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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方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上訴人    原復會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儀展 
被上訴人    林玉婷 
            黃宜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參  加  人  厚策思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儀展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復會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會社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儀展,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變更為楊欣怡,並經楊欣怡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復會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207頁、209頁)。嗣原復會社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109年11月15日選任童儀展擔任清算人就任,及經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6323700號函准,童儀展並已向原法院呈報,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完結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1頁),並經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66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屬實,童儀展復於109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可稽(本院卷第3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復會社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在所經營之「食力foodNEXT」網路媒體(下稱系爭網站)刊
    登「2千萬人都驚呆了!2017年最多人傳的食安謠言就是他們
    !」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權,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參加人陳明茲因系爭網站已改由其公司經營及承接相關業務,系爭文章現仍刊載在系爭網站,故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為輔助原復會社公司,於109年9月3日具狀聲請為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75頁至176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網站、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道歉暨更正啟事,嗣於本院針對應刊登之啟事內容改為如後附表1所示,即將原「A4大小」之規格,改為「以20字號字體刊登」(本院卷第245頁),核僅在補充其上開聲明之陳述,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9月21日與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前中山科學研究院核能研究所副研究員賀立維博士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說明因實測研究發現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健康減鈉鹽」300公克(下稱系爭產品)中,含有超量之放射性物質「鉀-40」元素,如經食用將危害人體健康更甚於建材輻射量。詎原復會社公司竟於106年12月20日在系爭網站,刊登林玉婷及黃宜稜共同撰寫之系爭文章,並在副標題「過度解讀:看似有科學佐證或專家研究,但因果關係錯置」後,撰寫「第五名『健康鹽不健康?台鹽減鈉鹽竟含超高輻射?』則是因立委高金素梅與環保人士方儉、核工專家賀立維等人指控台鹽『減鈉鹽』含有鉀-40,並檢出輻射值超標。但其實仔細看新聞就會發現,他們是用建材中鉀-40含量不得高過10000貝克/克的標準,來與台鹽健康減鈉鹽中的鉀-40檢出值8860貝克/克作比較,認為吃進人體的鉀-40應該比建材的標準還要低上許多才對,但其實鉀-40是原本就存在於人體的天然放射線,就算全年食用,所吸收到的輻射值也相當於搭乘飛機往返台北與紐約一趟所受的宇宙輻射劑量,且重點是這個檢測值並未超過法定標準」(下稱系爭言論),指稱伊為食安謠言製造者。然系爭記者會所述均為伊實測研究發現,嗣經監察院調查,亦認系爭產品所含「鉀-40」元素輻射量過高,衛福部更已要求系爭產品刪除健康二字及加註含有放射物質等字;反觀系爭言論僅依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106年9月21日上午所發佈之「低鈉鹽含天然放射性核種」新聞稿內容,卻未發現原能會於同日下午另發佈「低鈉鹽含天然放射性核種之補充說明」新聞稿(下簡稱補充新聞稿),已認同系爭產品放射性「鉀-40」元素偏高,增加食用者之額外輻射劑量,實際上並不健康,可見系爭言論屬錯誤資訊,且被上訴人系爭網站自詡為專業食安網路媒體,其並具有國際標準和檢驗技術之知識,卻仍發表錯誤之系爭言論,並指伊為謠言製造者,顯未善盡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之義務,已侵害伊長久以來在環保及食安議題耕耘之信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暨更正啟示以回復伊名譽,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網站、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如附表1所示之道歉暨更正啟事。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及參加人陳述則以:系爭網站為提供讀者關於輻射量議題之資訊,經參考原能會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系爭記者會後所發佈之新聞稿後,始撰寫系爭言論,表達與上訴人不同之意見,該文為向讀者交代事件始末,而陳述上訴人姓名,但非針對其個人加以評論,並無損害其名譽之目的。再觀諸原能會之補充新聞稿,與同日先公告之「低鈉鹽含天然放射性核種之說明」新聞稿說法並無本質不同,仍未改變「低鈉鹽並無明顯之輻射影響」立場,且食藥署另於106年11月30日在官方網站「食藥闢謠專區」亦表示人體可自行調節體內鉀濃度,而維持身體正常運作,故食用系爭產品無須擔憂;此外,尚有大學教授撰寫文章及衛福部相關會議亦採與上訴人不同意見,故系爭言論並非無據,伊等並已盡相當查證義務,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與立法委員以召開記者會方式討論食安問題,可見系爭產品之輻射量議題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言論就此而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賠償及回復名譽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原復會社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在系爭網站刊載林玉婷與黃宜稜共同撰寫之系爭文章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文章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5頁至32頁),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言論所載事實及意見陳述,均已經合理查證,並係就可受公評事項而為善意發表,雖意見與上訴人不同,亦不構成侵害名譽權等語。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足稽)。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㈡上訴人與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前中山科學研究院核能研究所副研究員賀立維博士於106年9月2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指稱系爭產品含有放射性物質鉀-40元素,每公斤超過8000貝克輻射值,如以建材鉀-40含量不得高過1萬貝克輻射量之標準,系爭產品含有超量放射線輻射之疑慮等情,已有中央社106年9月21日、自由時報106年9月22日、聯合新聞106年9月21日之網路新聞報導可稽(原審卷第187頁、19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且上訴人為致力於環保及食安議題之知名人士,而系爭產品是否含有高劑量輻射值而足影響人體健康,核與公共利益攸關,上訴人並針對此議題與立法委員等人共同召開記者會,系爭產品輻射量議題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自堪認定。
 ㈢次者,系爭文章標題為「2千萬人都驚呆了!2017年最多人傳的食安謠言就是他們!」,上訴人雖提出教育部重編國語辭修訂本「謠言」乙詞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57頁),主張所謂謠言係指「虛構不實的傳聞」,系爭文章標題使用食安謠言,並於系爭言論內記載其等姓名,已指涉其為謠言製造者,足以貶抑其人格云云。然觀之系爭文章名稱固使用「食安謠言」等字,惟文章內容首先即說明其係利用「Qsearch臉書大數據」計算暨挑選出107年間社群討論十大熱議文章後,區分為「過度解讀」、「空穴來風」、「張冠李戴」、「舊文重抄」四大類,並將上訴人於記者會所述「台鹽減鈉鹽含超高輻射」之系爭產品輻射量議題,歸類為「過度解讀」,並再以「過度解讀:看似有科學佐證或專家研究,但因果關係錯置」為副標題。亦即系爭文章已說明其定義所謂「食安謠言」之內涵乃包括「過度解讀」之情形,而非僅指類此空穴來風或張冠李戴等虛構不實之情事,其復將上訴人系爭記者會所述內容列在「過度解讀」類別項下,及為前開副標題,自可判斷系爭文章並非在指稱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所言均屬錯誤或不實傳聞,並已說明系爭記者會之內容雖有科學佐證及專家研究,惟有過度解讀之情事,難認足以貶抑上訴人之名譽,或有指稱其為謠言製造者之嫌。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是透過「Qsearch臉書大數據」軟體,用以計算並挑選出107年間社群討論十大熱議文章,因而選出上訴人系爭記者會所為系爭產品輻射量議題之第五名文章乙情,亦提出Qsearch臉書大數據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9頁至295頁),另參酌系爭言論提及上訴人姓名,無非在說明上訴人參與召開系爭記者會之情事,而非在針對上訴人個人加以評論,是上訴人質疑系爭文章針對上開議題所為之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為偏袒系爭產品廠商刻意所為,因此特意記載其姓名云云,尚難採取。
 ㈣再觀諸系爭言論記載「第五名『健康鹽不健康?台鹽減鈉鹽竟含超高輻射?』則是因立委高金素梅與環保人士方儉、核工專家賀立維等人指控台鹽『減鈉鹽』含有鉀-40,並檢出輻射值超標。但其實仔細看新聞就會發現,他們是用建材中鉀-40含量不得高過10000貝克/克的標準,來與台鹽健康減鈉鹽中的鉀-40檢出值8860貝克/克作比較,認為吃進人體的鉀-40應該比建材的標準還要低上許多才對」(以上稱為前段,原審卷第26頁),乃與上訴人等人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產品輻射量議題之事實一致;其後接續記載「但其實鉀-40是原本就存在於人體的天然放射線,就算全年食用,所吸收到的輻射值也相當於搭乘飛機往返台北與紐約一趟所受的宇宙輻射劑量,且重點是這個檢測值並未超過法定標準」等語(以上稱為後段),可知其係以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所述議題之事實為基礎,並以鉀-40元素之性質及其輻射值,而認系爭產品之輻射量檢測值未超過法定標準,並進而評論上訴人系爭記者會所述應屬過度解讀,乃就上訴人系爭記者會言論提出與其不盡相同之意見表達,核為被上訴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並屬於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自無真實與否可言。且以系爭文章之標題、副標題,佐以系爭言論之內容而為觀察,被上訴人均無特意針對上訴人個人,使用之文字亦為中性,無任何貶抑上訴人之人格文字,更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並係就可受公評事項而為,自堪認係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則不問事實之真偽,均應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㈤且上訴人等於106年9月2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後,原能會隨即於同日發佈「低鈉鹽含天然放射性核種之說明」新聞稿,內容記載:「有關本(21)日立法委員舆環保人士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提及市售低鈉鹽含大量天然放射性核種鉀-40乙事,原能會…並就『低鈉鹽含天然放射性核種』相關議題回應說明如下:…鉀-40是一種天然的放射性核種,廣泛存在於各農漁產品食物中,人體中也有一定數量的鉀-40,根據國際文獻資料顯示,正常成年人體內約有3,700貝克。國際間對於自然界中原本就存在的天然放射核種,多採不予管制的立場,目前國際間亦未訂定食品中所含天然放射性核種之管制標準。原能會正就市售食用鹽含天然放射性核種乙事,廣泛蒐集國內外相關資訊,後續將與相關機關進一步研商。原能會進一步評估結果,若民眾全年食用前述分析最高的食鹽,造成的輻射劑量影響約為0.2毫西弗,與搭乘飛機往返台北與紐約一趟所受宇宙輻射劑量相當。…」(原審卷第307頁);另食藥署於系爭記者會召開同日亦在其官方網站「首頁>公告資訊>本署新聞」項下之「有關媒體報導低鈉鹽含鉀-40之疑慮說明」文章,說明:「鉀-40係屬於天然放射性物質,於環境中天然存在,與核污染或輻射污染之情形不同」、「依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防護處106年9月12日發布之回應已說明:經蒐集相關文獻,低鈉鹽與一般食鹽的差別主要係以鉀代替鈉,而1公斤的低鈉鹽中鉀-40約有8,060貝克。WHO統計平均成人一天約攝食10克的鹽,假設飲食都使用低鈉鹽,則根據『游離輻射安全標準』附表三之四所示,每貝克的鉀-40造成的人體劑量約為0.0062微西弗,故保守推算攝食低鈉鹽一年所造成的劑量約為182.4微西弗,遠小於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限值1,000微西弗,且人體具有生理代謝功能,實際劑量應較前述估算值更低,不會有輻射安全之顧慮。」等語(原審卷第195頁),其後於同年11月30日在其官網「首頁>公告資訊>食藥闢謠專區」之「聽說低鈉鹽中含鉀-40,具有輻射性而對人體有害,這是真的嗎?」文章下方,亦再說明:「(1)鉀-40是自然環境中存在的天然放射性物質,廣泛存在於各種農漁產食物中,如香蕉即富含鉀-40,正常成年人體内亦約有3,700貝克的鉀-40。(2)鉀-40實屬天然放射性物質,並非核汙染或輻射污染的產物,依據國際規範,天然放射性核種多採不予管制,亦未訂定食品中天然放射性核種之管制標準。…(3)食藥署提醒民眾無須擔憂,食用10克低鈉鹽所攝入鉀-40量約相當於食用3根香蕉的攝入量,對人體無害,且因生理代謝機能,人體可自行調解體內鉀濃度,而維持身體正常運作。原能會亦指出全年食用低鈉鹽所造成的輻射劑量約為0.2毫西弗,與搭乘飛機往返台北和紐約一趟的宇宙輻射劑量相當。」(原審卷第197頁)。可見系爭言論指稱「鉀-40是原本就存在於人體的天然放射線,就算全年食用,所吸收到的輻射值也相當於搭乘飛機往返台北與紐約一趟所受的宇宙輻射劑量」之內容,實與原能會、食藥署所發佈之上開新聞稿或資訊一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論所述事實已盡查證義務,自屬有憑。又原能會固於106年9月21日下午另發佈補充新聞稿,然細繹其內容,無非在強調「業者改變食鹽配方,添加含鉀元素的原料,導致成品中所含天然放射性核種鉀-40含量偏高,確實會增加食用者的額外輻射劑量」(原審卷第313頁),惟無變更其原發佈新聞稿所述:系爭產品所含鉀-40係屬天然放射性核種,廣泛存在於食物或人體中,若民眾全年食用造成的輻射劑量影響約為0.2毫西弗,與搭乘飛機往返台北與紐約一趟所受宇宙輻射劑量相當之內容。是系爭言論縱未加入原能會補充新聞稿之內容,亦難認為不實或惡意發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未記載補充新聞稿,即發表錯誤資訊,應認係刻意未經查證之惡意言論云云,難認可採。
 ㈥上訴人雖再提出監察院107年9月6日新聞稿「有關減鈉鹽爭議,衛福部食藥署推諉食安法權責,嚴重延宕公文處理時效,監察院予以糾正」與調查報告(107年度內調字第61號,審議日期為107年9月6日,公告日期為108年5月28日)、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81301538號函及所附108年5月8日「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108年第1次臨時會暨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委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3頁至101頁),主張:依前揭資料,可知伊系爭記者會指稱系爭產品含超過輻射劑量之疑慮確屬正確,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則屬錯誤資訊,且未經查證云云。然查原能會及食藥署分別為職掌國內核能暨輻射等安全管制事項及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之行政機關,其等針對系爭產品輻射量議題發佈新聞稿,內容自具有一定之專業與公信力,且多家網路媒體亦引用二行政機關新聞稿內容而為報導乙節,有中央社新聞粉絲團106年9月21日「低鈉鹽含鉀-40免驚,吃10克相當3根香蕉」網路新聞、自由時報106年9月21日「低鈉鹽鉀-40輻射超標?食藥署很無言」及同年9月11日「台鹽健康鹽放射性物質鉀-40超量」網路新聞、聯合新聞網107年9月26日「低鈉健康鹽卻高輻射?台鹽送原能會檢驗結果出爐」網路新聞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85頁、189頁、191頁、193頁)。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亦引據原能會、食藥署所發佈之官方文件內容,進而就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與上訴人不同之意見陳述,難認係刻意以資訊不實為發表。況被上訴人引述上開官方文件所為之系爭言論既屬意見陳述,本無所謂事實真偽,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前載資料,分別係於107年9月6日、108年5月間經監察院或衛福部透過調查研究後所為,時間已在系爭言論之後許久,其以上開資料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自詡為專業食安網路媒體,亦具有國際標準和檢驗技術之知識,卻發表錯誤資訊之系爭言論,顯未善盡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之義務,已構成不法侵害云云,難認可採。   
 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刊登道歉暨更正啟事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民法第18條第1項對人格權之排除侵害,僅以侵害狀態存在為要件,不要求被請求之對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然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仍要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時,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且足認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乙情,業經本院論述於前,且維護言論自由乃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健全發展所不可或缺,故經與上訴人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系爭言論自由之保障顯具有較高之保護價值。換言之,本件經法益衡量後,亦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已具不法性,從而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另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網站、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如附表1所示之道歉暨更正啟事,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