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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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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是方國際傢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紹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一○九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9萬8,300元部分,提起抗告。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10萬1,9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909萬8,300元本息,併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749萬8,3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應為160萬元(計算式:9,098,300-7,498,300=1,600,000),應納裁判費2萬5,260元,且抗告人已依此金額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909萬8,300元,尚有未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所核上訴利益部分,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既經廢棄,則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逾上開應繳納金額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