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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媄格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婷 
上  訴  人  團結力量大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冏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準用於第三審程序。次按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每人新臺幣1萬536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11年2月15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