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玖佰捌拾參萬零肆佰日圓,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李永睿、古偉釗,
嗣各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09年2月17日變更為蔡品婕、徐孟妤,被上訴人並變更名稱及組織型態為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雄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章程、被上訴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4、35-38頁)。其等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均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5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NURSERY卸妝潔面凝露(下稱
系爭貨物)30,720瓶,價金計19,660,800日圓(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給付半數價金即9,830,400日圓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7月20日前出貨,應負遲延責任,經伊先後於同年9月14日、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830,400日圓本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日商Human Resource Communications Ltd.(下稱日本原廠公司)分別授予伊及訴外人上海郡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郡詩公司)銷售系爭貨物之
代理權,銷售範圍各為台灣及大陸、香港。上訴人在107年5月15日前即曾向伊購買系爭貨物40,320瓶,
兩造約定上訴人僅能在越南銷售系爭貨物(下稱A契約),
惟上訴人卻違約將購得之貨物銷往香港,遭郡詩公司發現,致日本原廠公司取消伊之代理權。且上訴人前述違約行為致伊受有下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①庫存損失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482,530元;②支出廣告費994,163元;③遭取消代理權而不能從郡詩公司取回917萬日圓利潤(以0.2789匯率換算為2,557,513元);合計7034,206元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30,400日圓,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30,720瓶,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20日前出貨;其已於同年5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半數價金即9,830,400日圓,惟被上訴人
迄未交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5-76頁)。上訴人另稱其於約定之交貨日後曾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交貨,嗣於107年9月14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約(見原審卷第75、105頁,另見原審卷第7-9頁
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兩造之
有權代理人蔡品婕與古鉅湶於107年7月至8月間,即多次討論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已付之200多萬元價金事宜,有其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78-79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34頁),
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日後曾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乙節屬實。從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致函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8頁),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該解約函之日(即107年9月17日,見原審卷第9頁送達回證)發生解約效力(參見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有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30,400日圓,並加給自107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03條)。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9,830,400日圓本息之金錢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
抗辯其因A契約,對上訴人有7,034,206元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可資主張抵銷
云云(見原審卷第23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亦認被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無理,茲析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A契約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乃以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物40,320瓶,兩造約定上訴人僅能在越南銷售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卻違約將系爭貨物銷往香港,被郡詩公司發現,致其遭日本原廠公司取消系爭貨物之代理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㈡上訴人固否認日本原廠公司有授與被上訴人在台灣銷售系爭貨物之總代理權,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本原廠公司授權書,爭執
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13、110、115頁),惟
觀諸兩造之有權代理人蔡品婕與古鉅湶於107年8月間針對系爭契約退款問題進行討論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26-131頁),蔡品婕對於古鉅湶稱郡詩公司為系爭貨物之亞太區總代理、被上訴人為台灣總代理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頁),再佐以系爭貨物自日本進口時,其上之中文標籤亦明載「台灣總代理:理聯國際有限公司」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25頁),
堪信被上訴人確已取得日本原廠公司之授權,為系爭貨物之台灣總代理商,上訴人臨訟就此
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在台灣之總代理商,業如前述。上訴人已坦認與被上訴人締有A契約,且兩造於107年3月20日針對NURSERY產品簽署之進貨商供貨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3-54頁)中,確實有上訴人只能在越南地區出售NURSERY產品之約款。惟蔡品婕與古鉅湶於107年5月下旬針對A契約貨物,曾有下列對話:「古:我說了,這我不能(不)給你同意書。蔡:你不給沒關係,反正你自己讓我去賣大陸的,不要等下又說沒有。古:大陸?我沒說妳可以賣大陸。我說越南批發專賣香港,我會當作沒看到。蔡:反正就是越南批發專賣香港,這就是你同意我的,這樣就行了。古:對啊,感謝阿姐體諒……」(見原審卷第70頁對話紀錄),從該等對話內容可以推知,古鉅湶確實有同意蔡品婕若A契約貨物「越南批發專賣香港」即
非屬違約。
㈣被上訴人雖陳稱,所謂「越南批發專賣香港」係指這批貨物須先進到上訴人之河內
分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則稱「越南批發專賣香港」是指以越南商名義將貨物賣往香港(見原審卷第238頁),二者之差別僅在於貨物進口至香港之起運地是否為越南。查被上訴人
自承,郡詩公司係憑批號確認在香港市場流通之系爭貨物,為日本原廠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者,依約該等貨物僅能由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銷售,郡詩公司因而向日本原廠公司舉發,日本原廠公司即終止被上訴人之代理權等情(見原審卷第113、81、49、52頁),惟A契約貨物並非由被上訴人銷售至香港,此為兩造均認可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將A契約貨物銷售至香港,卻仍對日本原廠公司或郡詩公司構成違約,顯然依據被上訴人與日本原廠公司或郡詩公司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保證其自日本原廠公司取得之系爭貨物,不得流入香港市場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此項義務,衡情與流入香港市場之系爭貨物係由何人自何處進口無關,更遑論郡詩公司縱在香港市場查獲A契約貨物,未必能查知該等貨物之進口商或進口地,尤徵A契約貨物係由何人自何地進口至香港市場販售,對郡詩公司而言並非重點。準此,被上訴人堅稱所謂「越南批發專賣香港」係指貨物一定要先運到越南,再由越南運到香港云云,要難信實,應以上訴人所言,係指「以越南商名義將貨物賣往香港」為可採。至被上訴人既應保證其自日本原廠公司取得之系爭貨物不得流入香港市場販售,卻仍同意上訴人將A契約貨物以越南商名義賣往香港,顯然自陷於對日本原廠公司或郡詩公司違約之境地,則屬被上訴人己身之商業考量,與上訴人無關,併予指明。
㈤查上訴人係以越南公司之名義,將A契約貨物銷售至香港,
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2頁),被上訴人並陳稱:A契約貨物係由日本原廠公司從大阪運到高雄港,貨到高雄港後直接由上訴人在高雄港點貨、報關、出關(見原審卷第112頁),以契約關係而言,將前開貨物銷往香港者並非上訴人甚明,已難
遽認上訴人有違反銷售地域之約定。況縱認上訴人應就前述轉售行為負責,以越南商名義將A契約貨物銷往香港,業獲被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古鉅湶同意,前已詳論,即難以此轉售行為,課上訴人違反A契約約定之責。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縱因A契約貨物進入香港市場遭日本原廠公司終止系爭貨物之代理權,
核與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遭終止代理權,受有庫存品無法銷售、支出廣告費、不能從郡詩公司取回利潤等損害,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誠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30,400日圓,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