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是方國際傢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明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一○九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裁定關於核定
上訴利益部分廢棄。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9萬8,300元部分,提起抗告。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10萬1,9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909萬8,300元本息,併
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749萬8,3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應為160萬元(計算式:9,098,300-7,498,300=1,600,000),應納
裁判費2萬5,260元,且抗告人已依此金額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909萬8,300元,
尚有未洽。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所核上訴利益部分,另核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
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既經廢棄,則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逾
上開應繳納金額部分即
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