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廖孟意律師
即上訴人 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並擴張上
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瑋公司)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具狀減縮上訴請求金額為313萬9,38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65頁;本院卷四第52頁),
惟竣瑋公司於本院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審駁回其313萬9,381元之訴以外部分即21萬5,775元,
復行表明不服之旨,而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佶利迪科技股份公司應再給付竣瑋公司21萬5,775元(見本院卷四第507頁)。經核竣瑋公司
擴張聲明之21萬5,775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惟未據竣瑋公司繳納。本院於112年7月11日當庭
諭知竣瑋公司於庭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擴張之訴,
乃竣瑋公司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
足憑(見本院卷四第512頁至第514),其擴張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