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日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日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訴人劉三富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支票(
上開8紙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分稱各編號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日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劉三富給付199萬元之判決(見原審卷第92頁)。
二、上訴人則以:編號1至4、6至8支票係劉三富前妻賴秀姍為
擔保其與訴外人鍾志斌之賭債,逾越伊授權範圍而開立並交付予訴外人李淑霞,編號5支票則係賴秀姍借票予李淑霞使用。
兩造間並
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明知賴秀姍逾越權限開立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自得對抗被上訴人,而不須負發票人責任,無
民法第107條之
適用。又被上訴人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李淑霞係因賭債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縱兩造間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伊亦得以被上訴人係因賭債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
等情對抗被上訴人,李淑霞既知悉賴秀姍逾越伊授權開立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票據,依民法第105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亦知悉此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日盛公司、劉三富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199萬元。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頁):
(一)被上訴人
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之印鑑、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
(二)系爭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編號1、3、6、7係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
五、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1.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系爭支票所示,系爭支票
乃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無任何為本人代理意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依前說明,應適用民法107條規定。證人即劉三富前妻賴秀姍證稱:因伊在公司擔任會計,劉三富為授權伊調材料貨款,將其與日盛公司印鑑章交予伊開立支票;伊開立系爭支票均未經上訴人同意,伊有去地檢署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則上訴人抗辯授權賴秀姍簽發支票,就其權限有所限制,系爭支票之簽發逾越伊授權範圍,
尚非無據。
惟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就此授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證人賴秀姍證稱:林榮宗跟伊和鍾志斌討錢時,有跟他講這些票都是伊偷開的,之前不是跟林榮宗接觸;編號5支票則係李淑霞跟伊借票,李淑霞跟伊借票時有跟他說沒有得到授權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6頁)。佐以除編號2支票外,其餘支票
發票日均在上訴人主張李淑霞借票之編號5支票發票日前。可見除編號2、5支票外,其餘支票均無明知係賴秀姍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之情形。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編號2、5以外支票,已知或可得而知賴秀姍與上訴人之內部授權關係,被上訴人就該等支票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則依民法第107條前段,上訴人就該等支票仍不得以未授權賴秀姍簽發為由,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二)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1.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有系爭支票
可稽(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證人賴秀姍證稱:系爭支票都是交給李淑霞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支票都是賴秀姍拿給李淑霞換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係由賴秀姍交付李淑霞,再由李淑霞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直接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
2.又證人賴秀姍證稱:伊開立系爭支票係因伊和鍾志斌賭博賭輸,還伊跟鍾志斌對李淑霞之賭債,伊開票係針對李淑霞,不是被上訴人,因是李淑霞打電話叫伊和鍾志斌去賭場,賭債是要給李淑霞;編號5支票則係李淑霞跟伊借票,伊和鍾志斌是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李淑霞,並非交給被上訴人,伊不知道票係如何到被上訴人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8頁、原審卷第95頁)。證人鍾志斌亦證稱:「茱莉」打電話叫我們到臺北環南夜市賭場賭博,伊知道賴秀姍開立系爭支票係因賭輸,沒有現金就開票繼續賭,支票剛開始有兌現,後來金額太大就跳票,票是由賴秀姍交給「茱莉」,這些支票係用來擔保賭債,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誰,「茱莉」應該是李淑霞,阿忠是「茱莉」以前男朋友,環南明應該是老闆;「茱莉」有跟賴秀姍借2張票,不敢跟她老闆說,要我們幫忙承認這個債務,實際上有1張是「茱莉」對他老闆之賭債,另一張是去跟金主換錢,換的錢「茱莉」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佐以證人鍾志斌證稱係其與賴秀姍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8、127、129頁),鍾志斌稱:「那天『茱莉』有打給我...他說...環南明叫我不能出庭...因為...賭博...如果他們敗訴他們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249頁),另有:「(鍾志斌)叫我幫他吞一張30萬或40萬的票。(賴秀姍)我知道
開庭那一天『阿宗』後來又拿出一張40萬的票出來所以變成270幾萬。(鍾志斌)...180幾萬為什麼會變成270幾。(賴秀姍)總數你的部分187萬加上我的42萬,229,再加一條40,269...那天拿出後來又拿出一張40萬。(鍾志斌)那張40萬的票就是『茱莉』的。...(賴秀姍)...反正你的帳就是187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253頁)。扣除編號7之42萬元及編號5之40萬元支票,編號1、2、3、4、6、8之支票合計確為187萬元。足見賴秀姍係因其(編號7)與鍾志斌(編號1、2、3、4、6、8)對李淑霞之賭債及李淑霞向其借用編號5支票而交付系爭支票予李淑霞收執。
3.證人鍾志斌雖證稱李淑霞為「茱莉」,賴秀姍則稱李淑霞為「茱蒂」,惟因茱「莉」與茱「蒂」發音相近,佐以鍾志斌、賴秀姍在對話中所指涉對象及證稱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顯係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堪認兩人所指均係李淑霞。又證人賴秀姍雖為劉三富前妻,
離婚後擔任日盛公司會計,惟其既已
具結作證,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構陷之理。證人賴秀姍一開始雖對於編號7之42萬元支票何時開立表示要回去確認,經提示支票後確認發票日係108年7月22日,惟系爭支票共8張,發票日係在108年間,
詎證人賴秀姍於本院110年4月29日為前開證述時已逾相當時日,其經提示系爭支票後始為確認,尚無違常情,
難認係拼湊證據而為虛偽指述。又證人賴秀姍原審雖證稱系爭支票都是鍾志斌和伊之賭債,1張是伊的,7張是鍾志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惟其初始即證稱:系爭支票7張是借給別人,其中編號7支票不是借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且賴秀姍與鍾志斌對話中,賴秀姍稱開庭時被上訴人後來又拿出1張40萬的票,鍾志斌表示李淑霞要其幫忙吞該張40萬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鍾志斌證稱:李淑霞有跟賴秀姍借2張票,不敢跟她老闆說,要我們幫忙承認這個債務等語,自難以證人賴秀姍於原審未特別提及借票予李淑霞部分,即遽為認定其所為證詞不可採。
4.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上訴人向伊借款,授權賴秀珊代理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伊代理人李淑霞,故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
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並未簽立借據或收據,對各筆借貸契約之成立時間、交付借款時間均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07頁)。且證人賴秀姍證稱:並未向被上訴人借錢,劉三富與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將要借給劉三富借款提領現金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305頁),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提出於108年7月10日李淑霞匯款50萬元至劉三富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3頁)為據,惟該匯款日期與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不符,且其上記載匯款人為李淑霞,再審酌證人賴秀姍證稱李淑霞有向其借一張50萬元之支票,李淑霞有存款入甲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此觀賴秀姍與「茱蒂」之通訊軟體記載:「(108年6月11日)晚上10點一起來賺錢」、「幫我開一個月50萬好嗎?謝謝你」、「7月10日50」、「(記事本有發票日108年7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照片)這張借我」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而賴秀姍所指茱蒂即為李淑霞,已如前述。可見李淑霞於108年7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劉三富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與系爭支票無關。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或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乙情為真。另由證人賴秀姍、鍾志斌前開證詞可知其等並無轉讓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李淑霞收受系爭支票時,亦未表明係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之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非票據
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非無據,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三)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秀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李淑霞,而被上訴人自承係自李淑霞處取得系爭支票,李淑霞為其代理人,與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被上訴人自李淑霞處並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繼受李淑霞權利之瑕疵。
2.次按賭博為
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據證人賴秀姍、鍾志斌前開證詞可知,編號1至4、6至8支票係因賴秀姍與鍾志斌對李淑霞之賭債而簽發交付予李淑霞,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故李淑霞就賭博行為所生之債原無請求權可言。又李淑霞明知賴秀姍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而簽發編號5支票而故予收受,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對抗李淑霞。而被上訴人無對價自李淑霞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李淑霞之權利,自亦不能取得對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盛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劉三富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