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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洪珮雯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吳俊宏律師
            翁鵬倫律師
上訴 人  鄧倍如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9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二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於甲○○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秘書,明知其與甲○○均為已婚之人,兩人竟於106年6月底至7月初在辦公室內互相擁抱;及於106年7月27日晚間8點左右在煒傑公司地下室停車場牽手、擁吻,並先後於106年11月29日、107年7月18日在地下2樓停車場、辦公室等地點擁抱或親吻;後於107年6月19日至7月23日期間經常使用通訊軟體M+、LINE互相傳送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程度且關公事之訊息,被上訴人不僅對甲○○傳送求愛之挑逗曖昧訊息均未拒絕、否認或警告,甚至與甲○○討論伊是否知悉兩人婚外情或如何防止伊知悉,及如遭對方配偶提告將如何處理等(下合稱系爭訊息),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認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範圍,破壞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於上訴人所指時間、地點與甲○○牽手、擁抱、親吻之事實。又訴外人蔡佳珍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距離106年6月底至7月初已2年餘,且其僅立於公司門口,不足證明所見與甲○○擁抱之人為伊;再依上訴人所提106年7月27日晚間8點左右在○○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之錄影畫面,無法看出伊與甲○○有擁吻行為,反見伊試圖掙脫、抵抗;況甲○○之證言均出於怨懟,且多反覆,自不可採,不能證明伊與甲○○有於106年11月29日、107年7月18日在地下2樓停車場、辦公室等地點擁抱或親吻之舉。另系爭訊息之內容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處,上訴人刻意忽略伊對甲○○之邀約或輕浮訊息均嚴正拒絕或不予回應,更斷章取義、穿鑿附會拼湊婚外情之事實。況伊於107年11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訴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顯見並無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甲○○為其夫,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至107年7月26日期間於甲○○經營之○○公司擔任內勤秘書,知悉甲○○有配偶,並與甲○○有如系爭訊息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M+、LINE之譯文為佐(原審卷一第29-63、65-78、211、261-291、375-49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78頁,本院卷第107、134頁),自信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甲○○牽手、擁抱、親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底至7月初在辦公室內與甲○○互相擁抱之情,業據○○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蔡佳珍於原審證稱:伊於106年6月底7月初某日下班後因大雨返回辦公室拿傘,在公司門口看到甲○○背對著伊站在被上訴人的座位,即原審卷一第529頁內部示意圖標示「IVY」之位置,實際位置如伊在原審卷二第31頁照片以藍筆圈選處。伊當時的視野如上開照片所示,看不到甲○○雙手的動作,但有看到被上訴人的雙手抱到甲○○背後,應該是互相擁抱。辦公室沒有其他人,伊待了5秒沒拿傘馬上離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3-16頁),參以上開照片所示,門口位置與被上訴人之座位距離非遠,證人蔡佳珍應可看見二人站立時之互動情形,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公司員工僅約6、7人等語(本院卷第346頁),亦可知○○公司員工極少,此間自應相當熟稔,證人蔡佳珍應無錯認之可能;再依證人蔡佳珍折返辦公室卻未進入拿傘,隨即離去之舉,益見其當時極為錯愕等各情,堪認證人蔡佳珍稱被上訴人與甲○○有於106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辦公室擁抱之證言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於107年6月19日至7月23日期間以M+、LINE傳送逾越朋友或同事程度之對話,已提出系爭訊息之對話紀錄為證。經觀諸其中如附表一、二之對話,兩人儼如情侶般之互動,除相約出遊外,並有關心、示愛或嘔氣、抱怨等內容,已非一般朋友或同事所能為;甚且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之內容,更可見被上訴人對甲○○重複敘及二人曾有肢體親密互動之挑逗言語,並未拒絕,尚予附和「你是胸奴來著」等語,或雖未附和,或曾表示不想談論此事,但亦未予反駁、否認。又依附表一編號2②、編號3④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向甲○○抱怨上訴人對之態度不佳,甲○○則予安撫。另依附表二編號1至5之內容,二人均在如被上訴人之夫因上訴人告知後欲離婚,或上訴人提告,應如何處理,是否私下和解等事項,及附表二編號5在討論倘上訴人將二人之關係告知被上訴人之夫,如何處理時,被上訴人於甲○○稱「無所謂,就私下說老板偷吃秘書被抓到」、「老闆真厲害,吃到漂亮女秘書」等調情之語時,更回應「你還有心情說笑」等語。再佐以被上訴人雖以107年6月19日遭甲○○強吻,告訴甲○○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原審卷第265-272頁),卻於事發翌日即107年6月20日於M+指責甲○○「在公司這樣很危險」、「E看的見」、「聲音也很大」、「在公司要有公司的樣子」等語(如附表一編號2①對話),提醒甲○○在公司應避免親密行為,並經該案刑事判決以上情認為甲○○於上揭時、地親吻被上訴人,非基於性騷擾所為,有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93頁),由此益見二人交往程度顯非主管與員工或普通朋友關係,而已有肢體之親密接觸,應屬明確。至○○公司雖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遭裁罰,惟此因○○公司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未善盡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責任所致,並非認定甲○○成立性騷擾;另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訴甲○○性騷擾之事件,雖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8年10月29日決議成立性騷擾,惟該會業於109年7月31日撤銷原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亦有該會再申訴案決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5-47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受甲○○性騷擾,自難憑採
㈣、綜上,依被上訴人與甲○○交談之互動方式,及在辦公室擁抱之行為,顯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均甚然。至上訴人另陳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106年11月29日、107年7月18日在○○公司地下室停車場、辦公室等地點牽手、親吻或擁抱部分,依其所提106年7月27日錄影畫面,經原審、本院勘驗光碟之結果,僅能看出甲○○自被上訴人正面擁抱,被上訴人以左手輕微甩開甲○○,無法判斷二人是否擁吻、牽手(原審卷一第535頁,本院卷第354、457-462頁)。又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106年7月27日、106年11月29日、107年7月18日在煒傑公司地下室、辦公室與被上訴人親吻或擁抱等語(本院卷第348-350),惟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安全科申訴○○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審卷一第193-203頁),復於107年11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訴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原審卷二第279-301頁),另以甲○○於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8日對其為猥褻行為告訴甲○○強制猥褻及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顯然已與證人甲○○發生重大嫌隙,是證人甲○○前述證言,固難逕信,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惟此尚不影響前述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甲○○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判斷。
㈤、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9年11月13日與甲○○結婚,106年6月間約6年餘,育有二子,名下無房地,僅有少數股票,106年間年收入約10餘萬元,現仍於煒傑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約3萬元,及被上訴人與甲○○前揭所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甚鉅;再考量被上訴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地約200餘萬元及少數股票,106年間年收入約30餘萬元,現月薪約2萬8000元等情,業據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3-514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據(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㈥、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甲○○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與甲○○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上訴人自承於107年7月18日知悉被上訴人與甲○○有前述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迄本院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仍未對甲○○請求賠償(本院卷第514頁),是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時間,依前開說明,甲○○平均分擔1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且此不以被上訴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異,避免其於給付後再向甲○○行使求償權。準此,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即30萬元-1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月11月2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3頁,本院卷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