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廖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算。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變更為劉美秀,有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6日府人任字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就第三審 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相同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關於利息部分為: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264頁), 嗣於109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期間,擴張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自協調會當日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二第16頁),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已 捨棄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 非可採。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施工拆除事件中引發火災,致燒燬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及4樓頂樓加蓋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屋)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4,17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依相同 請求權基礎,另追加請求因本件訴訟支出長程旅費6萬9,891元、影印費2萬2,210元、郵資8,145元,共計10萬0,246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88、89頁),經核上訴人 上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接獲轉自1999市民熱線通知,稱伊所有系爭房屋4樓冷氣機鐵架,有掉落 之虞,要求緊急處理,由其所屬建管人員前往稽查並拆除伊所有鋁窗上留有原支撐窗型冷氣之鐵架(下稱系爭鐵架)。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4月委請黃益輝即富欣土木包工業(下稱富欣土木包工業)將系爭鐵架以氧乙炔燒焊方式強制拆除,然氧乙炔於卸除鐵架時會產生火花,被上訴人所屬第三拆除區隊於現場指揮監督時,未依建築法第84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於旁備置安全消防器材,訴外人即富欣土木包工業員工林益志亦疏於注意鋁窗旁為易燃之塑膠衣櫥與珍珠板,原應注意使用氧乙炔切割鐵架燒熔,所產生高溫、火花可能造成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慎於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火花,致系爭房屋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並燒燬室內裝潢、電器設備及家具等物,致伊受有動產損害24萬8,035元、系爭房屋結構補強費25萬4,521元、修復工項95萬8,865元(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884,176元+74,689元=958,865元)、交易價值減損76萬2,823元、鑑定費用8萬7,000元、租金損失22萬7,333元之財產損害;伊亦因本件訴訟耗時未決,致其精神健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慰撫金)30萬元,共計283萬8,577元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立於委託者地位委由他人進行拆除事宜,其所屬公務員在施工現場指揮監督林益志執行拆除作業,均疏未注意窗旁具易燃物及於旁備置安全消防器材,即逕以高溫火焰切割,其執行拆除之時間、地點、手段及方法,均欠缺合法性,致系爭房屋燒燬,林益志亦因涉失火燒燬物品罪,經原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60日。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本件拆除職務時,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系爭損害, 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伊業於 兩造協調會當日即102年8月29日提出理算表,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損害遭拒。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損害,並加計自協調會當日即102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動產損害24萬8,035元、系爭房屋結構補強費25萬4,521元、修復工項43萬9,402元、交易價值減損76萬2,823元、鑑定費用8萬7,000元、租金損失22萬7,333元,共計201萬9,114元之損害範圍內,應屬有據, 惟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四成,被上訴人仍須負擔六成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僅准許121萬1,468元(計算式:2,019,114元×60%=1,211,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被上訴人函覆調查意見即103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62萬7,109元(即慰撫金30萬元、修復工項51萬9,463元、與有過失四成金額80萬7,646元),及自協調會當日102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長程旅費6萬9,891元、影印費2萬2,210元、郵資8,145元,共計10萬0,246元本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2萬7,109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0,246元及自109年11月2日民事準備七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財產權 法益受侵害,非民法第195條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上訴人稱其因本件訴訟程序致其精神健康遭受重大侵蝕 云云,係其行使權利之過程,與本件 侵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其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就系爭房屋修復工項部分,業經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該鑑定機關及鑑定項目亦經上訴人同意,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具專業及公正性,依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應無不合;且補充鑑定結果亦維持原鑑定之金額;而協調會紀錄為雙方為達成協調為前提之意見,既未達成協議,自不能以協調時之意見主張其權利;又上訴人主張復電費用,既主張包含在統包工程之費用中,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業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金額,上訴人再為主張,應無理由。系爭房屋設置冷氣鐵架未妥善維護致民眾舉報恐將掉落造成公安疑慮,伊接獲通報後委由承包廠商摘除,雖因不慎造成火災,然因系爭房屋4樓頂樓增設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4樓頂加),並以易燃材料裝修,經上訴人出租他人,致擺設裝潢物品助長火勢漫延,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四成之責任。再者,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 準備程序已對利息起算日自103年1月29日起表示無意見,應認已捨棄請求;縱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有請梁文傑市議員協調,惟該次協調會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出請求,且請求人亦非上訴人,故遲延利息應自伊拒絕賠償之日起算。至上訴人追加請求長程旅費、影印費、郵資等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 ㈠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接獲轉自1999市民熱線通知,稱系爭房屋4樓冷氣機鐵架,有掉落之虞,要求緊急處理,由建管人員前往稽查並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架。 ㈡依被上訴人及富欣土木包工業間之財物採購契約,廠商富欣土木包工業 承攬工作之內容係違建拆除、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處理暨拆除僱工租械,且其履約方式由其依機關通報之時間、地點到場待命作業,並由機關指派人員現場指揮監督或為其他引領作為(見原審卷三第323頁)。 ㈢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修復工項證明卷第34至78頁),顯示系爭房屋4樓羅詠潔臥室西面牆邊偏北上方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則排除現場以電氣因素遺留火種或遭人為縱火之可能,起火處近除了施工中之乙炔燒焊拆除鐵架工作外,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因素,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 關係人所述研判,現場以施工不慎(燒焊火星掉落)引燃周邊可燃物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系爭火災鑑定書 可按(見外置證物8卷宗,第2頁)。 ㈣林益志於102年7月4日9時30分,因富欣土木包工業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前往上訴人系爭房屋4樓,拆除系爭鐵架工程,採氧乙炔火焰切割鐵架方法施作,原應注意使用氧乙炔切割鐵架燒熔,所產生高溫、火花可能造成火災之危險,而依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慎於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火花,致系爭房屋4樓、4樓頂加起火燃燒,並燒燬室內裝潢、電器設備及家具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並予科刑,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9頁)。 ㈤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102年12月11日台省結技鑑字23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鑑定報告),其評估系爭房屋受災後對整體結構影響,認為「1.起火點附近各有一支梁、柱受損壞情形屬嚴重等級,另有局部頂版粉刷層發生爆裂剝落現象,該等梁、柱、版構件應予補強。2.就整體房屋結構勘查,火場高溫燃燒600度C以上範圍約佔整體房屋構材面積的30%(含梁、柱與頂版構材隔戶磚牆),其餘部分多屬燻黑之低溫燃燒情形……綜合研判整體房屋受火害影響尚屬輕微至中度等級,經 適當補強修復,(結構)可維持原有使用狀態。」,並參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鑑定手冊損害修復標準單,估算梁、柱、版等結構損害上的補強費用合計約25萬4,521元(見原審卷一第132至20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修復工項費用95萬8,865元、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因本件訴訟支出長程旅費6萬9,891元、影印費2萬2,210元、郵資8,145元,共計10萬0,246元,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適用。復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亦有明定。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於指揮監督其承包商之施作人員執行上開拆除作業之職務時,自應注意其執行方法是否安全妥適及有無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等,始能謂盡其執行公務時依法應注意之義務。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報系爭鐵架有掉落之虞,而於102年7月4月委請富欣土木包工業將系爭鐵架以氧乙炔燒焊方式強制拆除,其所屬公務人員於指揮監督其承包商富欣土木包工業員工林益志施工時,未依上開建築法規定採取防火措施及於旁備置安全消防器材,且系爭鐵架鋁窗旁均為易燃之塑膠衣櫥與珍珠板,原應注意使用氧乙炔切割鐵架燒熔,所產生高溫、火花可能造成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由林益志施工拆除系爭鐵架,其不慎於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火花而引發系爭火災,燒燬系爭房屋室內裝潢、電器設備及家具等物,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本件拆除職務時,顯未盡其職務上應注意之義務而有不法過失,造成上訴人上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刑案判決書、動產毀損附表、照片及類似產品價目參考資料、房屋 租賃契約書、102年5月至7月間租金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至76、93至97、294至299頁,卷三第95至148、233至255頁,卷四第156至158頁),亦據林益志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3頁),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附於外置之系爭房屋修復工項證明卷〈下稱證明卷〉內)、結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32至206頁)、臺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置)等件在卷 足按,經原審認定係屬可採,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為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復工項費用、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修復工項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修復工項及費用共計95萬8,865元, 乃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工項及費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查,系爭火災乃林益志於現場使用氧乙炔切割系爭鐵架燒熔,施工不慎,燒焊火星掉落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又系爭房屋 4樓頂加蓋與其同址鄰房即15號4樓頂加建築物相連接之共屋頂受燻燒較嚴重,其西面陽台以上半部受煙燻較嚴重,現場4間房間、洗衣間及浴廁均以天花板一帶受火燒燬較嚴重、走道處亦以天花板內部受燒燬較嚴重(見照片48-49);系爭房屋4樓廚房以上半部物品受燻燒變黑較嚴重(見照片50-52),廚房與浴廁外空間以西面上半部物品受燒燬較嚴重(見照片53-54),客廳受燒損後以西面隔間木板牆靠上半部一帶受燒燬碳化較嚴重(見照片55-58);訴外人黃淑臥室受燒燬後,南面隔間木板牆以西側殘存木條受燒燬碳化較嚴重,北面水泥牆亦以靠西側受燒變白較嚴重,房間內擺放之衣櫥及物品亦以西側受燒燬較嚴重(見照片59-62),房間西面牆上鋁窗以南側窗框受燒失,下方水泥牆亦以南側靠訴外人羅詠潔臥室一帶物品受燒碳化、牆面油漆受燒剝落變白較嚴重(見照片63-65);羅詠潔臥室受燒燬後,北面隔間木板牆以西側殘存木條受燒燬碳化較嚴重,南面水泥牆亦以靠西側受燒變白較嚴重,房間內擺放之衣櫥及物品亦以西側靠水泥牆附近受燒燬較嚴重(見照片66-69),房間西面牆上鋁窗以中央偏北側窗根受燒失,下方水泥牆亦以中央偏北側一帶牆面油漆受燒剝落變白較嚴重(見照片70-71),該處擺放之櫥櫃以西側殘存之鐵條受燒變鐵鏽色較嚴重(見照片72-73),西面水泥牆邊擺放之物品經清理後,發現靠北側地面放置有乙台除濕機,經檢視除濕機電源配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靠南側擺放物品則以表面一帶受燒燬較嚴重(見照片74-77),西面水泥牆下方經清理發現牆上鋁窗受燒熔之金屬塊係掉落於地板上方一帶(見照片78-79),現場復原後情形,西面水泥牆下方木質地板經清理僅表面受燻燒變黑,水泥牆上電源插頭經檢視僅插座外蓋受燒損,內部配線未發現有短路痕跡(見照片80-82),兩間臥室樓頂板受燒後,均以羅詠潔臥室靠西側窗戶中央一帶受燒變白較嚴重(見照片83-85),羅詠潔臥室內靠南面牆上裝置之電源配線箱,經檢視箱內無熔線開關已受燒燬嚴重,其電源配線未發現短路痕跡(見照片86-87),系爭火災並未延燒至1至3樓等節,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工項及費用,應以系爭火災所致上開受燒及波及部分所受之損害為認定範圍。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修復工項及費用,其中如附表三項次6「鐵門框灌水泥及修補」,依上訴人所提照片、結構鑑定報告所附編號20照片所示(見證明卷第10頁及所附結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4樓之鐵門雖因受有煙燻致癌漆剝離,惟細觀檢視並未有熔毀或變形而至不 堪使用之狀態,尚 難認有更換必要,然因受高溫燻烤,故該鐵門內部隔熱素材恐失其效能,應給予替換,而依工程實務,內扇門更替必連同拆除外扇, 足徵此部分工項為必要;項次11「1樓電錶配電線至4樓臨時開關箱及聲請復電」,依現場照片82、86、87所示(見上開鑑定書第64、66、67頁),上開線路及電錶等均無受災損,即系爭房屋4樓羅詠潔臥室內靠南面牆上裝置之電源配線箱,經檢視箱內無熔線開關已受燒燬嚴重,其電源配線未發現短路痕跡,系爭火災並未延燒至1至3樓等節,已如前述,自無更換電錶及申請復電之必要,惟因系爭火災高溫,為安全起見,足徵上訴人主張有更換電表至戶內受電電源線之必要為可採;項次13「浴室排糞管拆除新配」,依現場照片52(見上開鑑定書第49頁)及上訴人所提照片(見證明卷第31頁)所示,可知系爭火災僅由系爭房屋4樓頂加天花板延燒至洗臉盆及馬桶,該樓排糞管等未受損毀,故上訴人主張拆除新配 尚非可採,惟因其上天花板延燒引起灰削掉落阻塞,足徵此部分疏通費用為必要;項次17「房間地面釘四分夾板鋪耐磨地板2間」,依現場照片80所示(見證明卷第63頁),可知現場復原後情形,西面水泥牆下方木質地板經清理僅表面受燻燒變黑,惟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木質地板下方應為四分夾板層,經大量消防滅火水柱灌注,定於下方集有大量積水,將引起日後夾板脫膠膨漲變型,發霉惡臭等情況,故應予更新。項次25「房間雙面9mm矽酸鈣板輕隔間牆內裝岩棉」,依現場照片55所示(見證明卷第51頁),系爭隔間原為木框架夾板隔間,現場未殘留一級防火耐燃防火岩棉,故應以原木材夾板隔間為回復原狀之必要工項。項次46「4樓及5樓樓梯間油漆」,依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見證明卷第64、65頁),系爭房屋5樓樓梯間牆面顯為濃煙所燻黑,然4樓牆面窗下汙點,乃房舍老舊滲水引起壁癌,尚難認為系爭火災所致,故僅5樓樓梯間油漆為回復原狀之必要工項。項次54「房間地面貼50x50石英磚」、項次56「房間及走道50x50石英磚」,依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見證明卷第47、49頁),原地板為PVC塑膠地板,自應以原PVC塑膠地板為回復原狀之必要工項。項次補鑑1「衛浴工料含瓷器安裝(洗臉盆及馬桶)」,依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見證明卷第31頁),其浴室內塑膠製漱口杯等未因燻燒而熔毀,自難認耐高溫之浴室洗臉盆及馬桶會受燒燬而需更換,惟有清潔之必要。項次補鑑2「大門新裝內外烤漆鐵門2片」, 勘驗事實細則說明(補充理由):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見證明卷第10頁)、現場照片57(見上開鑑定書第52頁)及上開結構鑑定報告所附編號20照片所示,外鑄鐵鐵門雖受有煙燻,但未見變型或熔毀,且依該鐵門結構與材質,尚不會因煙燻而使其功能或材質及強度受有貶損,非屬災損項目,惟其受燻黑所需油漆工項,應為必要。項次補鑑3「原有鋼架除銹漆防鏽漆及油漆」,依一般工程實務,系爭鐵架縱因系爭火災形成之煙導致其表面保護層油漆剝落而鏽蝕,亦不會有除鏽處理,故除鏽部分非必要工項,僅漆防鏽漆及油漆為必要。再互核前述⑴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房屋受燒及波及部分,所致損害之範圍,可知附表三項次1至4、7、8、10、14至16、18、19、22至24、26至30、32至34、36、37、41至44、47、48、50、51、53、57至60、62、63等項,依其各該備註欄之記載,亦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工項。又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欲回復原狀應予修復之工項及費用,業經兩造 合意由原法院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原法院106年8月17日審理程序筆錄、同年11月20日北院隆民常103年度國字第33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四第263、309至311頁),鑑定單位就原法院上開函附表(基準時103年6月間)所示請求鑑定之工項,除至現場勘驗外,復依據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4年鑑定手冊 、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104年鑑定手冊、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104年鑑定手冊、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104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害修復單價表、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結構鑑定報告、伊國設計工程單價表、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 記錄、壹泰市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報價單、 CID設計工程集團工程基礎(內部參考)報價單、品揚照明104年9月份公司報價單等件及 鑑定人常年工程施工、監工、設計、監造等 經驗法則,按臺灣建築規範、施工、用材、營建等慣例,審酌系爭房屋欲回復原狀(基準時103年6月間)所必要之工項,業已出具107年11月1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433號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五第75至166頁),亦同此認定(見該報告第19至22頁)。再 參酌是否具更換原件必要或修補方式為何,並以中等品質為計算,另考量原裝潢工項之耐用年限、每年折舊比例等因素,就工資、材料分列比重等項後,認定系爭房屋應回復(應有狀態)之上開工項及費用如附表三所示,總計為43萬9,402元等情(見該報告同上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工項及費用,即屬可採。 ⑶至上訴人上開主張其中如附表三項次5「浴室鋁窗87x70」,依現場照片47所示(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47頁),系爭房屋4樓頂加僅上方PVC天花板因熱融軟未有燒 灼現象,足徵該樓浴室之鋁窗當不致受燒而不堪使用;項次9「鐵窗下方舖6分夾板」,依現場照片50所示(見上開鑑定書第48頁圈選處)及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火場延燒示意圖(見證明卷內所附結構鑑定報告附圖),此處並非受延燒範圍;項次12「浴室及廚房新配冷熱水管」,依現場照片52(見上開鑑定書第49頁)及上訴人所提照片(見證明卷第31頁)所示,系爭火災雖損壞洗臉盆及馬桶,然洗臉盆上塑膠杯、馬桶蓋等並未因受熱變形或熔毀,自難認受有牆壁PC隔熱保護之鑄鐵熱水管PVC冷水管因延燒而有受損毀;項次31「外牆施工鷹架1樓至5樓含安全網樓梯」,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已列有工程項目即系爭房屋補強費用估算表項次8「外牆施工架等設施費用」(見證明卷內所附結構鑑定報告附件七末頁),不應再重覆列計;項次39「(五樓)房間木門含門框及五金配件」、項次40「(五樓)房間木門含五金配件(1扇)」,依現場照片34、38、48、49所示(見上開鑑定書第40、42、47、48頁),均未因延燒而有受損毀;項次45「床舖四分夾版」,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見證明卷第54頁),未因延燒而有受損毀;項次52「走道打除牆面水泥粉光粗面及細面」,依現場照片34、44、48所示(見上開鑑定書第40、45、47頁),未因延燒而有受損毀;項次55「房間鋁窗」,依現場照片34、38、46、48所示(見上開鑑定書第40、42、46、47頁),未因延燒而有受損毀;項次61「走道鋁窗100x72(2個窗戶)」,依現場照片34、38、48、50所示(見上開鑑定書第40、42、47、48頁),僅走道頂部天花板受災損,走道窗戶牆面未受災損等情,可知上開項次均未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另項次20「房間6mm矽酸鈣板暗架天花板310cmx470cm」、項次21「房間外6mm矽酸鈣板暗架天花板80cmx470cm」,依現場照片35至40所示(見上開鑑定書第41至43頁),及上訴人所提修復照片(見證明卷第24頁)所標示「原來左側房前曲吸頂燈照明」等語,可知吸頂燈係直接懸掛於天花板吊掛方式,足徵原天花板並無木質夾板天花板或矽酸鈣板天花板之施做,即上開工項非屬回復原狀之工項。項次35「客廳天花板儲藏木櫃480x110x45」,依上訴人主張項次20、21可知,其係以上開矽酸鈣板暗架天花板取代儲物櫃,自難認其確有施作回復上開藏木櫃。項次38「打除地面清洗漆彈性防水泥」,依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見證明卷第47、56頁),可知系爭房屋4樓頂加房間為夾板底板鋪PVC地磚,走道地磚為水泥地面直舖PVC塑膠地磚,且按建築及室內工程實務與慣例,室內地坪並無須防水工程施做,又本項工程漆彈性防水泥與附表三項次37「前陽臺地面水泥層及防水層打除480x200」、項次50「前陽臺新作不織布防水膠5層(二層不織布三層防水膠)本判決P.34、P.47」顯有重複,非屬必要工項。項次49「屋頂不鏽鋼逃生孔(維修孔)」,依上訴人所提維修孔修繕前照片所示(見證明卷第71頁),並無結構性支撐之開啟關合、固定、防水等構件,足見此孔洞非原本存在之構件。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工項及費用係屬必要,所為請求 即屬無據。且433號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該報告第19至22頁)。 ⑷上訴人上開主張其中如附表四所示25個工項,互核前述⑴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房屋受燒及波及部分,所致損害之範圍,可知項次1「房間女兒牆牆面水泥層打除」、2「客廳牆面水泥層打除」、5「廚房南亞PVC天花板350X170」,屬因火災被高溫濃煙所損致應必要性修復;項次52「原有木地板拆除」,屬因火災灌救間接所致損應必要性拆除;項次53「原有天花板拆除」、58「原有鐵皮屋頂拆除」、68「新作烤漆發泡浪板屋頂」,均屬因火災被高溫濃煙所損致應必要性拆除或修復,足徵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均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工項,即屬可採。至其餘項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乃系爭房屋受燒及波及部分,所致損害之範圍,尚難採憑。又附表四所示25個工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3頁),業經兩造合意送請原鑑定單位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是否為系爭房屋欲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工項為鑑定,經該單位依433號鑑定報告所示證據資料、各項依據及審酌事由,業已出具110年8月1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6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365號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附表四項次1、2、5、52、53、58、68所示費用部分,總計9萬7,050元(如「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足以採憑,逾此即無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 必要費用,合計即為53萬6,452元(計算式:439,402元+97,050元=536,452元)。 ⑸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委由造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理算表亦以造福公司為準,自應以造福公司工程估價單之統包價作為修復工項及金額之鑑定依據,故433號鑑定報告就如附表三鑑定項次1、4至7、9至14、16至24、26、28、36至40、43至45、47、49至51、55、59、63、補鑑1、補鑑3,共計39個項次(見本院卷二第363至409頁),鑑定應修復之工項、施作範圍即有不當,且金額顯屬過低而不合理等語,固提出世豐門窗企業社發票、造福公司發票及工程估價單、理算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77至88、380至386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工程估價單之真正,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該等估價單之真正,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真正,其主張應依該等估價單為本件修復費用之依據, 洵非可採。又該等估價單既非可採,上開發票乃上訴人主張依該等估價單施工而實際支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亦不足為憑。再查,433號鑑定報告乃鑑定單位至現場勘驗,並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修繕照片、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結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與上開各項依據及鑑定人常年工程施工、監工、設計、監造等經驗法則,按臺灣建築規範、施工、用材、營建等慣例,審酌系爭房屋因災損情形,欲回復原狀(基準時103年6月間)所必要之工項, 參諸各該工項是否具更換原件必要或修補方式為何,並以中等品質為計算,另考量原裝潢工項之耐用年限、每年折舊比例等因素,就工資、材料分列比重等項後,認定系爭房屋應回復(應有狀態)之上開工項及費用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復予以逐項說明鑑定之依據及理由(見433號鑑定報告附件六)。再者,上訴人主張之上開39個項次,經兩造合意送請原鑑定單位再為補充說明,亦據其出具365號鑑定報告,並於鑑定說明(1)敘明:「……上訴人既主張統包『造福』系專業工程專業,所提供屬之專業工程,含括『監造及管理』,按 舉證責任歸屬上訴人自應提供工程管理監造資料(如室內裝修文件及許可、施工計畫、工程監造紀錄、材料分析、或平面圖說施工圖說、及各項勘驗紀錄、所需建築材料搬運計畫、建築廢棄物搬運計畫...等給予法院或鑑定人……」等語(見該報告第5頁),可知上訴人亦未提出由造福公司統包之相關工程管理監造資料供鑑定單位參考,足徵鑑定單位已敘明其不採造福公司工程估價單之工項及統包價,作為修復工項及金額鑑定依據之理由。另就上開39個項次,則逐項補充說明其鑑定工料單價分析以「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手冊第四章單價為基礎,若有手冊未收錄項目時,則依市價之單價估算,材料計算則以施工實務為準,並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修繕照片、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結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及前述各項依據與工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慣例等,就其勘驗系爭火災災損之情形,詳敘認定上開項次是否屬系爭房屋災損之部分,與回復原狀之必要工項、金額等理由,而認上開39個項次之鑑定結果仍維持433號鑑定報告所示等情,有365號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9至34、55至58頁),足徵上訴人所提造福公司工程估價單,無從據為本件修復工項及金額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依該等估價單施工而實際支付金額之上開發票,亦不足為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⒉撫慰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僅限於前述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方有適用餘地。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致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耗時8年,仍未解決,致其精神健康遭受重大侵蝕等語。查,上訴人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動產損害、系爭房屋結構補強費、修復工項費用、鑑定費用、租金損失等項,均屬財產上損害,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不法過失侵害者,乃上訴人之財產權,非侵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又上訴人係因本件訴訟耗時未決,致其精神健康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不法過失所致系爭火災,按諸一般情形不致發生上訴人因訴訟耗時未決所受之上開非財產上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前揭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30萬元,即屬無據。⒊ 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燒燬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53萬6,452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燬系爭房屋亦致伊受有動產損害24萬8,035元、系爭房屋結構補強費25萬4,521元、交易價值減損76萬2,823元、鑑定費用8萬7,000元、租金損失22萬7,33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為211萬6,164元(計算式:536,452元+248,035元+254,521元+762,823元+87,000元+227,333元=2,116,164元), 即屬有據,逾此要屬無憑。㈡上訴人追加請求因本件訴訟支出長程旅費6萬9,891元、影印費2萬2,210元、郵資8,145元,共計10萬0,246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期間支出長程旅費6萬9,891元、影印費2萬2,210元、郵資8,145元,共計10萬0,246元等語,固提出長程旅費計算一覽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有車輛行照、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通行明細、郵資支出明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扣款明細、電子收費通行明細、 閱卷聲請書、郵資證明、影印費支出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93頁,卷二第7、9、125至143頁)。然查,上訴人居住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卻委任居住於臺中市之非律師訴訟代理人,亦未說明其必要性,且衡諸常情,訴訟代理人之旅費,係因訴訟而支出,非系爭火災所致,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不法過失所致系爭火災,按諸一般情形不致發生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之上開各項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前揭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在施工現場,指揮監督林益志執行拆除作業施工不慎(燒焊火星掉落)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等節,固如前述。惟系爭房屋現場燒燬情形已如前述,佐以被上訴人103年1月29日函稱:「……四、……㈠……依 請求權人檢附之現況圖說、使用執照平面圖及火災後室内照片可知,案址4樓建物已與原使用執照之隔局不同……㈡案址屋頂平台皆已搭滿違章建築,前方違建……係屬84年以後新增之違建,經本府都發局101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440300號函查報在案,前經本處要求違建所有人(請求權人)改善而置之不理,由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規避拆除, 迄今仍未配合改善。另除前述前方違建外,其餘屋頂平台違建係屬83年以前既存違建,雖得……暫免查報處分,然不因其暫免查報處分而得合法化其建築物,如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仍得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優先查報拆除……因屋頂平台未依建築 法令違法加蓋,其結構及建材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5日函稱:「……該案件因施工不慎引燃17號4樓可燃物後,火勢延窗戶開口向上與南側廣告招牌延燒至17號4樓頂(5樓)陽台及屋內……火災延燒之程度僅與當時火載量有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頁),有上開函 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系爭房屋4樓已與原使用執照之隔局不同,又占用系爭房屋4樓頂平台加蓋違建物,其結構及建材均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範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可以採信。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所致損害,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準此,上訴人系爭損害金額,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後為126萬9,698元(計算式:2,116,164元×60%=1,269,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係屬有據,逾此即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2年8月29日與其配偶石孟麟提出理算表,在梁文傑議員服務處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等情,並提出理算表、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石孟麟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臺北市北市議員梁文傑選民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71、274、276頁),復經證人即時任服務處主任林萬賀證述:上訴人於協調當日已提出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損害,然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0頁),足徵上訴人業於102年8月29日提出理算表,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系爭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9,698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5萬8,23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269,698元-1,211,468元=58,23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2年8月30日起算,已如前述,爰更正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53頁): | | |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1項次2)。 二、本工項為拆除工程,純屬人力工資。原審卷一84「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75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75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1項次2),由「理算表」所示,本工項之數量為67平方公尺。 二、由原審卷一78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之施作數量僅有20平方公尺來看,確實無進行全面性拆除。 三、本工項為拆除工程,純屬人力工資。原審卷一78「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70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7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1項次4)。 二、本工項為拆除工程,純屬人力工資。原審卷一78「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90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9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4樓電力~衛浴、給排水設備工料含磁器安裝」(請詳理算表P3)之關聯工項,如不施作本工項,則前揭「衛浴、給排水設備」無法施作。 二、本工項為拆除工程,純屬人力工資。原審卷一84「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30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3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之關聯工項為「(鑑定項次14原序號71)4樓鐵窗上方新做烤漆發泡浪板屋頂210×375」,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本工項是「(鑑定項次14原序號71)4樓鐵窗上方新做烤漆發泡浪板屋頂210×375」工項之前置拆除作業,因災受損之烤漆鋼板拆除後,新做之烤漆發泡浪板才能施作。 三、本工項為拆除工程,純屬人力工資。原審卷一82「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5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5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13),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本工項為木作工程,其性質是在輔助回復系爭房屋原有功能,上訴人並未因該工項之施作而獲得額外利益,房屋亦未因此而延長壽命。原審卷一78「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20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2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14)。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本工項為泥作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成為不可分割,本工項無獨立存在之價值。原審卷一78「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19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19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4樓電力~衛浴、給排水設備工料含磁器安裝」(請詳理算表P3)之關聯工項,如不施作本工項,則前揭「衛浴、給排水設備」無法施作。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本工項為泥作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成為不可分割,本工項無獨立存在之價值。原審卷一84「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50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5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15)。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本工項為磁磚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成為不可分割,本工項無獨立存在之價值。原審卷一78「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60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6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16)。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本工項為磁磚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成為不可分割,本工項無獨立存在之價值。原審卷一78「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53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53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17)。本工項係屬「4樓電力~衛浴、給排水設備工料含磁器安裝」施作之關聯工項,如不施作本工項,則前揭工項無法施作。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本工項為泥作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成為不可分割,本工項無獨立存在之價值。原審卷一78「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20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2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18),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78「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7000元。 三、本工項為木作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7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19),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本工項材料為塑鋼門片及門框,是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三、求償金額計算方法:依原審卷—78「造福工程估價單」6,000元,再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料比(請詳該鑑定報告P12)及鑑定所示之最低年限10年(請詳該鑑定報告P19)折舊賠償。本工項之求償金額為2856元。【計算式(6,000×0.476)+﹛材料部分因超出使用年限故全部扣除﹜。】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20),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本工項純屬人力工資。 三、所鑑定原審卷—79「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90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9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20),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79「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49500元。 三、本工項為油漆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495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23),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3「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2400元,惟本工項係屬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依「造福工程估價單」2,400元,再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工料比(請詳該鑑定報告P12)及鑑定所示最低年限20年(請詳該鑑定報告P19)折舊求償金額為992元。【計算式(2,400×0.31)+{2,400×0.69×(1-17/20)}】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3項次27),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3「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4000元。 三、本工項為油漆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4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指「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廚房鋁窗127x125、廚房鋁窗65x125」工項之紗窗(請詳理算表P2項次24及項次25,證物部分請詳原審證物87自編頁碼40,原審卷三P196)。原本「造福」於理算表對本工項之更新估價分別為5000元及2900元,經保險 公證人現地會勘予以認定,並允理賠,計算折舊後分別得出淨損為1433元及733元。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裝修前檢視,認為該窗之窗框僅遭濃煙燻黑,經清洗後尚可使用且玻璃未破損,因此,理算表中之「廚房鋁窗127x125、廚房鋁窗65x125」兩工項僅以更換紗窗方式處理,至於窗框之受燻黑清洗則列於【附件19】補充鑑定之序號49。 二、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本工項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三、所鑑定原審卷—87「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2800元。 四、本工項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28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廚房鋁門68x210」工項之鋁紗門(請詳理算表P2項次26,證物部分請詳原審證物87自編頁碼42,原審卷三P198)。上訴人於103年6月裝修前檢視,認為遭燻黑的鋁門框經清洗後尚可使用,因此,儘管「造福」原先之更新估價為8500元,亦經保險 公證人現地會勘認定允賠計算折舊後得出淨損為1289元,但上訴人對此「廚房鋁門68x210」工項,於裝修時僅以更換紗門方式處理,至於鋁門框之受燻黑清洗則列於【附件19】補充鑑定之序號49。 二、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本工項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三、所鑑定原審卷—87「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800元。 四、本工項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8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本工項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7「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2000元。 三、本工項為木作工程,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回復既有功能而已,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2000元全額求償。 | | | | | 開關箱更新及新配插座17組電話1組電視1組含牆面局部打牆配pvc管水泥修補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3「4樓電力」),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79「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42000元。 三、本工項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42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3「4樓電力」),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79「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30000元。 三、本工項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至於本工項「申請復電費用為何」問題,經再檢視台灣電力公司北北區營業處106年8月10日函復系爭房屋之原用電人,即上訴人配偶石孟麟,第0000000000號復函說明二. 略以「…又依本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用戶用電設備因災害損毀致影響安全,經本公司主動終止供電契約後,原用電人在二年內於原址申請復電,除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及繳清欠費外,免收復電費;至於用戶屋內線毀損修復,均為用戶自行委託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事涉用戶與電器承裝業間之私人 承攬契約關係,本公司未便置喙」(如原審證物149)。由該函說明可知,台電對於復電之申請是「免收費」,可見本工項費用30000元純係「造福」承攬本工項施作之費用,費用內涵係統包性質,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30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3「4樓電力」)。本工項與「(補鑑1原序號23.)洗臉盆及馬桶」及「(鑑定項次13原序號24.)浴室排糞管拆除新配」係統歸為「衛浴、給排水設備工料含磁器安裝」(請詳理算表第3頁「4樓電力」項次3)。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均將該等工項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79「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8000元。 三、本工項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8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同上,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3「4樓電力」)。本工項與「(鑑定項次12原序號22.)浴室及廚房新配冷熱水管」及「(補鑑1原序號23.)洗臉盆及馬桶」係統歸為「衛浴、給排水設備工料含磁器安裝」(請詳理算表第3頁「4樓電力」項次3)。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4「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4000元。 三、本工項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4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原序號57)4樓鐵窗上方原有烤漆鋼板拆除210×375」之關聯工項。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本工項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2「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7000元。 三、本工項材料性質是在輔助回復系爭房屋原有功能,上訴人並未因該工項之施作而獲得額外利益,房屋亦未因此而延長壽命。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7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6)(註:「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中,對於「牆面水泥粉光底層及面層」,僅有「P2項次6」一項,本工項之數量為5 m2,可見係涵蓋在P2項次6之67 m2內),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本工項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4「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5000元。本工項為泥作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5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6)(註:「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中,對於「牆面水泥粉光底層及面層」,僅有「P2項次6」一項,本工項之數量為20 m2,可見係涵蓋在P2項次6之67 m2內),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本工項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78「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20000元。 三、本工項為泥作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20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4),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三類「因結構受損,無法依照原狀恢復,改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78「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50400元。 三、本工項係地板工程,係因結構受損配線需走明管而不得已變更之工項。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504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5),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三類「因結構受損,無法依照原狀恢復,改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78「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6000元。 三、本工項係因結構受損,致配線需走明管而不得已變更原來木門型式。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6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係將本工項列入第三類「因結構受損,無法依照原狀恢復,改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79「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600元。 三、本工項為油漆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6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本工項列入第三類「因結構受損,無法依照原狀恢復,改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78「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22000元。 三、本工項係木作工程,係因結構受損,致配線需走明管而不得已變更之工項。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22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本工項其列入第三類「因結構受損,無法依照原狀恢復,改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78「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6500元。 三、本工項係木作工程,係因結構受損,致配線需走明管而不得已變更之工項。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65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本工項列入第三類「因結構受損,無法依照原狀恢復,改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78「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3500元。 三、本工項係木作工程,係因結構受損,致配線需走明管而不得已變更之工項。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35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本工項列入第三類「因結構受損,無法依照原狀恢復,改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78「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0000元。 三、本工項係木作工程,係因結構受損,致配線需走明管而不得已變更之工項。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0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本工項列入第三類「因結構受損,無法依照原狀恢復,改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78「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8000元。 三、本工項係木作工程,係因結構受損,致配線需走明管而不得已變更之工項。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8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3),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之工項。 二、針對本工項,上訴人自104.5.20準備十狀後附之附件11起,即表示略以「原為三夾板隔間,請鑑三夾板隔間市價」(請詳原審卷二P241),故原審法院即以此為鑑定問題送鑑。 三、本工項為木作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定(請詳原鑑定P69)原材三夾板之金額22,902元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20),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本工項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之工項。 二、針對本工項,上訴人自原審104.5.20準備書十狀之附件11起,即於該工項備註欄表示:「理由同上(註:上面工項名稱為「房間雙面9mm矽酸鈣板輕隔間牆內裝岩棉」,該備註欄表示略以「原為三夾板隔間,請鑑三夾板隔間市價」(請詳原審卷二P241)」,嗣上訴人再於105.2.2準備書十八狀附件14表示「請另鑑<三夾板牆面補土油漆>市價,工料分開計算>」(請詳原審卷三P285),故原審法院即以此為鑑定問題送鑑。 三、本工項為油漆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因原狀為「三夾板牆面補土油漆」,故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定(原鑑定P70)之金額7487元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22),針對本工項,上訴人自原審104.5.20準備書十狀之附件11起,即於該工項備註欄表示:「實際修繕時改以氣密窗取代,其價額較高,此處仍請鑑原來鋁窗雙層兩組470×150之市價。」(請詳原審卷二P243)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之工項。 二、本工項係屬新品換舊品,故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鋁窗雙層兩組470x150」之49,241元,再依其鑑定工料比(請詳該鑑定報告P14)及鑑定所示之最低年限20年(請詳該鑑定報告P20)折舊,求償金額為11,990元。計算式(49,241×0.11)+{49,241×0.89×(1-17/20)}。」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3項次27),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之工項。 二、針對本工項,上訴人自原審104.5.20準備書十狀之附件11起,即於該工項備註欄表示:「承上,請依前項原鋁窗尺寸及施作方式,鑑工料分開價格。(請詳原審卷二P243)」。嗣上訴人再於105.2.2準備書十八狀附件14表示「請鑑<鋁窗雙層兩組470x150鋁窗框灌水泥及砌磚水泥修補市價>,工料分開計算」(請詳原審卷三P285),故原審法院即以此為鑑定問題送鑑。 三、本工項為泥作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因係屬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之工項故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定(原鑑定P72)之金額3296元求償。 | | | | | | 一、上訴人就本工項自104.5.20準備十狀後附之附件11起,即表示「4樓冷氣原為窗型,現改為分離式;窗簾盒為原有,係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本項費用應拆分,將冷氣包管剔除,請鑑窗簾盒市價,工料分開計算。」(請詳原審卷二P244),故原審法院即以左列鑑定問題送鑑。本工項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之工項。 二、「窗簾盒」為木作工程,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依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金額1828元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1項次9)。 二、如上證91及上證92之說明,本工項內涵包括:「4樓室內修繕工程所產生之拆除垃圾自4樓清理搬運至1樓」及「以車輛將垃圾運棄」,另外將「裝修材料以人力從1樓搬運至4樓」等。 三、本工項純屬人力工資及車輛載運之費用。原審卷一78「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200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20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如上證93之說明,本工項純屬人力工資。 二、原審卷一87「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75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7500元全額求償。 | | | 四樓共42個工項,加計 營業稅後之金額為50萬7,571元【計算式483401+24170(5%營業稅)】 | | | | | | | | |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3項次1)。 二、本工項為拆除工程,純屬人力工資。原審卷一80「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2,0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2,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造福」賦予本工項之名稱叫做「房間及走道地面pvc地磚及水泥層打除」,工項統包價為1萬5,050元。原鑑定認為本工項「僅需作PVC地磚刮除,無拆除水泥層必要」。 二、針對本工項,原鑑定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104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計算工程概算價額為1萬0,921元,惟上訴人認為1萬5,050元之統包價金額與工程概算10921元相比較僅差距4,129元,而認為無須再爭辯「拆除 與否之必要性」問題,因究其實問題是出在工項名稱,實際上鑑定人所鑑估之金額內涵與「造福」對本工項實際施作之內涵其實是一致的。相較同案之其他工項,鑑定人計算「工程概算」之結果,通常均會與「造福」統包價產生巨大差異,在原鑑定中,若「統包價」與「工程概算」兩者之價差僅為4129元,代表其施作內涵是一樣的。因此探究本工項之實質內涵才是重要,鑑定人卻拘泥於工項名稱,而「要求上訴人系爭主張地面水泥層有打除之必要,自應提供需打除之事證」。根據一般市場行情,4,000元之金額顯不合乎打除43m²水泥層所需費用,更何況是在統包的情況下,更無可能! 三、本工項打除工程,係純屬人力之工項。原審卷—80「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萬5,05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萬5,050元全額求償。 | | | | | 前陽台地面水泥層及防水層打除480cm×200cm | 一、本工項打除工程,係純屬人力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1「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8,0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8,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原審法院對本工項之鑑定問題是「有無拆除之必要性,或清洗即可?原因為何?」鑑定人在原鑑定報告中表示未確定該工項之位置就直接鑑定為「無須打除」,惟事實上,如上訴人於【附件17】之說明,本工項根本沒有打除(拆除)的動作,就只有清洗打除地面的動作,上訴人質疑鑑定人錯認工項位置,「365號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未有任何補充說明。 二、所鑑定原審卷—81「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4000元。 三、本工項內涵包括「人力清洗」及「泥作工程」兩部分,「泥作」部分,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4,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5樓屋頂更新」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5項次1)。 二、本工項為拆除工程,純屬人力工資。原審卷一82「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6,6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6,6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4項次4),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本工項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0「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8,000元,惟本工項係屬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造福工程估價單」8,000元,再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料比(請詳該鑑定報告P16)及鑑定所示之最低年限10年(請詳該鑑定報告P20)折舊賠償金額為5403元。【計算式(8000×0.459)+{8000×0.541×(1-6/10)}】。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4項次4),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0「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一扇價格為4,800元,惟本工項係屬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據造福工程估價單4800元,再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工料比(請詳該鑑定報告P16)及鑑定所示之最低年限10年(請詳該鑑定報告P20)折舊求償,金額為3,242元。【計算式(4,800×0.459)+{4,800×0.541×(1-6/10)}】 三、對於本工項僅能求償1片之說明,上訴人係於原審105.2.2準備書十八狀之附件14第4頁該工項備註欄表示:「估價單原列2片木門,依據準備書(十六)狀附表2「舉證結果連帶『不動產修復工項』變動情形一覽表」僅能求償1片木門。」併此敘明。(請詳原審卷三P286)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4項次13),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本工項材料為塑鋼門片及門框,是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三、求償金額計算方法:依據造福工程估價單3,500元,再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工料比(請詳該鑑定報告P16)及鑑定所示之最低年限10年(請詳該鑑定報告P20)折舊求償,金額為2,400元。計算式(3,500×0.476)+{3,500×0.524×(1-6/10)}。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4項次14),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0「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4萬1,400元。 三、本工項為油漆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4萬1,4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4項次16),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0「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2,000元,針對本工項上訴人於原審105.2.2準備書十八狀之附件14第4頁該工項備註欄表示:「1.系爭房屋頂樓木門僅有3個木門,承包商錯估為4個,原告未及時發現更正,多估1個由原告自行吸收。2.估價單估一個門框油漆為500元,原有3個臥室木門,依據準備書(十六)狀附表2「舉證結果連帶『不動產修復工項』變動情形一覽表」所述僅能回復2個,故為1,000元。」(請詳原審卷三P286) 三、本工項為油漆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1,000元求償。 | | | | | | 一、「理算表」在5樓(即4樓頂)動產損失部分原列有「加大單人床」之求償項目(請詳103.11.6 起訴狀~動產損失之「頂樓動產」項次11,原審卷一P58),係由保險公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入火災現場拍攝將其列入災損,上訴人對該「加大單人床」之求償金額為4,500元,103.5.20進行 本案國賠協議時,被上訴人願以該價額之50%做賠償(原審證物24,原審卷一P302),及至上訴人103年6月進行整修時,實地測試發現該「加大單人床」之實木床架實際僅燻黑並未毀損尚可使用,故趁系爭房屋整修時,將其重新刷以綠色油漆繼續使用(該床架照片如證物87自編頁碼54、原審卷三P210),至於該床板,因經過檢查確遭泡水毀損無法使用,上訴人鑒於市場上並無現成的床板可資購買,故請「造福」依據床架尺寸切割床板乙片,俾回復床之原使用。 二、原審法院於104.6.15將本工項做歸類,並經104.7.27準備程序之討論確認,本工項是屬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三、本工項本即屬5樓動產損失項目,被上訴人亦已允賠2,250元(計算式:4500*50%),上訴人因考量床架於重新油漆後仍可使用乃自動將它自「動產損失」列表中剔除,惟床板受泡水損壞是事實,本工項為木作工程,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回復既有功能而已,因此,「造福」就該床架之尺寸重新釘做之床板費用900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5「5樓電力」),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0「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3萬6,000元。 三、本工項為電力工程,本工項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3萬6,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5樓屋頂更新」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5項次2)。 二、本工項屋頂工程,其性質是在輔助回復系爭房屋原有功能,上訴人並未因該工項之施作而獲得額外利益,房屋亦未因此而延長壽命。原審卷一82「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6萬2,7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6萬2,7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5「5樓屋頂更新」項次3),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2「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萬元。 三、本工項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萬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位置是位於5樓(即4樓頂)之鐵皮屋頂。對於5樓(即4樓頂)舊違建之修繕原則,上訴人及「造福」曾於103.5.22接受被上訴人所指派之違建查報隊於現場做指導,其中與本工項有關之兩項指導原則為「只能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及「請於修繕前先自行拍照存證」(如原審證物37說明三.,原審卷一P346-P347),因此「造福」才在隨後之裝修鐵皮屋頂工程中,整修前預先開孔拍照,並於修復後配合預留「屋頂不銹鋼逃生孔(維修孔)」再予拍照作修復前後之比對(如上證23;請詳附件18證據清單編號15.)。因台北市政府對既存違建之修繕定有「應拍照列管」之規定(如上證83;請詳附件18證據清單編號16.),因此,該新開維修孔除了提供上訴人作為修復前後拍照存證之功能外,也提供建築 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法不定時就修復後之狀況進行查察。 二、本工項確屬系爭房屋於火災修復後必要有之工項,即為建築師鑑定報告第132頁所表示之「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情形,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本工項是屬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三、所鑑定原審卷—82「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4,0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4,000元全額求償。 | | | | | 前陽台新作不織布防水膠5層【二層不織布三層防水膠】 | 一、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本工項是屬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1「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萬7,000元。 三、本工項為泥作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本工項於原審卷—81「造福工程估價單」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萬7,0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萬7,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1「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萬元。 三、本工項為泥作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本工項於原審卷—81「造福工程估價單」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萬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萬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本工項列入5樓(即4樓頂)第三類「因結構受損,無法依照原狀恢復,改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2「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萬8,000元。 三、本工項為油漆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萬8,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4項次2),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之工項。 二、針對本工項,上訴人於「原審104.5.20準備書十狀之附件11第6頁該工項備註欄表示:「修繕時改為『輕鋼架』,原來天花板材質為三夾板,故請求鑑定<三夾板暗架天花板>之市價」(請詳原審卷二P245)。故原審法院即以左列為鑑定問題送鑑。 三、本工項為木作工程,本工項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故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金額2萬3,591元求償。 | | | | | 房間地面貼50×50石英磚(此工項內涵是指「房間架高木地板1間270x400面貼pvc地磚」) | 一、【鑑定項次54原序號78】及【鑑定項次56原序號80】兩個工項,原來名稱分別為:「房間架高木地板1間270x400面貼pvc地磚」及「房間及走道地面貼pvc地磚」(請詳105.2.2準備書十八狀附件14,如原審卷三P288),皆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4項次3及項次6),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該2工項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 二、此二工項上訴人自104.5.20準備十狀後附之附件11起,即表示「修繕時改鋪50×50石英磚,此處原狀為「架高木地板面貼PVC地磚」。(請詳原審卷二P245)。故原審法院即以左列為鑑定問題送鑑。 三、本工項為地磚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依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額【鑑定項次54原序號78】為8,271元及【鑑定項次56原序號80】為9,734元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4項次5),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 二、針對本工項,上訴人於原審104.5.20準備書十狀之附件11第6頁(原審卷二245)該工項備註欄表示:「原有設施為木窗,木窗泡水損壞,修復時改為鋁窗,請鑑『木窗』市價」,故原審法院以左列問題為鑑定。 三、本件係屬新品換舊品,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金額、工料比(請詳該鑑定報告P99)及其鑑定所示最低年限10年(該鑑定報告並未就木窗鑑估最低使用年限,爰 比照P20有關木門之最低年限為10年)折舊賠償,2個窗之求償金額為3,418元(1709*2)。【1個窗之計算式(2,593×0.432)+{2,593×0.568×(1-6/10)}=1709】。 | | | | | 房間及走道50×50石英磚(此工項內涵是指「<臥室2>及<臥室3>及走道地面原貼pvc地磚」) |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4項次17),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之工項。 二、本工項上訴人自104.5.20準備十狀後附之附件11起,即表示「原本為水泥窗,請鑑水泥窗市價,工料分開計算,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請詳原審卷二P246),且原審法院亦是以此為鑑定問題送鑑。 三、對於本工項之求償金額,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P101說明「水泥窗市面已無販售無法估考價格」,爰本工項以該頁所示之「鋁窗工料比」做計算折舊求償金額為607元。計算式(3,036×0.2)+{材料部分全部扣除}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5項次21),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 二、原審就本工項之鑑定問題為「請鑑定如依『木門』之方式施工,其價額與工料比為何」,原鑑定之鑑定結果為「木門門框灌水泥及修補與鋁門門框灌水泥及修補相同無異」。 三、本工項為泥作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本工項於原審卷—83「造福工程估價單」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5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5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5項次21),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 二、針對「門框灌水泥及修補」乙事,依據原鑑定報告P103鑑定說明為「木門門框灌水泥及修補與鋁門門框灌水泥及修補相同無異」,因此 推定木門門框灌水泥及修補與鐵門門框灌水泥及修補亦無異。 三、本工項為泥作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原審卷—83「造福工程估價單」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4,0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4,0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 經查列入「理算表」屬於系爭房屋5樓(即4樓頂)之窗戶,認定應予修復共有7窗(請詳理算表P4-P5),包含:「房間木窗100*72(3組)」、「前房間鋁窗110*88(1組)」、「走道鋁窗100*72(2組)」及「廚房鋁窗110*90(1組)」。其中「廚房鋁窗110*90(1組)」因上訴人於裝修時,變更其尺寸及型式,上訴人係將其歸屬自願更新項目,因此上訴人自始未將其列入求償項目,至於「房間木窗100*72(3組)」,也因裝修依規定必須改為2個單元,故於求償時亦僅請求2組(即2個窗),且該木窗亦已於裝修時改為鋁窗,於送鑑時仍以「木窗施作」為求償,另「走道鋁窗100*72(2組)」於上訴人裝修時,該2窗亦已封閉,並未恢復。綜前所述,系爭房屋5樓(即4樓頂)之窗戶修復求償,僅剩「房間木窗100*72(2組)」(即「鑑定項次55原序號79」)、「前房間鋁窗110*88(1組)」(即「鑑定項次57原序號81」)共3窗得以求償,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因尚不知「木門門框灌水泥及修補與鋁門門框灌水泥及修補相同無異」,故將原審卷一83「鋁窗灌水泥及修補(3組)」之工項,誤指為「前房間鋁窗110*88(1組)」及「走道鋁窗100*72(2組)」(註:即為左列工項名稱所指位置),及至原鑑定作出「木門門框灌水泥及修補與鋁門門框灌水泥及修補相同無異」之鑑定意見後(請詳該鑑定報告P103),上訴人始確定本工項之3組鋁窗係指「房間木窗100*72(2組)」及「前房間鋁窗110*88(1組)」。 三、本工項為泥作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本工項於原審卷—83「造福工程估價單」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4,5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4,500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5項次21),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 二、系爭房屋5樓(即「4樓頂」)之廚房原本為「油水泥漆」之牆面,於裝修時改貼壁磚(請詳原審證物87自編頁碼66,原審卷三222 )。此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油水泥漆之金額3,455元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4項次6)。 二、如上證91及上證92之說明,本工項內涵包括:「5樓室(即「4樓頂」)內修繕工程所產生之拆除垃圾自5樓(即「4樓頂」)清理搬運至1樓」及「以車輛將垃圾運棄」,另外將「裝修材料以人力從1樓搬運至5樓(即「4樓頂」)」等。 三、本工項純屬人力工資及車輛載運之費用。原審卷一80「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3萬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3萬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如上證91及上證92之說明,本工項內涵包括:「防水工程所產生之拆除垃圾自5樓(即「4樓頂」)清理搬運至1樓」及「以車輛將垃圾運棄」,另外將「裝修材料以人力從1樓搬運至5樓(即「4樓頂」)」等。 二、本工項純屬人力工資及車輛載運之費用。原審卷一81「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萬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萬元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屋頂更新工程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5「五樓屋頂更新」項次4)。 二、如左列送鑑說明,本工項內涵係指「因5樓之屋頂更新工程所產生之拆除垃圾清理吊運運棄(拆卸下來的鐵皮屋頂及垃圾係以吊車方式從5樓(即「4樓頂」)吊運下1樓,下到1樓後再由發財車載運運棄」等,純屬人力工資及吊車、車輛載運之費用。 三、原審卷一82「造福」就本工項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1萬2,000元。故以「造福」向上訴人收取之1萬2,000元全額求償。 | | | 五樓共30個工項,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37萬6,605元[計算式:358,671+17,934(5%營業稅)] | | | | | | 不動產裝修費(四樓+五樓)50萬7,571元(四樓)+37萬6,605元(五樓)=88萬4,176元(含稅) | | | | | |
附表二(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8頁): | | |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3「4樓電力」)。本工項與「(鑑定項次12原序號22)浴室及廚房新配冷熱水管」及「(鑑定項次13原序號24)浴室排糞管拆除新配」等2個工項係統歸屬「衛浴、給排水設備工料含磁器安裝」(請詳理算表第3頁「4樓電力」項次3)。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所鑑定原審卷—89本工項上訴人購買之金額為7700元。 三、本工項係屬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據上訴人所購金額7700元,再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工料比(請詳該鑑定報告P16)及鑑定所示之最低年限10年(請詳該鑑定報告P20)折舊求償,金額為7,330元。【計算式(7700×0.952){材料部份超出使用年限全部扣除}】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3項次28),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本工項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之工項。 二、依據上訴人已支付「世豐門窗企業社」之價額(【發票】請詳原審卷一第77頁下),復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本工項之鑑定(請詳原鑑定P109),計算賠償金額如下: (一)內門(硫化銅門):本工項之內門係屬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實際向「世豐門窗企業社」購買之金額為5,880元,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料比及鑑定所示之最低年限15年(請詳該鑑定報告P22)折舊賠償,金額為1,911元。計算式(5,880×0.325)+﹛材料部分因超出使用年限故全部扣除﹜ (二)內門施作工資:依上訴人實際支付「世豐門窗企業社」之金額為4,725元 (三)內門門鎖、絞鏈及工具耗損: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國家賠償鑑定金額為2,319元(計算式1,960+359) (四)外鑄鐵鐵門油漆及安裝: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1,000+1,500) (五)總計上述各項金額,本工項合計金額為1萬1,455元(計算式1,911+4,725+2,319+2,500=11,455) | | | | | | 一、本工項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21),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之工項。 二、上訴人於103年7至9月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並未重新訂製流理台,而改以購置「二手流理台」取代(請詳原審證物87自編頁碼35,(請詳原審卷二P191),故以購置「二手流理台」7,700元之金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1項次7),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五類「應施作,未施作請求費用」之工項。 二、原鑑定於【鑑定項次31原序號42】工項(請詳該鑑定報告P75)表示「本工項已於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有工程項目(見公會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F補強費用估算表項次8),故已列有理賠」,縱未施工亦應不再重複列入災損求償(註:「結構鑑定」對於施工架係僅估價至4樓,金額為10,000元)。 三、「造福」對本工項於理算表中所估算之金額為35,000元(請詳理算表P1項次7)。茲因「造福」所編為統包價,實際尚未施作,故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鑑1萬元求償,該項費用已包含在補強費254521元中,故不另求償。 | | | | | | 一、【鑑定項次32原序號43】、【鑑定項次33原序號44】、【鑑定項次34原序號45】等3個工項均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1),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該3工項列入第五類「應施作,未施作請求費用」之工項。 二、自104.5.20準備十狀後附之附件11起,上訴人即向原審法院表示:「5樓外牆燒燬破損嚴重,惟因顧及高空施作,其過程恐影響公車停等區路人安全,故未施作,僅於表面作刮除處理後塗防水漆,沒有貼磁磚。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請詳原審卷二P241),故原審法院即以左列各該鑑定項次所列之問題作為鑑定問題送鑑。 三、本3個工項性質,其中「打除」部分係屬人力工資,至於屬泥作或磁磚工程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因本3個工項皆未施作,故以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各該工項所鑑金額求償,即【鑑定項次32原序號43】為1514元、【鑑定項次33原序號44】為1018元、【鑑定項次34原序號45】為8555元。 | | | | | | | | | | | |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P2項次7),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五類「應施作,未施作請求費用」之工項。 二、系爭房屋裝修時因結構受損致無法再施作恢復本工項使用,是上訴人之重大損失,應賠償殘值11054元,說明如下: (一)本工項天花板儲藏木櫃,對上訴人來說是具有重要生活功能,然該儲藏木櫃(共有兩座,一座開口是向兩間臥室,另一座開口是向餐廳)在火災中全部燒燬(請詳原審證物87自編頁碼20、21,原審卷三P176、P177)。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時,因「結構鑑定」建議應避免鑿凹槽配線造成房屋二次損傷,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在原儲藏木櫃之處改釘天花板,使配線走明管於其上,結果造成作為收納功能之儲藏木櫃無法再重製恢復使用,令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失去唯一可資運用之收納空間。 (二)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造成結構受損,連帶造成使用空間變小,相關之事實及證明,上訴人已於原審歷次書狀中稟明。儘管上訴人無法再修復儲藏木櫃,然因它亦屬上訴人之財產,故被上訴人依理應就原來所燒損的木櫃進行殘值賠償。求償之金額,係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金額,再依所鑑定之工料比(請詳原鑑定報告P15)及鑑定所示之最低年限5年(請詳原鑑定報告P20)折舊計算(請詳原鑑定報告P79),計算得出金額為11,054元(計算式【(12,015 × 0.46)+﹛材料部分因超出使用年限故全部扣除﹜】*2座)」 | | | | | 客廳地面貼40x40磁磚、廚房牆面貼20x30磁磚、廚房地面貼20x20地磚 | 一、【序號48】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9、12、13),本工項經保險公證人註記為「未損」。本工項上訴人自104.5.20準備十狀後附之附件11起,即表示「未損,以藥水清洗,請鑑清洗費」(請詳原審卷二P243)。本工項之內涵,由【附件19】送鑑說明已清楚敘明,是在將受大火濃煙燻黑髒汙之磁磚清洗。 二、【序號49】亦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2項次24、25、26),「造福」對本工項之更換估價分別為5,000元、2,900元及8,500元,經保險公證人現地會勘認定允賠計算折舊後分別得出淨損為1433元、733元及1289元。本工項上訴人自104.5.20準備十狀後附之附件11起,即表示「未更換,以藥水清洗」(請詳原審卷二P244)。 三、【序號48】及【序號49】兩工項之內涵,由【附件19】送鑑說明已清楚敘明,是在將受大火濃煙燻黑髒汙之窗框清洗。係由上訴人以自家人力清潔,其人力花費情形如左列送鑑之說明,若以102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09元計算,則兩樓之清潔工資為1萬2,208元(包含48、49及91等3工項;計算式28×4×109)。上訴人即以1萬2,208元求償。 | | | | | 廚房鋁窗127x125、廚房鋁窗65x125、廚房鋁門68x210 |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3項次29),本工項經「造福」估價為1萬8,000元,嗣經保險公證人現地會勘認定允予理賠,並算得出淨損亦為1萬8,000元。 二、如上證94之說明,本工項純屬上訴人自家人力之工資。 三、工項內涵包括清洗4樓及5樓,共約40坪左右,大約花2個人力,每人約花8小時。若以102年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09元計算,則為1,744元(計算式8×2×109)。上訴人即以1744元求償。 | | | | | | | | | | | |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3項次1)。 二、本工項為拆除工程,純屬人力工資。上訴人已向負責拆除之人繳交拆除費5,000元。故以5,000元之價額全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4項次12),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二類「完全回復原狀」之工項。 二、本工項與四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即【鑑定項次1原序號11浴室南亞pvc天花板150x200】之施作內容完全相同。四樓【鑑定項次1原序號11浴室南亞pvc天花板150x200】之工程價格為7000元(請詳原審卷—78工程估價單),而本工項有施作(請詳原審證物87自編頁碼51,原審卷三P207)卻未見單據。 三、本工項為木作工程,本工項於施作後即與房屋結合,構成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所施作之材料僅是輔助系爭房屋回復功能而已,並未使系爭房屋之效能因此提升。因未見單據,故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金額4,365元求償。 | | | | | | 上訴人就統包商「造福」之工程估價單仔細核對,發現「造福」工程估價單雖列有本項費用,卻似未向上訴人收取,代表上訴人並無此項支出,故「不求償」。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4項次18),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 二、本工項自104.5.20準備十狀後附之附件11起,即表示「原本為木門,請鑑木門市價,工料分開計算,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請詳原審卷二P246),故原審法院以此為鑑定問題送鑑。 三、本工項材料為鋁門,是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工項「造福」實際有施作但未見單據,故求償金額之計算,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價額及工料比(請詳該鑑定報告P102)及依最低年限10年(該鑑定報告該項次並無最低年限,故比照P20之項次39亦為木門之最低年限10年辦理)計算折舊賠償,金額為2,746元。計算式(5,737×0.131)+{5,737×0.869×(1-6/10)}」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5項次19),依據原審法院104.6.15及104.7.27兩次準備程序討論是將其列入第四類「照原狀回復,然使用其他材質,僅鑑定回復至原狀之材質費用」之工項。 二、本工項業經上訴人表示:該窗戶雖因災損壞,然既已於裝修時將其封閉即無可能再開啟,故對本工項捨棄求償。本工項之求償金額為0。 | | | | | 廚房地面貼20x20地磚、浴室牆面貼20x30磁磚、浴室地面貼20x20磁磚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4項次7、10、11),其中項次7及項次11兩工項,經保險公證人註記為「需藥劑清洗」,至於項次10之工項,經「造福」預估更換價格為1萬8,900元,亦經保險公證人現地會勘認定允賠計算折舊後得出淨損為5,670元。本工項上訴人自104.5.20準備十狀後附之附件11起,即表示「未更換,藥水清洗」(請詳原審卷二P245)。 二、本工項清洗費用已併入4樓項次48、49工項計算,本工項不另計費用。 | | | | | | 一、本工項係屬「理算表」五樓室內修繕工程之工項(請詳理算表P5項次22),本工項經「造福」估價為1萬8,000元,亦經保險公證人現地會勘認定允予理賠,並計算得出淨損亦為1萬8,000元。 二、本工項清潔費已併入4樓項次51工項計算,本工項不另計費用。 | | | | | | 5樓(即4樓頂)7個工項求償金額為1萬2,111元 | | | | | | 4樓+5樓(即4樓頂)非屬「造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19個工項 之求償金額為7萬4,689元(計算式:62,578元+12,111元) | | |
附表三(見433號鑑定報告第12至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浴室鋁窗87x70(與估價單上4浴室鋁窗價格不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關箱更新及新配插座17組電話1組電視1組含牆面局部打牆配pvc管水泥修補 | | | | | | | 僅需更換電表至戶內受電電源線。 工資比重為15.5% 材料比重為8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資比重為51.9% 材料比重為48.1%
價額:5,104 工資比重為51.4% 材料比重為48.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房間6mm矽酸鈣板暗架天花板 310cm x 470cm | | | | | | 房間外6mm矽酸鈣板暗架天花板 80cm x 470cm | | | | | | 客廳浴室6mm矽酸鈣板暗架天花板 80cm x165cm | | | | | | | | | | | | | | | | | | | 價額:22,902 工資比重為10.9% 材料比重為89.1% | | | | | | 價額:7,487 工資比重為80.1% 材料比重為19.9% | | | | | 4樓前房間新世代橫推窗中間固定玻璃420x153兩組 | 價額:49,214 工資比重為11% 材料比重為89% | | | | | | 價額:3,296 工資比重為64.3% 材料比重為35.7% | | | | | | | | | | | | 價額:7,700 工資比重為3.9% 材料比重為96.1% | | | | | | | | | | | | | | | | | | 價額:1,018 工資比重為68.8% 材料比重為31.2% | | | | | | 價額:8,555 工資比重為24.5% 材料比重為7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價額:4,365 工資比重為60.7% 材料比重為39.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陽臺新作不織布防水膠5層(二層不織布三層防水膠) | | | | | | | | | | | | | | | | | | | 價額:23,591 工資比重為46.6% 材料比重為53.4% | | | | | | 價額:8,271 工資比重為36.3% 材料比重為63.7% | | | | | | | | | | | | 價額:9,734 工資比重為46.2% 材料比重為53.8% | | | | | | | | | | | | 價額:5,737 工資比重為13.1% 材料比重為86.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樓工項81及85之鋁窗框灌水泥及水泥修補(即卷四第162頁之編號1、4、5窗戶) | | | | | | | 價額:3,455 工資比重為86.8% 材料比重為13.2% | | | | | | | | | | | | | | | | | | 依工程慣例及實務。無須也無法除鏽。 價額:6,448 工資比重為82.2% 材料比重為17.8% | | | | | | | | |
附表四(見365號鑑定報告第35至49頁) | | 上訴人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58頁,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否。此部分檢視案卷應指位於四樓廚房及浴室外陽台頂烤漆鋼板,依前述非屬火災焰火燃燒所及區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客廳地面貼40X40磁磚、廚房牆面貼20X30磁磚、廚房地面 20X20地磚 | | | | | 廚房鋁窗127X125、廚房鋁窗65X125、廚房鋁門68X210 | | | | | | | | | | | | 非本會鑑定項目。自宅清潔上訴人對所謂之細部清潔究須達何程度本會無以標準故無法就本項請求給予鑑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廚房地面貼20X20地磚、浴室牆面貼20X30磁磚、浴室地面貼20X20磁(地)磚 | | | | | | | 非本會鑑定項目。自宅清潔上訴人對所謂之細部清潔究須達何程度本會無以標準故無法就本項請求給予鑑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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