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全新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採購1FM1自動測試機(指編號M1之1F自動測試機,下稱1FM1機台),
兩造嗣於105年8月2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兩造約定如系爭機台通過驗收,伊將追加採購,
惟若驗收有問題,經協調後仍未達要求,即視同交易不成立,訂金及機台各自退回,即系爭合約附有解除條件,伊再於106年6月7日就規格相同之1FM3自動測試機(即編號M3之1F自動測試機,下稱1FM3機台,與1FM1機台合稱系爭機台)對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並先後於105年9月9日、106年6月14日交付系爭機台訂金各新臺幣(下同)91萬3500元,合計182萬7000元。嗣1FM1機台雖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交機,然未能完成驗收,伊已於106年9月25日將該機台退回被上訴人,兩造嗣協議就1FM3機台於107年3月6日為最終檢驗,亦未達檢驗標準,而未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既未符合驗收標準,系爭合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將訂金182萬7000元返還予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2萬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伊採購系爭機台,伊已於106年4月11日依約交付1FM1機台予上訴人,且該機台於交機前在伊之廠區內進行多次精度測試,業經通過兩造約定之CCD檢測標準,交機後伊之工程師再前往上訴人處進行測試,亦符上訴人需求而完成驗收後,上訴人方耗費數萬元運費,於106年6月2日將1FM1機台運至其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且於106年6月7日再向伊採購1FM3機台。嗣上訴人雖通知伊1FM1該機台有問題,然伊之工程師古新誌前往大陸地區瞭解後,於106年9月14日測試結果已無問題,並經上訴人之人員戴琳琳簽名確認無誤。又就1FM3機台部分,上訴人之工程師孫于力雖於107年3月6日自行
攜帶雷射干涉儀至伊公司進行檢測,然當日測量結果,使用CCD測量時,於補正前超出約定之10μm範圍,然補正後即在10μm內;至以雷射干涉儀測量時,補正前即在10μm範圍內,即無須補正,已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需求,並無上訴人
所稱該機台不符驗收標準之情形,惟因上訴人對1FM3機台是否已達驗收標準仍有爭執,因而拒絕伊交付該機台,故1FM3機台
迄未交付上訴人,
非可歸責於伊。系爭機台既均已達系爭合約之要求,自無系爭合約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其已交付之訂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前曾有其他機器之採購合約關係。兩造於105年6月間開始就系爭機台規格進行討論,上訴人之工程師孫于力於105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古新誌提供有關系爭機台內建之CCD(影像光學測量)規格供參,兩造嗣即約定以CCD作為精度檢測方式;㈡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1FM1機台採購單,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包括詳細規格、進度表及檢驗表),而合作開發系爭機台,上訴人嗣於105年9月9日支付被上訴人1FM1機台之訂金91萬3500元;㈢兩造於106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製作之1FM1機台進行測試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將1FM1機台交付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再於同日及翌日至上訴人處進行測試,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將1FM1機台報關托運出口至大陸地區;㈣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1FM3機台採購單(與1FM1機台完全相同),上訴人並於106年6月14日支付1FM3機台訂金91萬3500元;㈤上訴人就已送至大陸地區之1FM1機台因主張在整機測試時仍有精度不足等問題,請被上訴人派員前往大陸地區,被上訴人因而作成106年9月13、14、15、16、17日之工程對策分析表,此為被上訴人就1FM1機台最後之工程對策分析表,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將1FM1機台運回臺灣地區,106年9月25日退還被上訴人;㈥107年3月6日被上訴人工程對策分析表係兩造就1FM3機台之最後測試文件;㈦上訴人就系爭機台功能,僅就最終檢驗表2-2、2-5、2-6、2-7部分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㈧兩造並無作成系爭合約所附初驗表、二驗表、最終檢驗表等情,有電子郵件、1FM1機台採購單、系爭合約、匯款資料、出口報單、統一發票、1FM3機台採購單、工程對策分析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45、151、71至85、9頁、本院卷一第302頁、原審卷第234至235、8、251至254、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第3-2條約定,視同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㈡若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之訂金合計182萬7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第3-2條約定,視同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第3-2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交機的機種,都必須經過甲方(即上訴人)依據雙方事先議訂之標準驗收後,始視為交機成立;若驗收有問題,雙方應按所要求的項目進行協調,若經協調後,乙方仍無法達到甲方需求,則視同交易不成立,合約即中止,訂金和機台須各自退回雙方。」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係電路板(兩造文件中簡稱為PCB)之光學測量儀器,用來檢測電路板合格
與否,而系爭機台未通過驗收,並非完全無法就電路板進行檢測,而係其精準度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所要求精度±10μm之標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4、131、211頁、原審卷第180頁)。
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所附之最終檢驗表,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機台所要求之精度檢驗,係包括「X、Y、Z整合定位重複精度之檢測」、「扎痕測試」及「整體定位重複精度」等項目,「X、Y、Z整合定位重複精度」之檢測操作,係搭配CCD,操作微調畫面,「整體定位重複精度」之檢測操作,則係根據X、Y、Z測試結果,檢驗標準則均為±10μm(見原審卷第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而兩造於1FM1機台交機前,先於106年3月9日進行測試,當時由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古新誌填寫之工程對策分析表係記載:「測試全流程:CCD OPEN AND CCD DESK,測試OK(0.2,0.23,0.25)OK,手動測試OK,僅一片,其餘周圓手動測試後補照片」等情,且經上訴人之工程師孫于力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5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於1FM1機台交機前,已先會同上訴人以電路板進行測試,並無不合格之結論。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交付1FM1機台當日,在上訴人處填寫之工程對策分析表記載:「…本次行程尚未處理完成部分及須改日再追加處理之部分說明如下:⒈精度測試(手動=>自動)。⒉功能及軟體測試。⒊手冊(操作、維修保養)。⒋電、氣路圖。」(見原審卷第153頁);翌日被上訴人再前往上訴人處填寫之工程對策分析表記載:「客戶問題及外出原因略述:⒈手動放板精度測試(0.2pad製具)。⒉自動流程測試(電測製具)。」及「本公司外出人員處理情況過程及結果說明:⒈精度製具測試扎針有扎到。⒉電測製具測試流程OK、⒊影印機溝面問題討論。⒋整理線路。⒌銀幕切換器安裝。」亦均經孫于力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54頁),復依上訴人所述,如有扎到就表示是在10μm範圍內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FM1機台交機後,尚會同上訴人進行精度測試,測試結果亦符合
前揭檢驗表所示標準。
⑶、再參上訴人自製之試機排程總表,1FM1機台交機後,上訴人除於106年4、5月間進行「燿華客戶至廠內看自動跑板測試」、「燿華至上訴人測試自己的料號」、「更換大西治具計算所需時間、大西治具量產分析」、「世運治具PCB到貨」、「聯策治具誤測率/治具更換時間分析」外,另有「5月26日周圓修改項目全數完成」、「5月31日移機至生產重新組合/正常流程測試」、「6月1日異常流程測試/客服部工程師教育訓練」、「6月2日打包出貨」、「6月9日普迅諾(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到貨」、「6月12日機台安裝、普迅諾客服工程師裝機教育訓練」、「6月14日普迅諾客服工程師使用及故障排除教育訓練」、「6月16日客戶到普迅諾DEMO(除世運外以及其他目標客戶)」等項目之進行(見原審卷第90頁)。可見,1FM1機台在上訴人處,亦經多次測試並經被上訴人陸續修改完成後,上訴人方將機台運至其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並開始接洽客戶。
⑷、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將1FM1機台運送至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並開始接洽客戶後,固又質疑該機台及其內建CCD之精度,嗣主張應以雷射干涉儀確認
云云。然系爭合約係約定系爭機台以內建CCD作為電路板之檢測方式,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且該內建CCD係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型號,由被上訴人採購之合格機器,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外(見原審卷第255頁),亦據兩造陳述一致(見原審卷第244至245、198頁);至系爭機台之檢測,有關上訴人爭執項目(上開不爭執事項㈦),X、Y、Z整合定位重複精度項目係搭配CCD,操作微調畫面;整體定位重複精度項目係根據X、Y、Z測試結果;另翻蓋功能項目亦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工具進行驗證,均如前引上訴人之最終檢驗表
所載(見原審卷第77頁)。則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之雷測干涉儀作為系爭機台及其內建CCD精度之確認方式,已
難謂有據。
⑸、且據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系爭機台係供檢測電路板上之線路是否正確,當電路板通過時,如果機台測針有扎到電路板上測點,就表示是在10μm以內;而測試方法係拿確定合格之電路板做測試,若該電路板上下所貼藍膜扎到位置一樣,且判定合格的話,就表示測針有扎到,是在10μm以內,若測針不在測點上,或上下不一致,該確定合格電路板會被判定為不合格,就表示測針沒有扎到,而未在10μm以內,此時即需要補正,補正的原理是當CCD看到電路板的對角線基準點時,經由計算來告知上下模需移動的位置,使測針進行微調,以扎到測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知,系爭機台及其內建CCD之精度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標準,直接跑板測試即可知悉,若系爭機台及其內建CCD之精度未在10μm以內,則應無跑板測試數百片均無問題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52、154、251至253頁)。
乃上訴人質疑系爭機台及其內建CCD精度,已非有據。
⑹、另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古新誌於106年9月間曾前往大陸地區了解上訴人就1FM1機台指摘之情況,其於該
期間填寫之工程對策單,有關跑板測試雖有「跑片404片出現超出極限」及「光學點異常導致判斷錯誤抓到其他圓」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52至254頁),然其於本院證述:電路板上的標準圓是電路的基準點,系爭機台在移動電路板時也是根據標準圓做判斷,若標準圓有污損,系爭機台就可能依不正確的基準做動,且如超出設計極限範圍,系爭機台就不會做動,以保護該電路板,而上訴人提供的測試板很舊,有因氧化而變黑情況,伊還用橡皮擦去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105頁);對照1FM1機台於106年9月14至16日各跑板數百片均無超極限情況(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顯示超極限狀況係極少數,應非機台精度之問題,證人古新誌證述此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測試板或治具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原審卷第246頁),應較可採。
⑺、況參上訴人所提出之設備狀況紀錄表,顯示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起另就1FM3機台進行測試,於後續約3週期間,幾乎每日進行跑板測試,多則近2000片,少則亦有上百片,雖亦偶有「未尋到圓」或「光學點異常」之情況,然亦記載其原因經分析為「光學點污損不良」,經「光學點清潔後皆能使用」或光學點異常可排除,除此之外均無問題,上開設備狀況紀錄表復均載明執行人員及製表人員為上訴人之工程師孫于力(見原審卷第104至116頁)。由此可見,前揭證人古新誌所證述1FM1機台於持續跑板測試過程中,因測試板很舊而有氧化變黑或標準圓污損情況,導致跑板測試過程中發生超出極限或光學點異常導致判斷錯誤之情,確係系爭機台測試過程中時有發生之狀況。則殊無從以此等情況之發生,而認定係系爭機台及其內建CCD之精度有何不符約定檢驗標準之問題。
⒊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FM1機台初驗表、異常問題對策表及試機排程總表等表單以觀(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可知,上訴人係自105年10月起即一再就1FM1機台之精度問題,強調±10μm之檢測標準,並指摘1FM1機台尚未達到檢測標準及其他問題;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6年4月11日交付1FM1機台後,尚在106年4、5月間陸續進行多項測試,及由被上訴人「修改項目全數完成」後,方於106年6月2日將機台運至其在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並開始接洽客戶;上訴人甚至於1FM1機台運至大陸地區後,於106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再度下單採購相同規格之1FM3機台,及於106年6月14日支付1FM3機台訂金91萬3500元,均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亦
自承:伊訂1FM3機台當時,是認為1FM1機台的品質有一點點可靠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發1FM1機台之過程中,除持續關注該機台之功能及運作狀況,且上訴人所以收受甚至將機台運至大陸地區並開始接洽客戶,自係認該機台已具備可進行招商之水準。則被上訴人抗辯1FM1機台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稱1FM3機台經測試亦不合格云云,並以107年3月6日被上訴人所填寫、孫于力簽署之工程對策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3頁)。
惟查:
⑴、上開工程對策分析表係記載:「使用雷射測量軸精度與CCD同步測量(報告等整理完後寄出)、測量順序DY->DX->UY->UX」、「CCD補正前->超出10μm,補正後->10μm內」及「雷射測量補正前->10μm內,補正後->超出10μm」等測試情況(見原審卷第143頁),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由古新誌製作之當日軸精度驗證報告則記載:「創匯驗證:驗證工具:1.CCD 2.校正片。驗證方法:CCD為基準固定不動,光學點固定於軸Table上。驗證數值:補正前CCD讀取軸上光學點超出10μm,因此CCD為基準對軸加補償值,結果如左圖(即上開工程對策分析表)」、「全新方位驗證:驗證工具:1.雷射干涉儀。驗證方法:軸為基準光學鏡組固定於軸Table上,CCD為輔Double驗證。驗證數值:驗證時軸精度有加入補償值,使用干涉儀驗出值最大到14μm;移除補償值後數值正常。」(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⑵、107年3月6日就1FM3機台進行之測試,兩造一致陳述係裸機測試,亦即並非以電路板及治具進行測試,係單純就1FM3機台之移動狀況進行量測(見本院卷二第48、60、107頁)。上開所謂「補正」(或稱「補償」),上訴人就其原理之說明,業如前述(上開⒉之⑸),其並陳述:補正係系爭機台的一種功能(見原審卷第180頁);證人古新誌於本院亦證述:當以CCD測試時,一開始馬達的移動,跟CCD會有誤差,例如,CCD看到的是需要移動5mm,但馬達只移動4mm,則要下補償值給馬達,讓馬達微調補正1mm,而可以跟CCD達到10μm允收範圍,且當馬達配合CCD補償校正過一次後,它就會一直在允收範圍內,除非馬達老化而產生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可見,當天就1FM3機台進行之測試,係要檢測1FM3機台之運作即其移動狀況是否可達到系爭合約之檢驗標準即±10μm範圍內。
⑶、而就107年3月6日之測試,上訴人說明:當天第一部分檢測是用玻璃尺作為機台檢驗的標靶,讓被上訴人設備先進行XY及角度的精度檢測,以被上訴人軟體確認精度有無進到10μm內;第二部分是用伊當天攜帶的雷射干涉儀,透過架設雷射鏡組進行XY直線性檢測,看有無達到機械運作±10μm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證人古新誌於本院亦證述:但當天用雷射干涉儀再做測試,本來馬達對雷射干涉儀就已經是允收範圍,卻直接再拿馬達對CCD所需補償值給馬達做補償,則馬達當然會出現跟雷射干涉儀超出允收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則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係先後以CCD及雷射干涉儀進行檢測,1FM3機台在雷射干涉儀檢測時既已在10μm範圍內,即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檢驗標準,上訴人卻在不需補正情況下進行補正,自無從以補正後之結論指謫1FM3機台之精度不符約定標準。
⑷、則根據上開有關107年3月6日之測試情況,前揭古新誌製作之軸精度驗證報告所載:「全新方位驗證:驗證工具:1.雷射干涉儀…驗證數值:驗證時軸精度有加入補償值,使用干涉儀驗出值最大到14μm;移除補償值後數值正常」等情,及其結論:「……敝司以CCD作為基準驗證出數值,與貴司以軸作為基準驗證出數值,其數值皆為正常值,假設軸精度為異常,不可能會在移除補償值後,在無任何補償下跑出10μm以內的高精準度重複性數值…重點並不在於補償值上,而是CCD檢驗軸精度重複性與精度上皆在10μm;雷射干涉儀上檢驗重複性與精度上也在10μm,即
可證明軸精度是在標準值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應屬可採,並可據以認定1FM3機台在以CCD及雷射干涉儀進行檢測時,其精度之穩定性並無問題(至兩造就1FM3機台進行跑板測試之情,詳上開⒉之⑺,不贅)。乃1FM3機台亦應無精度不符約定標準之問題。
⒌依上說明,1FM1機台既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1FM3機台亦已達系爭合約約定檢驗標準即精度±10μm範圍內,上訴人即無從以此為由退回1FM1機台及拒絕收受1FM3機台。乃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2條之約定,系爭合約視同交易不成立云云,即
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之訂金合計182萬7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依系爭合約第3-2條之約定,主張系爭合約視同交易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機台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訂金合計182萬7000元,即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訂金,自屬無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8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