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媄格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團結力量大系統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於第三審程序。次按上訴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每人新臺幣1萬536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11年2月15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