭文物款)。又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向伊借款180萬元,伊以其胞弟即訴外人李昭雲於102年11月27日所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票據號碼為UT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第2429號支票)交與上訴人收執,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提示兌現。另上訴人將其以訴外人呂如惠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6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售屋權利
借名登記於李昭雲名下,伊分別於103年1月15日、同年4月18日以李昭雲名義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價款84萬元及代辦費用17萬元與訴外人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駿公司),上訴人共計向伊借款632萬元(351萬元+180萬元+84萬元+17萬元=632萬元)。兩造
乃於103年5月3日會算後,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提前自103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系爭借據所記載第1筆借款「348萬」係系爭文物款部分金額168萬元及102年11月27日借款180萬元之合計金額,第2筆借款「267萬」為系爭文物款剩餘金額183萬元及系爭房地價款84萬元之合計金額,至第3筆借款「17萬」則為系爭房地代辦費用。嗣系爭房地以李昭雲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因上訴人未遵期繳納前開貸款本息,伊乃於103年10月13日經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視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據記載之第2筆及第3筆借款共284萬元,故上訴人尚積欠伊348萬元借款未返還,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8萬元本息,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對於文字理解能力不足,系爭借據為伊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立,伊已於109年3月18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㈠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借據對伊為任何主張。又伊於102年間係陪同被上訴人至楊進義住家選購文物藝品,伊未曾向楊進義購買任何商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伊代墊系爭文物款351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就伊所購買文物藝品品項、金額、數量事實,負
舉證責任。第2429號支票發票人為李昭雲,該支票票款180萬元為李昭雲向伊前配偶呂如惠購買系爭房地預售屋權利之價金,伊已悉數轉交與呂如惠收執,兩造間並無該支票票款1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李昭雲既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其給付嘉駿公司之系爭房地價金84萬元及代辦費用17萬元,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伊代墊前開款項,
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伊返還借款348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
㈠第2429號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發票人為李昭雲,受款人為嘉駿公司精忠段三期履約保證專戶;支票號碼UT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84萬元之支票影本(下稱第2437號支票,見原審卷第229頁)、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103年4月18日之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31頁)、土地銀行102年11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89頁)及同日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91頁)之
形式真正。
㈡系爭借據上之立書人「蔣昌孝」、第2429號支票背面及其存根聯上之「蔣昌孝」字樣,均為上訴人所簽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
可稽。
㈢上訴人已將第2429號支票提示兌現,該支票票款180萬元於102年11月28日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㈣呂如惠曾於102年間向嘉駿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預售屋權利。
㈤李昭雲曾以其名義於103年1月15日開立第2437號支票及於同年4月18日匯款17萬元與嘉駿公司,系爭房地已經出售。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文物款351萬元、系爭房地價金84萬元及代辦費用17萬元,並有借款18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兩造會算後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尚積欠其348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8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
無訛,或依
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
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間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文物款351萬元、同年11月27日借貸上訴人180萬元,繼於103年1月15日、同年4月18日分別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價金84萬元及代辦費用17萬元,上訴人合計借款632萬元,經上訴人於103年5月3日簽署系爭借據確認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及約定利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經扣除上訴人已清償284萬元,尚餘348萬元
迄未償還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第2429號支票及存根聯、第2437號支票及103年4月18日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下稱103年4月18日存款憑條)為據(見原審卷第27、49、51、229、231頁),並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原審限
閱卷)。系爭借據之「蔣昌孝」簽名筆跡之真正,業據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借據之「蔣昌孝」簽名筆跡與上訴人當庭簽名、系爭帳戶印鑑卡上客戶簽名欄之「蔣昌孝」簽名、系爭帳戶申請書上立約人及簽收欄之「蔣昌孝」簽名、第2429號支票背面之「蔣昌孝」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為同一人所書之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97、1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自可信實。且系爭借據既已明載:「本人向李昭明調度資金參筆(348萬+267萬+17萬)合計新台幣陸佰參拾貳萬元正,茲承諾另付利息,以年息3%計,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算無誤!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蔣昌孝」(見原審卷第27頁)內容,就借款金額、清償期限、約定利息均記載清楚,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借據所載之3筆借款共632萬元交付與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自無可能親自簽名於上而無
異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所載3筆借款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文物款351萬元、借款180萬元及系爭房地價金84萬元、代辦費用17萬元不相符合,被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云云。被上訴人已說明系爭借據所載第1筆借款348萬元為部分系爭文物款168萬元與102年11月27日借款180萬元合計(168萬元+180萬元=348萬元),系爭借據所載第2筆借款267萬元部分系爭文物款183萬元與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房地價款84萬元合計(183萬元+84萬元=267萬元),系爭借據所載第3筆借款17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墊付之代辦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李昭雲證述:伊跟被上訴人去上訴人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附近推拿室找上訴人,兩造彙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包含文物、房屋代墊款及支票借款等,確定金額後,因為款項是在102年左右陸續借的,所以利息以確定日即簽立日前1個月開始計算,經上訴人當場簽立,系爭借據是經過兩造彙算後才由上訴人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系爭借據既確經上訴人簽名其上,證人李昭雲並證述系爭借據簽認經過,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係結算上訴人陸續借款未償金額,以系爭借據作為雙方結算之憑藉,載明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為632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等節。系爭借據簽立目的既在結算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
核與認定性和解契約相當,上訴人應受系爭借據所載內容
拘束,自可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⑷上訴人又抗辯第2429號支票票款180萬元為李昭雲向呂如惠購買系爭房地預售屋權利之價款,款項已全數轉交呂如惠,兩造間無1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查上訴人已將第2429號支票提示兌現,該支票票款180萬元於102年11月28日匯入系爭帳戶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證人李昭雲證稱:第2429號支票之根聯上「借支」文字及其他內容是伊填寫,支票背面及存根聯用途欄上之「蔣昌孝」簽名是上訴人簽的,借支的意思就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要伊開支票與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再匯款到伊帳戶,該支票票款是被上訴人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63頁)。證人李昭雲已證述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簽發第2429號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曾於該支票存根聯上簽名,被上訴人再將該180萬元票款匯款與李昭雲之情,被上訴人亦已提出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89、291頁),證明其於102年11月27日匯款250萬元至李昭雲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而收受第2429號支票,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180萬元等情,自可確認。又證人李昭雲亦證述:因為上訴人當時打算要跟呂如惠
離婚,所以要伊擔任系爭房地預售屋之人頭,並要被上訴人代墊
上開預售屋款項,叫伊不要告訴呂如惠,後來被上訴人確有墊款買受上開預售屋,並由伊擔任登記名義人,上訴人說等房屋過戶後,他要再把系爭房地買回,這間房子本來就上訴人跟他太太的預售屋,伊只是人頭,房屋都是兩造之間自己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61頁)。證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呂如惠亦證述:伊以自有存款1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預售屋,因為當時伊有其他房屋資金很緊,上訴人說找了李昭雲來買,伊想說李昭雲想買就買,反正伊也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在交屋前就把預售屋權利轉給上訴人(後改稱)伊不太清楚,轉讓後伊有拿到180萬元,是上訴人用帳戶轉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65頁)。證人李昭雲既已證述兩造約定先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預售屋權利價金180萬元與呂如惠,系爭房地預售屋權利實際買賣交易情形由兩造協商討論,李昭雲僅係受指示出名為系爭房地預售屋權利之登記名義人之情,此與呂如惠證稱李昭雲是上訴人找來的等語互核一致,且倘李昭雲確有向呂如惠購買系爭房地預售屋權利之情,衡情李昭雲直接支付買賣價金與呂如惠即可,實無先開立第2429號支票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兌現後,透過上訴人迂迴轉交買賣價金之理。是上訴人辯稱第2429號支票票款180萬元為李昭雲向呂如惠購買系爭房地預售屋權利之價金,兩造間並無1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⑸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李昭雲名義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價金84萬元及代辦費用17萬元與嘉駿公司之情,則有其提出之第2437號支票影本及103年4月18日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231頁)。證人李昭雲亦證述:第2437號支票為被上訴人要求伊開立,作為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價款84萬元之用,而103年4月18日存款憑條是被上訴人拿錢叫伊去匯款,匯款原因為建設公司預售屋最後過戶所需的款項,例如水電、瓦斯、更換管線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款項,且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向呂如惠購買,李昭雲僅為系爭房地預售屋權利之登記名義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李昭雲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身份支付系爭房地價款84萬元及代辦費用17萬元,均與其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⑹上訴人另抗辯僅陪同被上訴人至楊進義住家選購文物藝品,其未曾向楊進義購買任何商品,被上訴人主張代墊系爭文物款351萬元非事實云云。
惟查,訴外人楊進義前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1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曾提出與兩造間之交易資訊整理表(下稱系爭表格),主張上訴人曾向其購買經書5本、硃砂玉璽、四庫藏書硃砂2個、長形硃砂5個、硃砂貔貅2對、硃砂福祿壽禧4個、硃砂花瓶1對、壽山石觀音2尊、羊脂白玉觀音及鎏金觀音佛等文物藝品,被上訴人以現金24萬元、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PQ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票據號碼PQ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PQ0000000號)3紙支票支付上開文物藝品買賣價金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見另案士林地院第241號卷第42、44、45、136、137頁、本院第31號卷第60、61頁)。楊進義
復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56號詐欺案件檢察官104年9月15日訊問時供稱:上訴人有向伊購買經書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至楊進義住處選購經書、玉璽、硃砂等文物藝品,其並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文物款等節,並非無據。至證人楊進義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曾來過伊家3、4次,是被上訴人帶來鑑定東西的,伊於系爭表格記載上訴人購買之物品,係按照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買什麼,伊就將它記下來,這是被上訴人跟伊講的,票是被上訴人跟伊買賣,上訴人沒有跟伊買賣,伊會記載上訴人是買受人是因為被上訴人說兩造是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5頁)。楊進義雖證述僅被上訴人、李昭雲向其購買文物藝品,然其亦證述被上訴人曾向其告知兩造為合夥關係等語,衡諸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至楊進義住處3至4次,且被上訴人告知楊進義與上訴人為合夥關係當時,本件爭執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實無向楊進義虛偽陳述必要,是尚難單憑楊進義前開證述內容,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已於另案事件主張上訴人未向楊進義購買經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然被上訴人
前揭所指僅限於「經書」類之文物藝品(見另案士林地院第241號卷第144頁),上訴人遮拾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據為主張其未向楊進義購買文物藝品云云,亦難採憑。況兩造確於103年5月3日會算完畢並作成系爭借據以為雙方結算結論之憑藉,姑且不論上訴人係單獨向楊進義購買文物藝品,或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兩造既經結算而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應受系爭借據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⑺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3日會算上訴人借款金額,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據事實,既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據所載借貸金額、清償期限、約定利率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於101年間經李昭雲介紹,欲向被上訴人任職銀行辦理利息較低貸款,曾向被上訴人洽詢,被上訴人提供空白紙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撕毀,被上訴人未撕毀而添加字樣成為系爭借據,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何以不實之事實,使其於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陷於錯誤等節為舉證,上訴人所為前開遭詐欺主張自
難認有理。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⑵兩造間既有系爭借據所示金額為63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約定自103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有系爭借據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7頁),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清償284萬元,尚積欠348萬元借款迄未返還,於107年7月6日以大園郵局第263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5日內返還借款348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4頁),而系爭存證信函寄發迄今已逾1個月,已生催告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8萬元,及自兩造約定之利息起算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8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