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上三人共同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李國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李國精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國精應給付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國精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李國精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國精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陳素秋、許乘嘉(2人為夫妻,下各稱其名)分別為伊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伊及訴外人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負責人許乘嘉)自民國96、97年間起委由 對造上訴人李國精(下稱李國精)辦理公司記帳業務, 嗣伊需款周轉,於100年1月1日簽具「借據及約定」(下稱 系爭借據),並自100年至102年間陸續向李國精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內循環動支借款,並由李國精計算借還情形, 迄103年1月伊欲收回記帳事務,李國精要求伊及許乘嘉共同簽發 本票擔保欠款,因雙方債務尚未彙算,伊及許乘嘉僅在空白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簽名用印,並表明「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須經彙算確認後再為填載(下稱系爭本票),李國精為此提出如附表一所示103年1月10日借款動支明細表(下稱1月10日動支表),但因部分項目有誤,雙方未完成彙算, 詎李國精竟擅自填載本票發票日103年1月10日及票面金額150萬元,執以聲請取得 本票裁定,並於104年間持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收取伊對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共計160萬1894元(下稱系爭執行款),嗣原法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李國精應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系爭執行款,又附表二所列款項並 非均為借款,借款部分已為清償,李國精業無借款債權可得抵銷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國精應給付藍天堂公司160萬1894元,及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 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藍天堂公司、許乘嘉、陳素秋(下稱藍天堂公司等3人)對李國精之 反訴則以:伊等3人在民、刑事案件就雙方借款糾紛均據實主張及陳述,並無李國精所指 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就本、反訴分別為藍天堂公司、李國精敗訴之判決,其等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藍天堂公司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藍天堂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國精應給付藍天堂公司160萬1894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藍天堂公司等3人並答辯聲明:李國精之上訴駁回。 二、李國精則以:伊與許乘嘉以附表一所示1月10日動支表彙算雙方債務完成,伊尚有411萬1537元借款債務未獲清償,協商後以400萬元計算,由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各負擔150萬元、250萬元,並各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伊受領系爭執行款並非不當得利。經伊再更正附表一之計算,藍天堂公司積欠伊之借款應如附表二所示,倘認伊應返還系爭執行款,伊以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另主張藍天堂公司等3人明知積欠伊借款債務,卻在民、刑事案件為不實主張,致伊受有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反訴求為命藍天堂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李國精160萬1894元之判決。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國精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藍天堂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李國精160萬1894元。㈢藍天堂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藍天堂公司與李國精於100年1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原審卷㈠65頁)。 ㈡李國精自100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 期間, 持有藍天堂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㈢李國精執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14號本票裁定,並持以對藍天堂公司執行取得160萬1894元(原審卷㈠14至21、333頁)。 ㈣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李國精對藍天堂公司、許乘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105年11月3日確定(原審卷㈠22至39、332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藍天堂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國精返還系爭執行款本息, 於法有據: 經查,藍天堂公司主張李國精執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臺北地院及原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准由李國精收取藍天堂公司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共160萬1894元,嗣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李國精對藍天堂公司、許乘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堪信為真實。按 非訟事件之強制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 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即因而消滅,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李國精雖抗辯業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云云, 惟系爭確定判決迄未經再審之訴判決宣告廢棄,其確定效力並未改變,李國精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執行款,並致藍天堂公司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是藍天堂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國精返還系爭執行款160萬1894元,及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李國精對利息起算日無爭執,見本院卷㈡338頁),為有理由。 ㈡李國精主張其對藍天堂公司有如附表二「李國精主張欄」所示之借款債權,本院認定李國精之借款債權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932萬0845元,又藍天堂公司依附表一「收款欄」所示清償總額已達1008萬6583元,李國精對藍天堂公司已無借款債權可為抵銷: 經查,李國精抗辯系爭借據之動支,係依許乘嘉指定以現金、支票或匯入指定帳戶方式,由李國精開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支出資金,除匯款或存入指定下包廠商或員工等帳戶外,主要係匯入許乘嘉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藍天堂、東燁2家公司之唯一資金調度中心,由許乘嘉操控等語(原審卷㈡16頁),並提出借款金流明細表暨附件為憑(原審卷㈡18至163頁被證52),另聲請調取許乘嘉 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㈡193至243、268至318頁),本院就附表二「李國精主張欄」所示各筆借款,斟酌雙方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歷史對帳單、李國精所提出各筆款項之匯款憑證、提款紀錄、存款憑證、 營業稅繳款書、許乘嘉手書付款指示條、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證據,於附表二「法院判斷之理由」逐一說明本院採、駁之理由,經逐筆判斷後,本院認定李國精實際出借藍天堂公司之借款總額應為932萬0845元。又李國精在其所製作附表一動支表「收款欄」已 自認藍天堂公司清償總額已達1008萬6583元,則藍天堂公司對李國精已無欠款尚未清償,應 堪認定,則李國精以其對藍天堂公司之借款債權與前述藍天堂公司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云云, 即屬無據。 ㈢李國精反訴請求藍天堂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160萬1894元,並無理由: 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 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要為法所不許之外,倘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訴訟事件所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係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並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並獲得有利之訴訟結果,若未逾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自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可言。 ⒉李國精主張藍天堂公司等3人就兩造間借款糾紛,輪番對其提起民事本票訴訟及刑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不實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及否認1月10日動支表內容真正,妨礙其行使債權獲償之權利,有害其財產上利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藍天堂公司(由登記負責人陳素秋代表)及許乘嘉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蓋印,並僅授權李國精自行填載到 期日及利率,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憑(原審卷㈠332頁),要無授權李國精自行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至明,系爭本票既欠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兩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兩造對於1月10日動支表 所載借款內容 迭有爭議,李國精於 本件訴訟中更提出附表二以資代換,可見1月10日動支表關於借款內容並非全然正確,則藍天堂公司等3人於雙方民、刑事訴訟事件,為說明其等主張事實為正當,基於自己主觀確信,就系爭本票效力、1月10日動支表內容正確性及兩造債務糾紛始末所為訴訟上之陳述,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李國精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亦難認已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從而,李國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反訴請求藍天堂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160萬1894元,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藍天堂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國精應給付藍天堂公司160萬1894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李國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反訴請求藍天堂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160萬189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所為藍天堂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藍天堂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反訴部分所為李國精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國精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李國精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迴避(另送分案),然李國精之上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足認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規定,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藍天堂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李國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李國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件四—李國精製作103年1月10日動支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件五〈原審卷㈡18至21頁〉-李國精主張出借款項,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李國精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許乘嘉臺灣銀行帳戶(原審卷㈡22、193頁交易明細)。 | | | | | | | | | | 李國精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藍天堂公司下包商寶錡公司林口農會帳戶(原審卷㈡23頁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台灣銀行帳戶(原審卷㈡24、194頁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藍天堂公司下包商隆安工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原審卷㈡25頁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藍天堂公司員工陳天利帳戶(原審卷㈡26頁交易明細、本院卷㈡41至43頁陳天利證述)。 | | | | | 李國精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台銀帳戶(原審卷㈡26、195頁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提出藍天堂公司營業稅繳款書(原審卷㈡28頁),惟無法證明由其個人資金支付,且為藍天堂公司否認,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29、195頁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隆安公司(原審卷㈡29、30頁匯款憑證、訂貨單、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31、195頁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藍天堂公司下包裕煒實業有限公司及員工陳耀廣帳戶(原審卷㈡32頁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 | | | | 李國精僅提出提款紀錄(原審卷㈡33頁),未提出交付證明,不能認定。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34、196頁交易明細)。 | | | | | 依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原審卷㈡34至37頁)僅能認定李國精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藍天堂公司下包商及員工304,228元(陳天利27,500+陳耀廣30,000+霍志明9,000+劉芳忠20,000+普明能公司89,250+中國非破壞公司31,143+川源公司73,710+益協公司23,625)。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38、197頁交易明細)。 | | | | | 依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原審卷㈡38、40至42頁)及陳天利證述(本院卷㈡41至43頁)僅能認定李國精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藍天堂公司下包商及員工464,450元(沅發公司303,375+永笙公司10,000+銘鋼公司18,575+漢凌公司50,000+陳天利30,000+劉芳忠25,000+陳耀廣27,500)。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38、198頁往來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藍天堂公司員工陳耀廣、陳天利(原審卷㈡43、44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 | | | | | 李國精提出公司營業稅繳款書(原審卷㈡45頁),惟無法證明由其個人資金支付,且為藍天堂公司否認,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合作廠商銘鋼公司帳戶(原審卷㈡43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 | | | | | 依交易明細及存款憑證(原審卷㈡46頁)僅能認定李國精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太爾建材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10,362元。 | | | | | 李國精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太爾建材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原審卷㈡47、48頁交易明細、存款憑證)。 | | | | | 李國精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員工3人(原審卷㈡47、48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本院卷㈡41至43頁陳天利證述)。 | | | | | 李國精主張現金支付商標規費、註冊費等語,惟未提出付款憑證,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俊同企業公司帳戶(原審卷㈡48、50頁交易明細、存款憑證)。 | | | | | 李國精台新帳戶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再匯至員工陳天利帳戶(原審卷㈡51、52頁往來交易明細、匯款憑證)。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證明匯款至Horner Xpress Worldwide Inc.(原審卷㈡53頁),惟藍天堂公司否認與其有關,既無其他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 | | | | 依交易明細、匯款/存款憑證(原審卷㈡55至58頁)僅能認定李國精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藍天堂公司下包廠商149,418元(巨劦公司84,715+太爾公司11,970+振旭公司24,750+寶錡電機公司488+沅發公司2,883+銘鋼公司23,100+元勝公司1,512)。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62、205頁交易明細及雙方手寫憑證)。 | | | | | 李國精主張現金交付許乘嘉餽贈三井公司人員,惟未提出付款憑證,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台新帳戶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再匯至員工陳天利帳戶(原審卷㈡59、60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本院卷㈡41至43頁陳天利證述)。 | | | | | 依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原審卷㈡61至64、207頁)僅能認定李國精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至藍天堂公司下包商、員工及律師共229,475元(陳天利47,500+陳耀廣12,500+益協公司47,275+趙律師40,000+建築世界公司14,200)。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65、208頁交易明細)。 | | | | |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員工陳天利帳戶(原審卷㈡65、66頁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本院卷㈡41至43頁陳天利證述)。 | | | | | 李國精台北富邦帳戶匯款90,000元至許乘嘉帳戶。李國精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至藍天堂公司下包商沅發五金50,079元+佶洋閥業公司5,985元+泳嘉實業公司9,030元+銘鋼鋼鐵公司2,100元+益協公司500元=67,694元(原審卷㈡65、67至68、208頁對帳單、交易明細、匯款憑證)。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65、209對帳單、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33,000元、67,000元至陳天利、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65、69、209對帳單、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藍天堂公司下包商裕煒公司43,518元、至許乘嘉帳戶8,300元;合計51,818元(原審卷㈡65、70、71、210頁對帳單、交易明細、匯款憑證)。 | | | | | 李國精主張支付許乘嘉、許展雄及公司勞保費,惟未提出付款憑證,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71、211頁對帳單、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台北富邦帳戶匯款至員工陳天利30,000元+謝萬生17,500元+邵政雄10,000元+林素玉32,000元=89,500元,與許乘嘉之指示付款條記載相符;李國精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0,500元至許乘嘉台灣銀行帳戶(原審卷㈡71至74、211頁存摺、匯款委託書、許乘嘉指示付款條、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65、211頁對帳單、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65、212頁對帳單、交易明細)。 | | | | | 僅李國精存入許乘嘉帳戶20,000元部分堪以認定(原審卷㈡77、212頁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至李國精提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共5紙及手寫憑據金額共99,963元(原審卷㈡75至77頁),未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台北富邦帳戶匯款12,600元至藍天堂公司下包商南峻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原審卷㈡78至80頁對帳單、匯款委託書、許乘嘉手寫指示付款之南峻公司報價單)。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78、213頁對帳單、交易明細)。 | | | | | 本款僅在李國精台北富邦及國泰世華帳戶間流動,無從認定為借款(原審卷㈡78、81頁對帳單、交易明細參照)。 | | | | | 依帳單、存摺、匯款憑證、契約(原審卷㈡78、81至84頁)僅能認定李國精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至員工陳天利17,500+房東林素玉32,000=49,500元。 | | | | | 李國精主張此筆借款為匯款廠商及營業稅,但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無筆紀錄(原審卷㈡78頁),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78、213頁對帳單、交易明細)。 | | | | | 僅李國精帳戶匯款30,000元至許乘嘉帳戶部分,堪以採信(原審卷㈡215頁對帳單)。至李國精所提匯款/存款憑證及手寫憑據(共169,920元,原審卷㈡86至91頁),並無證據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借款,不能認定。 | | | | | 李國精現金交付許乘嘉,有代收票據明細表101/6/27記載「李入150,000、備註:給阿香」可佐(原審卷㈠265頁被證43)。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3紙共91,515元(原審卷㈡92頁),惟未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93、216頁對帳單、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主張支付藍天堂、東燁2公司營業稅等語,惟未提出付款憑證,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主張匯款30,000元薪資至員工張仁宗帳戶(原審卷㈡93頁對帳單及匯款委託書),惟藍天堂公司否認張仁宗為其員工,李國精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93、217頁對帳單、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3紙共89,500元(原審卷㈡94頁),惟未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217頁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3紙共20,363元(原審卷㈡95頁),惟未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4紙共82,700元(原審卷㈡97至98頁),惟未證明為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不足採。 | | | | | 李國精主張支付營業稅等語,惟未提出付款憑證,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2紙共10,938元(原審卷㈡99頁),惟未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 (原審卷㈡100頁),惟未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3紙共64,730(原審卷㈡101頁),惟未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尚難採信。至李國精帳戶匯款30,000元至許乘嘉帳戶部分(原審卷㈡219頁交易明細)則為可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220頁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原審卷㈡102頁),惟未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2紙共64,500元(原審卷㈡103頁),惟未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金額21,180元(原審卷㈡104頁),惟未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221頁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原審卷㈡105頁),惟未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提出繳款書(原審卷㈡106頁)主張繳納東燁公司營業稅,惟未證明來自個人資金,且藍天堂公司否認,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221頁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4紙共87,000元(原審卷㈡107至108頁),惟未證明來自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不足採。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原審卷㈡110頁),惟未證明來自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223頁交易明細)。 | | | | | | | | | | 依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原審卷㈡111至113頁)僅能證明李國精以富邦銀行帳號匯款至藍天堂公司廠商、員工、房東帳戶共83,643元。 | | | | | 李國精提出繳款書(原審卷㈡114、115頁)主張繳納營業稅,惟未證明係其個人資金支付,藍天堂公司亦否認,不足採。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9紙、無摺存入憑條1紙、金額共197,711元(原審卷㈡112、116至119頁),惟未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且為藍天堂公司否認,難認可採。 | | | | | 依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原審卷㈡118、120至122頁)僅足認定李國精帳戶匯款至廠商、員工、房東帳戶共202,958元。 | | | | | 依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原審卷㈡123至124頁)僅足證明李國精帳戶匯款至廠商、員工、房東帳戶共155,472元。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228頁交易明細) | | | | | 依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原審卷㈡125至126頁)僅足證明李國精帳戶匯款至廠商、員工、房東帳戶共69,090元。 | | | | | 李國精提出繳款書(原審卷㈡127頁)主張現金繳納營業稅,惟未證明為其個人資金,且藍天堂公司否認,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款憑證共91,500元(原審卷㈡128至129頁),惟未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難認可採。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原審卷㈡130頁),惟未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難認可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229頁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主張匯款國外廠商購買材料,未提出付款憑證,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款憑證共123,252元(原審卷㈡131至134頁),惟未證明來自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難認可採。 | | | | | 李國精主張匯款國外廠商購買材料,未提出付款憑證,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主張現金交付許乘嘉給照顧其母之外傭,惟未提出付款憑證,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231頁交易明細)。 | | | | | 依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原審卷㈡135至136頁)僅足證明李國精帳戶匯款至廠商、員工、房東帳戶共80,030元。 | | | | | 李國精主張匯款國外廠商購買材料通關規費,未提出付款憑證,尚難採信。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原審卷㈡137頁)證明匯款至隆安公司,惟未證明為其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不足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232頁交易明細)。 | | | | | 依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原審卷㈡138至140頁)僅足證明李國精帳戶匯款至廠商、員工、房東帳戶共143,750元。 | | | | | 依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原審卷㈡141頁)僅足證明李國精帳戶匯款至廠商、員工、房東帳戶共33,460元。 | | | | | 李國精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232頁交易明細),藍天堂公司未爭執。 | | | | | 依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原審卷㈡142至143頁)僅足證明李國精帳戶匯款至廠商、員工、房東帳戶共423,726元。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原審卷㈡144頁)證明匯款至隆安公司,惟未證明來自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不足採。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書及存款憑證共49,523元(原審卷㈡145至146頁),惟未證明為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不足採。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存款憑證(原審卷㈡146頁),惟未證明來自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難認可採。 | | | | | 依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原審卷㈡147至149頁)僅足證明李國精帳戶匯款至廠商、員工、房東帳戶共159,725元。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235頁交易明細)。 | | | | | 依交易明細(原審卷㈡235頁)當日並無李國精主張之款項流入許乘嘉帳戶。 | | | | | 依存款憑條(原審卷㈡150頁)僅能證明李國精帳戶匯款至廠商、員工共52,500元。 | | | | | 李國精匯付154,900元支付許乘嘉需用款,有匯款委託書可稽(原審卷㈡150頁)。 | | | | | 依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收執聯(原審卷㈡151、152頁)僅足證明李國精匯付81,250元支付許乘嘉需用款。 | | | | | 依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原審卷㈡153頁)僅足證明李國精帳戶匯款至廠商川源公司、銘鋼公司共105,681元。 | | | | | 依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㈡154頁)僅足證明李國精帳戶匯款至廠商、員工、房東帳戶共66,500元。 | | | | | 依交易明細(原審卷㈡237頁)當日並無李國精主張款項存入許乘嘉帳戶。 | | | | | | | | | | 李國精雖提出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證共449,474元(原審卷㈡155至156頁)主張匯款至廠商,惟未證明來自個人資金,藍天堂公司亦否認,難認可採。 | | | | | 李國精帳戶匯款至許乘嘉帳戶(原審卷㈡238頁交易明細)。 | | | | | 李國精主張於102/12/30、103/1/15、103/2/10、103/2/24借款予藍天堂公司總計296,949元,有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可證(原審卷㈡157、160、161頁),藍天堂公司並未爭執,應堪採信。 | | | | | | | | | | 李國精主張以富邦銀行帳號轉帳匯款至藍天堂公司廠商、員工、房東、許乘嘉帳戶,雖提出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㈡162至163頁),惟藍天堂公司就許乘嘉以外部分均有爭執,僅能認定匯款至許乘嘉帳戶之50,000元,可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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