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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月梅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義雄、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松壽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813元,尚應補繳10萬58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頁),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1-133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