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簡琨海
簡冠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施玉祥,並經其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之民事上訴理由㈡暨承受訴訟狀、第101頁之新北市政府令),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簡哲和(即被上訴人簡綉鳳之配偶,被上訴人簡琨海、簡冠仲之父)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
系爭路段)大排水溝旁時,因設於該處之編號663003號路燈電桿(下稱系爭燈桿)有漏電情形,致簡哲和因而觸電死亡。上訴人
乃系爭燈桿之設置管理單位,自應就系爭燈桿漏電造成簡哲和死亡之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簡哲和死亡,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
爰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下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
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燈桿設置之位置並非在系爭路段之道路上
,而係與道路有相當距離之大排水溝旁,且以一道鐵欄杆與一般人車正常通行之道路分界阻隔,該排水溝於枯水期才會有泥砂、土石裸露,其餘時間均有正常水位,通常不會有人刻意翻越該鐵欄杆,前往排水溝。又系爭燈桿之維護管理均依法委外辦理,故伊就系爭燈桿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縱認系爭燈桿有漏電情形,
惟簡哲和於事發當時係於雨夜,潮濕、絕緣不佳之情況下,橫越系爭燈桿旁邊之鐵欄杆,且於穿欄後靠近設立於欄杆下方系爭燈桿開關箱(下稱系爭開關箱)之路燈線路附近,因一隻手觸摸燈桿固定架,另一隻手抓白鐵護欄杆而形成通路,致觸電身亡,而系爭開關箱路燈線路附近之位置,並非一般人可輕易觸及的位置,則其因自己上開翻越鐵欄杆行為以致觸電之死亡結果,自非屬因正常使用公共設施所生之死亡結果。故系爭燈桿之設置與管理
縱有欠缺,亦與簡哲和死亡結果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況縱認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簡哲和就上開公共設施之使用,有違一般通常使用方法,簡哲和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伊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雖分別為簡哲和之配偶及
婚生子女,惟其等均與簡哲和長期分居,未共同居住及相互扶養,情感淡薄,其等各請求給付慰撫金64萬元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64萬元本息,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燈桿漏電,致簡哲和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因觸電死亡,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且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縱損害之原因,係由於第三方之行為所致,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
求償權,惟仍不因此解免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民之賠償義務。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簡哲和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路段,因系爭燈桿漏電而觸電死亡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4寶甲字第21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亦以簡哲和右肘右前臂、右頸及左膝左小腿有焦黑傷痕,依皮膚切片鏡檢觀察病理變化,配合系爭路燈桿有漏電情形,符合電流斑的電擊傷表現;及簡哲和之電流斑分布位置,心臟恰在其路徑連線上等情狀,研判電流應有通過心臟,引起心律不整休克而猝死,最為可能(見基隆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466號影卷,下稱相驗影卷,第58至63頁之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0048號鑑定報告書),並經本院調閱相驗影卷查核
無訛,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簡哲和係因觸電致死為可取。
㈡次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根據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以有檢校證明之檢電器,模擬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檢查情形,檢測進入系爭開關箱入線孔之電纜芯線外皮及開關箱,均顯示有漏電情形,及②本件事故發生時,環境因下大雨潮濕,漏電範圍有延伸之可能;③監視器畫面顯示,簡哲和橫越系爭燈桿旁邊欄杆時,疑似於穿欄後靠近系爭開關箱路燈線路,其一隻手觸摸系爭路燈桿固定架,另一隻手抓白鐵護欄杆,形成通路等情,判斷簡哲和可能因系爭燈桿所裝系爭開關箱之脫落出口電線漏電,導致觸電死亡,有該公會報告書
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11號卷,下稱411號偵卷,第136至141頁及外放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另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於模擬電壓源之漏電測試、絕緣電阻測試,認定系爭燈桿之繼電器右側螺絲母端絕緣不佳,使其帶電,而有漏電之情形,有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
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影本)。而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劉志文教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以簡哲和橫越系爭燈桿旁邊欄杆,當其右手觸摸該燈桿固定架,其他身體部分碰觸欄杆時,疑發生第一次觸電現象,隨後頭部垂下,右前頸及右肩碰觸系爭燈桿固定架,左小腿碰觸欄杆,疑發生第二次觸電現象為據,依電學電流迴路學理,推論簡哲和由系爭燈桿固定架、身體、欄杆和大地,此4部分構成電流迴路而觸電;且依電學電流迴路學理,推論本件電流方向為電流由系爭燈桿固定架,流向簡哲和上半身右側(右前頸、右手、右肩),再流向下半身左側(左膝小腿),再流入欄杆與大地,並作成漏電電源可能為系爭燈桿所裝開關箱之脫落出口電線漏電所生,以及可能因系爭燈桿開關箱並未設置接地線,漏電斷路器無法發揮斷電功能,導致漏電持續
未被發現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劉志文教授鑑定報告書)。再
參酌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台電公司至現場檢視發現系爭燈桿接地不良、配線裝置不良、連接線脫落,經再測試系爭燈桿自備開關一次電纜引下線時,發現檢電器有嗶嗶叫聲響反應,其電壓約為80V以上等情(見411號偵卷第169-1頁之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4年12月28日公用路燈設備定期檢驗
記錄表);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至現場
勘驗時,亦發現系爭燈桿桿身有漏電情形(見相驗影卷第18頁所附該署勘驗筆錄),
堪認系爭燈桿開關箱脫落電線漏電,且因接地不良、配線裝置不良、連接線脫落致漏電延伸至系爭燈桿連接固定架附近範圍。
㈢按路燈乃具夜間照明確保人車通行往來安全之功能,為基礎公共設施,於日常生活上除於道路分隔島或於道路旁設置外
,人行道上亦隨處可見,且須仰賴供電設備而達到其基本照明之功能,又觸電會導致人體傷害,且其發生迅速並有致死
之虞,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故保持路燈無漏電以避免造成人身損害,為管理該項公共設施之基本要求。上訴人為系爭路燈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應注意維護燈桿(含開關箱)不發生漏電情形,以確保用路人之安全,縱上訴人依法委外進行該維護工作,亦難據此解免其對於因系爭燈桿漏電所致人身傷亡而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系爭燈桿既有漏電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自為可取。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屬有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燈桿距離道路旁之欄杆僅55公分,該欄杆高度僅99公分,欄杆間有空隙(見相驗影卷第18頁之勘驗筆錄),一般人在道路旁以伸手之距離即可碰觸到系爭燈桿,而依前開說明,該燈桿已有漏電情形,則依通常情況,一般民眾只要伸手碰觸即有可能發生觸電致傷或死亡之結果,更何況簡哲和係翻越上開欄杆且手抓燈桿連接固定架,置身於系爭燈桿開關箱電線漏電範圍之情形,其觸電與該設施漏電具有關聯性,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簡哲和之死亡結果與系爭燈桿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為可取。
㈣上訴人雖舉臺灣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11號(下稱第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辯稱:伊管理並無欠缺,且縱認系爭燈桿設施有漏電情事,惟系爭路段之正常使用功能係供行人車輛之一般通行,至翻越道路旁之鐵欄杆至系爭大排水溝,並不在正常使用道路之合理期待範圍,倘簡哲和正常通行系爭路段,當不致發生觸電死亡之結果,是系爭燈桿之管理欠缺與簡哲和死亡結果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
惟查:
1.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認定事實。況如前開說明,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與刑法上過失致死罪須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要件不同。查第41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經上訴人依法委外而輾轉承作維護系爭燈桿工作之益詮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志中就系爭燈桿設施之維護並無過失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否認系爭燈桿所裝開關窗之脫落出口電線有漏電事實,故尚難僅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為上訴人管理之公共設施無欠缺之認定,況該不起訴處分,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尚未確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自難據為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欠缺、或該欠缺與簡哲和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2.又系爭燈桿之設置位置既在道路旁邊,雖有欄杆為界與道路分隔,惟如前所述,系爭燈桿及燈桿連接固定架均為金屬製(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系爭路段旁之欄杆為鐵製且僅99公分高,距離系爭燈桿約55公分,欄杆間存有空隙,有基隆地檢署104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影卷第10至18頁、本院卷第26頁),此距離為一般成人之手足長度得以跨越欄杆碰觸系爭燈桿設施,故民眾僅須在路旁伸手或以腳越過欄桿,即可能觸碰到系爭燈桿,倘系爭燈桿及所屬開關箱、燈桿連接固定架、電線等有漏電情事,非無可能因在道路旁自欄杆上方或空隙伸出四肢觸碰到漏電設施而生觸電致受傷或死亡之損害結果。而本件乃系爭燈桿之開關箱附近電線有漏電情形,自已產生任何人只要在欄杆旁伸出手或足,即可能造成觸電傷亡之結果,更何況簡哲和係翻越欄杆至上開漏電範圍,故上訴人以一般人不會翻越欄杆碰觸系爭燈桿為由,抗辯其管理系爭燈桿並無欠缺,且與簡哲和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燈桿之電線脫落係因簡哲和之行為所致。則其所為簡哲和之死亡非因系爭燈桿之管理欠缺所致之抗辯,實無足取。
3.上訴人雖另以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稱燈桿繼電器右側螺絲母端絕緣不佳使其帶電,而有漏電等詞為據,抗辯其事前無法查知此等零組件設計或生產上之瑕疵,無從負管理欠缺責任云云。然查,縱認有上開設計或生產上之瑕疵致漏電情事,惟該等零件既安裝在系爭燈桿上,成為系爭燈桿之一部分,即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其欠缺自亦屬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瑕疵或管理上有欠缺,上訴人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尚不得以事前無法查知零件設計或生產上有瑕疵而免責,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上訴人又以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燈桿係因繼電器右側母端絕緣不佳而帶電,且該處輸出電流值範圍僅為154mA,小於漏電斷路器保護之漏電流值500mA,且漏電斷路器絕緣良好為詞,抗辯簡哲和之死亡結果,應另有其他原因,與其就系爭燈桿之管理,不具相當相果關係云云。惟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雖指該處輸出電流值範圍為154mA、且小於漏電斷路器啟動保護之漏電流值500mA,惟僅在說明漏電保護器的動作電流值需達到通入電流值500mA時,漏電斷路器方會啟動發揮作用。然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燈桿開關箱電線漏電並延伸,且燈桿設施未接地線,而燈桿連接固定架、路旁欄杆均為金屬製,且人體具有導電功能,簡哲和係因碰觸該燈桿連接固定架而發生觸電致死亡(見相驗影卷第58至63頁之法醫研所鑑報告、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外放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故尚難以事後測得繼電器右側輸出電流值154mA,小於啟動漏電斷路器保護之漏電流值500mA,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燈桿無管理上之欠缺或與簡哲和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系爭燈桿設施有欠缺所生漏電,致簡哲和因觸電而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64萬元,以及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高及簡哲和與有過失等情,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此種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簡哲和(00年00月00日生)死亡時為73歲,簡綉鳳為簡哲和之配偶,簡琨海、簡冠仲為簡哲和之子(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之
戶籍謄本);簡綉鳳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約42萬元、名下有7筆財產,總額約492萬餘元;簡琨海無申報所得、名下有3筆財產;簡冠仲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約38萬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限
閱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又被上訴人與簡哲和長期分居並未同住,且長期失聯未曾照顧簡哲和,以致於100年間簡哲和因嚴重精神疾病致生活難自理時,係由簡哲和之兄簡總欽向法院聲請
監護宣告,由法院
裁定簡哲和監護宣告並由簡總欽擔任其
監護人,此經證人簡總欽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1號卷第21頁至背面),及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1號卷宗查訛屬實。爰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因簡哲和死亡感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各20萬元為適當。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
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就系爭燈桿設施之管理固有欠缺,惟系爭路段旁已設有鐵欄杆,除在警示及避免民眾翻越欄杆而下至水面捕魚或戲水,同時亦可避免民眾因行走系爭路段失足而跌落排水溝,然簡哲和明知系爭鐵欄杆之作用及翻越至排水溝之危險,竟仍於深夜大雨之際,未正常使用系爭路段行走道路,擅自橫越系爭燈桿旁之鐵欄杆,使自己碰觸該燈桿及附屬設施,以致觸電死亡,則其就自己死亡之結果,非無過失。故上訴人辯稱:簡哲和與有過失等語,應為可取。爰審酌系爭燈桿管理欠缺之程度,以及簡哲和上開過失行為情狀,認簡哲和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1/2,基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亦為1/2,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1/2。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