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月梅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鄭華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 裁判費各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本件主參加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被上訴人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松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主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在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義雄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C、C1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面積合計109.9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其與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起訴時即105年10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元(見原審11號卷一第7-1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核定為46萬1832元【計算式:109.96×4,200=461,832】。又被上訴人呂松壽、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達公司,合稱呂松壽等2人)在原審以上訴人及邱義雄為共同 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①確認呂松壽等2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B、B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②確認邱義雄無權拆除C、C1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其中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呂松壽等2人如附表所示土地因通行B、B1所示部分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因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定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8萬3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聲明②請求確認邱義雄無權拆除C、C1所示柏油路面部分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1832元。又①與②乃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核定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4萬5439元【計算式:8,783,607+461,832=9,245,439】。 ㈡上訴人就原審對其所為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核其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均為970萬7271元【計算式:本訴461,832元+主參加訴訟9,245,439元=9,707,271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4萬5693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9813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436頁之收據)及第三審裁判費3萬9813元,尚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0萬5880元,合計21萬1760元。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又呂松壽等2人在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575元,惟呂松壽等2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審11號卷一第3頁之收據),尚應繳補第一審裁判費7萬5240元,呂松壽等2人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 |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見原審11號卷一第81-100頁) | 權利價值= 面積×申報地價×4%×7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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