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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廣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福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上訴 人  紹興新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小波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見本院卷第97-106頁、原審卷一第191-210頁 之浙江省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原審卷第39頁之營業執照),其對依我國法成立之我國法人即上訴人提起訴訟,類推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上訴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買賣行為跨連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兩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5條規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至6月間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10筆貨物(下稱系爭訂單),貨款合計美金5萬8149.86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出貨完畢,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經伊於106年11月3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並加計自催告期滿時即106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訂單係馬來西亞ASCEND TECHNOLOGIES INC.公司(下稱ASCEND公司)向被上訴人下訂,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伊並非買受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貨,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其已依系爭訂單出貨完畢,上訴人應給付以美金計價之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單、出貨單、商業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3-117頁、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出貨及系爭貨款以美金計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2頁),惟否認其為買受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訂單雖係以ASCEND公司名義製作(見原審卷一第43-57頁),惟其上所載ASCEND公司之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均與上訴人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之上訴人之廠商基本資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又系爭訂單所載電子郵件信箱「ascend-0000000il.hinet.net」為上訴人所申請(見本院卷第157頁、限制閱覽卷第5頁之中華電信公司回函),且查ASCEND公司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開戶資料所填寫之通訊地址、營業地址、電話號碼亦均與上訴人相同等情,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函附ASCEND公司帳戶、上訴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3頁),可見ASCEND公司並無獨立之辦公處所或聯絡方式,被上訴人主張ASCEND公司係上訴人設立之紙上公司一情,尚採信。再查,系爭訂單註記「Shipping Mark:IKATECH(即上訴人英文名稱,見原審卷第245頁)」約定本件發貨標記為上訴人所有,且關於系爭訂單之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等資訊及出貨後付款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78-281、347-352頁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另被上訴人自101年起關於ASCEND公司訂單之出貨及付款事宜,向來均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聯繫(見原審卷一第315、319、323、327、331、337、342、346、350頁之兩造歷次往來電子郵件),又前數次ASCEND公司訂單之貨款雖自ASCEND公司名義之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匯出(見原審卷一第316-318、321-322、325-326、329-330、333-336、339-341、344-345頁之匯款單),惟該等款項係由上訴人帳戶先匯入ASCEND公司帳戶,再由ASCEND公司帳戶匯出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5-151頁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見ASCEND公司訂單相關事宜,向來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接洽,貨款實際上亦由上訴人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之真正買受人為上訴人等語,亦堪採信。況查,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見原審卷一第119-121頁之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時,上訴人回函表示:因被上訴人交貨品質有問題,伊暫不付款,兩造已進行協議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不應違反協議來函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243頁之上訴人存證信函),益見上訴人並未否認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及上訴人有積欠系爭貨款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真正買受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予伊等語為可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買受人為馬來西亞ASCEND公司云云,並先後提出兩份ASCEND公司登記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本院卷第115頁)。惟查,上訴人在本院所提設立於馬來西亞之ASCEND公司文件,其公司全名為「ASCEND TECHNOLOGIES SDN. BHD.」(見本院卷第115頁),與系爭訂單之「ASCEND TECHNOLOGIES INC.」並不相符,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文件之中文翻譯,其文義不明,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係設立在貝里斯之ASCEND公司資料,並非馬來西亞公司,與其所辯不符,已難採信。上訴人又稱:馬來西亞ASCEND公司以貝里斯ASCEND公司名義匯款,可減省匯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惟貝里斯ASCEND公司之董事、股東、秘書均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楊丕福(原審卷一第230頁之貝里斯ASCEND公司登記資料、第233-235頁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開設帳戶所填地址、電話等資料均與上訴人相同,已如前述,故亦難認貝里斯ASCEND公司為系爭訂單之買受人。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楊宛茜以證明本件買受人為ASCEND公司,並主張楊宛茜係電子郵件信箱「doris_lee@gp-ikatech.com」之使用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6、113-114頁)。惟查系爭訂單係由上訴人人員Vivian Hsieh向被上訴人提出並以電子郵件聯繫出貨及匯款事宜,而「doris_lee@gp-ikatech.com」僅係電子郵件之副本抄送人(見原審卷一第43-55頁、本院卷第187頁之系爭訂單、原審卷一第275、278、279-282、337、342、347、348頁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且由該信箱名稱「doris_lee」可知並非姓楊之人所使用,上訴人並未釋明楊宛茜有經手系爭訂單相關事項,自無訊問之必要。此外,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訂單係由馬來西亞ASCEND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而成立買賣契約,及該馬來西亞ASCEND公司之設立登記、股東持股、獨立財產、實際營業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8、110、170頁) ,則其抗辯本件真正買受人為馬來西亞ASCEND公司云云,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既提出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為買賣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訂單及上訴人之指示出貨完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系爭貨款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後,未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催告期滿時即106年12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美金5萬8149.86元,及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