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李詩淵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絕色旅館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9年9月8日寄存上訴人
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9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依
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丁蓓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