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李詩淵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絕色旅館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亦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