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月梅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邱義雄、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松壽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813元,尚應補繳10萬58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惟上訴人
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1-133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