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74號
王健丞
被上訴人即
林惠珍
林惠珠
林志全
林陳碧瑕
林志強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各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林陳碧瑕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林志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基隆市00路往00方向行駛,途經00路000號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以超速行駛而未禮讓往來行人,
適有訴外人林照雄、藍林牡丹(下合稱林照雄等2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自對向車道旁之000巷步出穿越00路而抵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遂遭該車撞擊而使其等彈飛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後林照雄等2人經送醫不治,
乃於同日下午3時25分、5時52分依序死亡。林陳碧瑕為林照雄之配偶,林惠玲、林惠珍、林惠珠、林志全(下稱林惠玲等4人)及林志強乃林照雄之子女,林志強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共93萬6,030元;又被上訴人均因系爭事故以致天倫夢碎,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林陳碧瑕甚過度悲傷至輾轉難眠,
衡酌夫妻感情狀況、情感記憶及婚姻
存續期間等一切情狀,林陳碧瑕受有相當於
精神慰撫金(下稱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而林惠玲等4人、林志強則各受有相當於慰撫金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雖林照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然上訴人至少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均漏未審酌上訴人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且基於錯誤資料推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實有重大瑕疵,
難認可採。則伊等依
上開過失比例50%折算,並扣除已獲強制責任險(下稱
強制險)理賠給付200萬元,平均攤算後,林陳碧瑕、林惠玲等4人各已獲填補33萬3,333元,而林志強則已獲填補33萬3,335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陳碧瑕66萬6,667元(計算式:慰撫金200萬元×50%-33萬3,333元)、林志強88萬4,680元(計算式:〈喪葬費93萬6,030元+慰撫金150萬元〉×50%-33萬3,335元)、林惠玲等4人各41萬6,667元(計算式:慰撫金150萬元×50%-33萬3,333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陳碧瑕41萬6,667元(計算式:慰撫金150萬元×50%-33萬3,333元)、林志強63萬4,680元(計算式:〈喪葬費93萬6,030元+慰撫金100萬元〉×50%-33萬3,335元;原審誤算為64萬3,680元)、林惠玲等4人各16萬6,667元(計算式:慰撫金100萬元×50%-33萬3,33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僅就其等敗訴之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林陳碧瑕逾上開請求即
扶養費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此觀覆議意見書結果即明,且伊已達92歲高齡,所需之反應時間相較於一般青壯年人必然更久,不能僅以籠統之1.6秒為基準判別,況
鈞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已認定林照雄等2人以奔跑方式違規闖紅燈,無視車流狀況穿越道路方導致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即林照雄至少需負80%之肇事責任比例。又林志强主張之喪葬費用,附表編號3進塔法師供養金、7喪禮餐盒、12出殯法師供養費、20喪禮攝影費,均非屬收斂或埋葬亡者之
必要費用。再者,林照雄等2人既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伊年事甚高,亦欲妥善處理此不幸憾事,前已與藍林牡丹家屬達成和解,並非不聞不問,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林惠玲等4人各41萬6,667元,及均自刑事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月4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林陳碧瑕66萬6,667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林志強88萬4,680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陳碧瑕41萬6,667元、林志強63萬4,680元、林惠玲等4人各16萬6,667元,及均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
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判決駁回其等慰撫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25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下午2時23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00路往00方向行駛,途經00路000號附近,適有林照雄等2人自對向車道旁之000巷步出穿越南榮路而抵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遂遭該車撞擊而發生系爭事故,後林照雄等2人經送醫不治,乃於同日下午3時25分、5時52分依序死亡。
㈡系爭事故發生以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業經標示『慢』字之00路車道」,而自對向車道旁之000巷步出穿越00路之行人林照雄等2人,則未行走於「業經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上,並係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之狀況下,
猶違規闖越馬路。
㈢被上訴人乃林照雄之配偶、子女。
㈣林志強因系爭事故,支出林照雄醫藥費710元,並已獲強制責任險
覈實理賠如數給付。
㈤林志強因系爭事故,實際支出林照雄喪葬費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93萬6,030元,上訴人除附表編號3、7、12、20所示支出以外,其餘均不爭執。
㈥林陳碧瑕、林惠玲等4人、林志強因林照雄身故而獲強制險理賠給付200萬元(不包括前開㈣覈實給付之醫藥費710元),是予平均攤算,林陳碧瑕、林惠玲等4人各獲強制險理賠33萬3,333元,而林志強則獲理賠33萬3,33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本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及慰撫金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⑴系爭事故前經送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係認:「一、行人林照雄、行人藍林牡丹,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且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詹兩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讓其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並審酌系爭事故各項跡證、上訴人系爭車輛出現第
一節車道白線起至岔路口停止線止約90公尺,行車時間7秒鐘,換算參考車速約46.29公里,並無超速現象
等情,有鑑定意見書
足按(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
嗣經送覆議結果雖認:「一、行人林照雄、行人藍林牡丹,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且未走行人穿越道,跑步穿越車道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詹兩傳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
惟其依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及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約49.1公里,就上訴人行車時速未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乙節,則與鑑定意見為相同之認定(見原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25至129頁覆議意見書)。
⑵稽諸刑事一審就上訴人得為反應的總煞車距離函詢公路總局,經該局函覆:依車道線之距離(一組為10公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上訴人車輛由側錄時間14:23:45至14:23:49共行駛50公尺(即五組車道線)。又依卷附監視錄影器及Google Earth量測顯示,上訴人可預見左前方行人時(即監視器側錄時間14:23:53),距行人(00路南下北側行人穿越道之南端至00路000巷南端延伸,扣除上訴人駕駛車輛4.57公尺),約25公尺。而本件總煞停距離為34.46公尺,其計算式如下:
①依據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1.6秒(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而總煞停距離係由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開始煞車至煞停之距離)加總而得。在已知行駛速度時,依牛頓第二運動定律,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總煞車距離:T:反應時間1.6秒V:速度(公尺/秒)g:重力加速度(9.81公尺/秒平方)u:摩擦係數(0.75〈鋪面瀝青,路面乾〉)D1:反應距離(公尺)D2:煞車距離(公尺)D1=V×TD2=V×V÷(2×g×u)總煞車距離=反應距離D1+煞車距離D2。
②經套用上述公式計算,上訴人速度13.64公尺/秒,則上訴人之反應距離D1為13.64×1.6=21.82公尺(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接著四捨五入);上訴人車輛以時速49.1公里行駛之煞車距離D2為13.64×13.64÷(2×9.81×0.75)=12.64(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接著四捨五入),其總煞車距離為反應距離D1(21.82公尺)+D2(12.64公尺)=34.46公尺等情,有公路總局108年10月25日路覆字第1080117186號函(下稱108年10月25日函)及函附之總煞停距離計算方式、108年12月11日路覆字第1080150361號函及函附之相關文獻、公務電話紀錄表、Google Earth衛星圖像量測結果圖等資料
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137至139、143至145、303至311頁)。
⑶再依檔案名稱為「0000000南榮街000巷口.avi」監視器檔案中,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4:23:45」至「14:23:49」間,上訴人系爭車輛行駛時,與左側內車道白色小客車相距約一個車身之相當車距,兩車係維持此一車距,持續前行至案發路口,且該白色小客車位於上訴人系爭車輛左前方等節;佐以刑事一審
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林照雄等2人出現在白色小客車左前方時,畫面時間為「14:23:52」(即照片編號5),而其等越過白色小客車前方時,畫面時間則為「14:23:54」(即照片編號6),
迄至林照雄等2人出現在上訴人系爭車輛車頭中間偏右發生碰撞時,畫面時間顯示「14:23:56」(即照片編號7),僅有2秒鐘之間隔等情,有該等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可佐(見林照雄相驗卷第63至65頁,刑事一審卷第173至189頁、209至210頁);而上訴人駕車行經事故路段能預見行人時,距行人約25公尺,及上訴人駕車時速49.1公里行駛之煞車距離為34.46公尺等節,均如前述;又系爭事故路段即00路接近該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路面均各繪有3個「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則有現場照片
足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97頁);復
觀諸上訴人於警訊中自陳:伊車速約40至50公里;當時伊車由00路外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兩行人行向伊不清楚,伊看到兩行人時兩行人已經是在伊前面,伊看到行人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肇事前未發現危險,看到行人就發生碰撞了,立即煞車但是來不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伊車右前車頭,右前擋風玻璃破碎;伊車未移動;伊車車道號誌燈為綠燈;行人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伊左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有擋到伊看到行人的視線;伊不清楚是男的在前還是女的在前,他們是走在一起的等語(見林照雄相驗卷第11、12、35頁)。綜參上開事證,可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雖未超越速限,然並未有任何減速或預備減速之準備,始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行人即林照雄等2人,而不及隨時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⑷是上訴人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
首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復依警製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所示(見林照雄相驗卷第27至65頁),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行駛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行經明顯標示有「慢」字標誌之路口,及其前方尚有左前方內側車道行進中之白色小客車阻擋其視線,應預作減速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林照雄等2人死亡,二者間顯具
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除有鑑定意見書所認之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讓其先行之過失外,亦有疏未注意行經標示「慢」字標誌之路口應預作減速之過失,至為明確。
⑸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公路總局108年10月25日函文可知,覆議意見書並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量測之距離作認定,而係以Google Earth大約推估量測,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時速49.1公里,難認可採,自應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時速58.356公里為可採;且系爭事故應有再送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
云云。然查,覆議意見書係以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及行車距離,計算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約49.1公里,再
參酌Google Earth衛星圖像量測結果圖推估總煞停距離為34.46公尺,復敘明計算之學理依據等節,均詳如前述,並非僅以Google Earth大約推估量測。而刑事一審判決以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側錄時間顯示為14:23:56時,為上訴人與林照雄等2人發生碰撞之時點,進而推認上訴人系爭車輛自越過停止線(52.33秒)乃至與林照雄等2人發生碰撞(56.00秒),行駛時間為3.67秒,再以血跡處推論上訴人系爭車輛與林照雄等2人發生碰撞之位置「應在女性行人血跡垂直向左延伸之00路外側車道處」,推論上訴人系爭車輛自進入路口至與林照雄等2人發生碰撞之直線距離,等於該路口停止線迄至女性行人血跡處,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距離為59.5公尺、案發路口停止線至女性行人血跡處之直線距離,作為計算上訴人車速之基數,並推估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為58.356公里(見刑事一審卷第389頁),然未敘明其上開認定及計算之專業及學理依據為何,自難採憑。綜此,本件應以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為可採,且無再送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故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均不足取。
⒉承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除有鑑定意見書所認之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讓其先行之過失外,亦有疏未注意行經標示「慢」字標誌之路口應預作減速之過失;惟林照雄等2人未依行人穿越號誌指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及無視車流駛至,逕行跑步穿越交岔路口等違規行為,經上開二次鑑定均認係肇事主因或全部原因,
足徵上訴人之前揭過失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本院刑事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復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林照雄前述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就本件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40%、林照雄則為60%。準此,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及林照雄至少需負80%之肇事責任比例;被上訴人主張林照雄僅需負50%之肇事責任比例各云云,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及慰撫金各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乃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且與林照雄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林惠玲等4人及林志強乃林照雄之配偶、子女,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林志強因系爭事故,實際支出林照雄喪葬費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93萬6,030元,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仍辯稱附表編號3進塔法師供養金、7喪禮餐盒、12出殯法師供養費、20喪禮攝影費均非屬辦理亡者喪葬之必要費用等語。查觀諸附表編號3進塔法師供養金、12出殯法師供養費均係為亡者屍體之收斂、埋葬與延請專人招魂裝殮、超度亡靈等喪儀之踐行,其金額於客觀上亦無逾越一般喪儀花費之範疇,
堪認係屬辦理林照雄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至7喪禮餐盒、20喪禮攝影費,固為林志強所支出,惟該等項目顯非為辦理收斂、埋葬死者之相關事宜,難認係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自不能准許,應予剔除,是扣除此2項費用後,林志強得請求之葬喪費用金額為91萬4,430元(計算式:93萬6,030元-7喪禮餐盒9,600元-20喪禮攝影費1萬2,000元)。
⑵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②查林惠玲現年滿52歲,為大學畢業,106、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58萬0,221元、60萬0,925元,財產資料共12筆,財產總額為272萬6,120元;林惠珍現年滿50歲,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家管,106、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2,304元、2,315元,財產資料共3筆,財產總額為170萬2,302元;林惠珠現年滿47歲,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107年度報稅所得為2,600元,財產資料共3筆,財產總額為3萬元;林志全現年滿42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106、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75萬6,749元、70萬1,708元,財產資料共1筆,財產總額為0元;林陳碧瑕現年滿73歲,為國小畢業,106、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128萬3,586元、104萬9,211元,107年度財產資料共8筆,財產總額為1,036萬8,543元;林志強現年滿45歲,為碩士畢業,原從事教職,系爭事故發生後,承擔父親林照雄生前經營之麵包店,107年度報稅所得為3萬6,764元,財產資料共1筆,財產總額為1萬元;上訴人現年滿93歲,國小畢業,已退休無工作,依賴兒子扶養維持生活,無需要扶養之親屬,107年度報稅所得為24萬5,494元,財產資料共18筆,財產總額為1,914萬3,098元等情,除經兩造各自陳明外,並有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135、141至149、153至161、278、319頁;見本院卷第68、69、157至158頁)。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加害之
態樣、兩造前述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照雄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林陳碧瑕150萬元、林志強及林惠玲等4人各50萬元為適當。
⒉綜上,林陳碧瑕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慰撫金150萬元;林惠玲等4人各為慰撫金50萬元;林志強則為喪葬費及慰撫金總計141萬4,430元(計算式:喪葬費91萬4,430元+慰撫金5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林照雄前述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就本件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40%、林照雄則為60%,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經依上訴人及林照雄之過失責任酌減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分別為林陳碧瑕60萬元、林惠玲等4人各20萬元、林志強56萬5,772元(計算式:150萬元×40%、50萬元×40%、141萬4,430元×4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承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林陳碧瑕60萬元、林惠玲等4人各20萬元、林志強56萬5,772元,以上共計196萬5,772元,而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共計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已無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各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本息,係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惠玲等4人各41萬6,667元、林陳碧瑕66萬6,667元、林志強88萬4,68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求,
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游悅晨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