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蘇雄達
廖千緣
陳慧真
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貳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按被上訴人起訴時附表所示土地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見原審調字卷第11、14頁),依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8萬8,958元(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02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