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樂羽共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廖慈怡律師 上 訴 人 李有發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樂羽共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樂羽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為解散登記,經全體股東選任李欣諭為清算人,有樂羽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可查(外附本院限 閱卷), 本件應以李欣諭為樂羽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二、樂羽公司主張:伊於106年6月28日向李有發 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A4棟18樓房屋之設計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立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含工程價款10%之設計監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8萬7,316元。李有發於施工 期間修改及追加施工項目,追加工程款共計14萬7,692元。 嗣兩造 合意於107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 斯時伊已完工工程款為340萬7,268元,加計10%之設計監管費34萬0,763元、代開發票請款6萬9,761元,共計381萬8,152元,扣除李有發已給付300萬元後,李有發尚積欠81萬8,152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李有發應給付80萬3,4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李有發則以:伊認為附表項次10、33、38、50、55、69、70、76、77、79至82、83至86、90、117至123、124、138、142、143、146、148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應為38萬7,120元,加計其餘工程項目工程款235萬2,070元,已完工工程款為273萬9,190元。另以 上開工程款扣除附表項次144「室內裝修許可送審」6萬元以及附表項次150「主臥衛浴設備」19萬0,418元後,核算10%之設計監造費用為24萬8,877元。伊應給付已完工工程款為298萬8,067元,但已支付300萬元,自無再給付樂羽公司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樂羽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李有發應給付樂羽公司21萬6,219元本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樂羽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樂羽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及撤回 民法第511條 請求權部分,下不贅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樂羽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有發應再給付樂羽公司40萬8,02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有發之 上訴駁回。李有發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有發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樂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樂羽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樂羽公司主張李有發應給付已完工工程款362萬4,245元,扣除其已給付300萬元後,依系爭契約請求李有發給付62萬4,245元(計算式詳附表附註欄二)等語,為李有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兩造於107年1月19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卷二第282頁),李有發自應與樂羽公司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並依系爭契約給付已完工之承攬報酬。 ㈡李有發辯以本件已完工工程款之多寡,應以其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判斷依據 云云, 惟李有發在訴訟外自行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過程僅通知李有發於107年8月2日進行現場會勘,並未通知樂羽公司出席,又依李有發單方面提供資料為鑑定(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107至108頁),則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既有上開程序及鑑定資料不完備之缺失存在,且為樂羽公司所爭執,則李有發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作為認定本件已完工工程款之依據云云,自無可取。 ㈢嗣兩造於原審同意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設計裝修公會)就兩造合意終止時,實際施作完成及追加工項之實作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合理價格等情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第449頁、第541至544頁),北市設計裝修公會於109年2月18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就附表項次1至153所示工程項目(其中附表項次144至153為加工工項),鑑定如附表鑑定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 可考,應 堪認定。 ㈣兩造於上訴後僅爭執附表項次10、33、38、50、55、69、70、76、77、79至82、83至86、90、117至123、124、138、142、143、146、148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並不爭執原判決認定其餘項次之工程款共計235萬2,070元(下稱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項次10、143之「垃圾車清運」: 樂羽公司主張附表項次10為施工前之垃圾清運費用,報價金額為1萬3,500元,雖訴外人即清運業者宏鈞企業社出具品名垃圾清運清潔之發票僅1萬1,025元,但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李有發應依報價金額付款等語,為李有發所否認,並稱附表項次10之金額應以宏鈞企業社出具之發票(下稱宏鈞企業社發票)金額1萬1,025元為準,且因每臺車價格為3,675元(計算式:1萬1,025元÷3=3,675元),附表項次143之金額亦僅有3,675元云云。經查: ⑴依樂羽公司之工程報價單(下稱工程報價單) 所載,附表項次10之原報價數量3車,每車單價4,500元,複價1萬3,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兩造於鑑定現場時均確認樂羽公司有完成附表項次10之工作內容,並依報價金額計算該部分工程款(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佐以李有發在原審審理程序就附表項次10所載鑑定金額未曾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60頁),足認樂羽公司主張附表項次10之工程款應為原報價金額1萬3,500元,自屬有據。雖李有發辯稱附表項次10之金額應為1萬1,025元,並以宏鈞企業社發票為據云云,惟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1日開工,106年7月17日至同月21日進行拆除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宏鈞企業社 發票日期為106年9月14日(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足認該發票應係進場拆除後垃圾清運費用之單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 核與附表項次10進場施工前之垃圾清運費用無關。是李有發執宏鈞企業社發票所為前開辯詞,自不可取。 ⑵樂羽公司就附表項次143,主張已支出2臺垃圾車之清運費共9,000元,除原判決勝訴金額外,李有發應再給付4,500元云云,並提出宏鈞企業社發票為證。然樂羽公司所提出之宏鈞企業社發票並未載明數量(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北市設計裝修公會亦認定:因樂羽公司主張已施作2臺垃圾車清運,李有發則稱僅施作1臺垃圾車清運。因現場已無從鑑定,以兩造不爭執之1臺計算此項鑑定金額為4,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4頁),樂羽公司復 自承無證據 可證明垃圾車數量(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認樂羽公司提不出施作數量,則其請求金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數量1臺4,500元計價。又李有發主張附表項次143之金額應為3,675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為428萬7,316元(含稅),工程項目及數量經樂羽公司書面同意增減時,系爭工程總價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計價方式增減之;第5條約定李有發應於施工前先給付工程總價之35%、木工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之35%、油漆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之23%、完工交付後7天內給付工程總價7%;第7條約定李有發得隨時從樂羽公司書面同意後增減工作項目,而其增減之工程項目與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所訂項目相同時, 比照該報價單單價計算增減工程總價,如增加工程項目未經明列於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者,則由兩造協議其工程價款(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另工程報價單總額為428萬7,316元(含稅),詳細載明所列各項工程之細項、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至41頁),兩造亦無約定各階段工程完工經實作實算估驗計價後始得請款,足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兩造應承擔數量增減之風險,則李有發以宏鈞企業社發票所載金額計算每臺垃圾車費用云云,既與系爭契約不合,自無可取。是樂羽公司主張李有發應給付工程款9,000元云云,並不可取。 ⒉附表項次33「吊隱式安裝工資」: 李有發以鑑定現場有5臺室內機,每臺安裝工資1萬2,000元為計,附表項次33之工程款應僅有6萬元,原判決認定7萬2,000元自有違誤云云,惟工程報價單第4項「空調工程」記載為「大金一對多分離式主機」,其第1至4項依序載明「客廳」1組、「餐廳.廚房」1組、「主臥室」1組、「小孩房」2組,並備註機型,以上共計5組室內機,第5項「吊隱式安裝工資」6組,並備註「基本一台附5米銅管」,另就「全熱交換器安裝工資」獨立項次報價數量5組,每組單價5,000元,複價2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復參以北市設計裝修公會認定:兩造於現場確認樂羽公司已施作完成無爭議,李有發並表示雖安裝完成,但並無驗收,現場數量為5臺室內機加1臺全熱交換器,鑑定金額為7萬2,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2頁),足見樂羽公司已完成「大金一對多分離式主機」空調工程,安裝工資共7萬2,000元。是李有發辯以該項次工程款為6萬元云云,自不可取。 ⒊附表項次38「新設,位移110V插座出線口」: 樂羽公司主張北市設計裝修公會漏未計入廚房下櫃、電陶爐、酒櫃、冰箱、220V等處合計41組部分云云,並提出插座出線口列表為證,惟該列表為樂羽公司自行製作(見原審卷二第225頁),樂羽公司亦表示無法提出製作該表之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20頁),自難為有利於樂羽公司之認定。雖工程報價單原估價為40組、單價800元、複價3萬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8頁),但經北市設計裝修公會現場清點數量,經兩造現場確認後,認定:新設部分為30組,鑑定金額為2萬4,000元(800元×30組=2萬4,000元),且此工項僅配線,不含面板安裝,樂羽公司未安裝開關面板部分亦經兩造確認在附表項次55費用中扣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足見樂羽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為2萬4,000元,其請求李有發應再多給付8,000元云云,自不足取。 ⒋附表項次50「安裝燈具工資」: 樂羽公司主張其有施作間接照明,北市設計裝修公會漏未計入工資8,400元云云,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雖依工程報價單所載,「安裝燈具工資」為85盞、單價200元、複價1萬7,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8頁),惟北市設計裝修公會認定:樂羽公司有施作但未完成,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清點數量後,樂羽公司已完成6組(客廳4組、臥室2組),另74組有挖孔、未安裝,挖孔費每組100元,工程費為8,600元(計算式:200元×6組+100元×74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9頁),且觀樂羽公司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僅可看出有工人站在梯子對天花板工作(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28頁),但無法得悉施工內容為何,更無法知悉是否為樂羽公司 所稱北市設計裝修公會漏未計入之數量。又樂羽公司在本院所提出之施工照片,標題分別記載「電視牆骨架」「廚房牆面骨架」「電視牆造型底座」「廚房牆面造型底座」「燈具安裝」「插座安裝」「中島設備安裝」「更換水垂」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皆與樂羽公司所稱施作間接照明工程無關,樂羽公司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是樂羽公司得請求工程款為8,600元,其請求李有發再多給付8,400元云云,自不足取。 ⒌附表項次55「全室管材、線材、五金另料」: 樂羽公司主張開關插座面板材料為其所購買,不應扣除8,600元云云。惟北市設計裝修公會認為:兩造於鑑定現場確認樂羽公司有施作但未完成,且應扣除開關插座面板材料費用8,600元,附表項次55之合理工程費為1萬6,4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4頁),足見樂羽公司並未施作完成,自無從請求全部完工之工程款,況樂羽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購買材料金額及將材料交予李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是樂羽公司得請求工程款為1萬6,400元,其主張李有發應再多給付8,600元云云,即無可取。 ⒍附表項次69「浴室高櫃58cm」、項次70「浴室洗手臺下櫃135cm」: 李有發辯稱樂羽公司係以系統櫃施作附表項次69、70,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情,自不得請求此項次之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107年1月2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據,惟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鑑定上缺失,難為本件事實之判斷依據,業如前述。又由上開現場照片以觀,固可知浴室高櫃欠缺門面、浴室洗手臺下櫃欠缺檯面(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兩造在鑑定現場已確認樂羽公司已施作完成項次69、70之工程,並確定鑑定時的成品,為李有發事後修改,北市設計裝修公會 乃認定:附表項次69、70有施作,已完成;附表項次69之施工範圍及數量:H222*W57(2尺),下櫃120,鑑定金額:2尺@5,500元=1萬1,000元,鑑定金額1萬1,000元;附表項次70,鑑定金額2萬0,250元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5至106頁),佐以工程報價單就「浴室高櫃58cm」,原估數量為2尺、單價5,500元、複價1萬1,000元;「浴室洗手臺下櫃135cm」,原估數量為4.5尺、單價4,500元、複價2萬0,250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足見兩造均確認上開項次已完工,李有發自應給付樂羽公司工程款共計3萬1,250元(計算式:1萬1,000元+2萬0,250元=3萬1,250元)。是李有發以樂羽公司未完工,不得請求此項次工程款云云,並不可取。 ⒎附表項次76「男孩房-櫃體門片」: 樂羽公司主張其已完成2扇拉門並送至施工現場,僅尚未安裝,李有發仍應給付工程款5萬4,000元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李有發則稱鑑定現場並未看到2扇拉門等語。查,依樂羽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固可知施工現場曾擺放2扇咖啡色拉門(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1頁),但樂羽公司自承已取回拉門,並沒有安裝,除上開照片外,無其他證據可為 佐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頁、本院卷第222頁),自 難認樂羽公司有施作完成。另依工程報價單可知,樂羽公司就「男孩房-櫃體門片」本應施工內容為「鋼刷木紋」拉門,原估價為18尺、每尺單價3,000元、複價5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9頁),但施工現場為4扇門對開,係李有發另委人所施作,因現場無樂羽公司施作之實物,亦無照片可供鑑定,鑑定金額為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5頁)。是樂羽公司主張李有發應給付工程款5萬4,000元云云,自不可取。 ⒏附表項次77「天花板抓AB、批土、刷漆」: 李有發辯以附表項次77固然完工,但工程款應以報價金額12萬5,000元再扣除修補費用2萬元即10萬5,000元為準云云,並提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觀工程報價單原估價50坪、每坪單價2,500元、複價12萬5,000元,並備註:「立邦淨味乳膠漆」(見原審卷一第30頁),北市設計裝修公會亦認定:樂羽公司已施作完成,惟實際使用得利ICI乳膠漆施作, 而非立邦淨味乳膠漆,扣除二者材料價差8,100元後,鑑定金額為11萬6,9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6至118頁),足認樂羽公司係以ICI乳膠漆施作完成此項次工程,扣除上開價差後,其得請求李有發給付工程款為11萬6,900元。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該項次工程已完工但仍須修補,惟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有缺失,其所稱需修補乙節,僅以拍攝現場照片為憑,並無詳細說明原因(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則李有發執此報告辯以此項次工程款應為10萬5,000元云云,自不足取。 ⒐附表項次79「客廳特殊漆處理」: 李有發以樂羽公司僅施作1層珪藻土,且有「厚度不足且龜裂須重做」之瑕疵,工程款應僅有報價金額10萬5,000元的3分之1即3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憑,樂羽公司則主張其已完工,亦非僅施作1層等語。查,工程報價單原估價300才、每才單價350元、複價10萬5,000元,並備註:「金屬漆」(見原審卷一第30頁),然兩造在鑑定現場已確認兩造有約定將金屬漆改以珪藻土施工,北市設計裝修公會亦認定李有發認為施作珪藻土厚度不足,應屬瑕疵部分,不在鑑定範圍,依樂羽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及原估價金屬漆與珪藻土之價差,認為樂羽公司可請求金額為6萬1,11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1至122頁),此與樂羽公司所提出工人在客廳施作珪藻土之現場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則樂羽公司請求工程款6萬1,110元,自屬有據。雖李有發執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上開辯解,然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中約定樂羽公司應施作珪藻土之厚度,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無說明施作厚度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自不足以認定有施作瑕疵存在。 縱有李有發所稱上開瑕疵,惟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裁判意旨可參),則李有發主張施作厚度不足應屬瑕疵修補問題,與樂羽公司請求已完工工程款 無涉,是李有發抗辯此項次工程款僅為報價金額10萬5,000元的3分之1云云,自不足取。至李有發在原審所稱TV牆約定以大理石施作乙事,為系爭契約之「石材工程」部分,與「油漆工程」之本項次無關(見原審卷一第30、32頁),併此敘明。 ⒑附表項次80至82「主臥室特殊漆處理」、「女兒房特殊漆處理」、「兒子房特殊漆處理」: 李有發辯以附表項次80至82有「厚度不足且龜裂須重做」之瑕疵,且僅施作1層珪藻土,僅能請求報價金額3分之1即分別為1萬7,150元、9,450元、5,670元云云,並提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現場施工照片為憑。查,北市設計裝修公會在鑑定現場認定樂羽公司就項次80至82實作數量均高於原報價數量即樂羽公司有短估數量之情,復依實作數量認定:項次80「主臥室特殊漆處理」之金額為6萬4,260元,項次81「女兒房特殊漆處理」之金額為3萬1,630元,項次82「兒子房特殊漆處理」之金額為3萬0,03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3至125頁),足見樂羽公司就該項次均已施工完成,復與其提出有施作珪藻土之施工照片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是樂羽公司就此項次均已施工完成。雖李有發執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前開辯詞,然該鑑定報告所憑據李有發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並無拍攝時間及施工位置可供參對(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第305頁),自難認樂羽公司有何施作厚度不足及龜裂之情,則李有發抗辯此項次之工程款分別為1萬7,150元、9,450元、5,670元云云,並不可取。又北市設計裝修公會固認定此項次工程款金額分別為6萬4,260元,3萬1,630元、3萬0,030元,惟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樂羽公司自應承擔其於估價時所短估數量,依工程報價單就「主臥室特殊漆處理」,原估價245才、每才單價210元、複價5萬1,450元,並備註:「珪藻土塗料」;就「女兒房特殊漆處理」,原估價135才、每才單價210元、複價2萬8,350元,並備註:「珪藻土塗料」;就「兒子房特殊漆處理」,原估價81才、每才單價210元、複價1萬7,010元,並備註:「珪藻土塗料」(見原審卷一第30頁),足認樂羽公司就項次80至82得請求李有發給付之工程款應分別為5萬1,450元、2萬8,350元、1萬7,010元。 ⒒附表項次83至86「昶木6吋海島型架高地板(客廳、主臥、女孩房、男孩房)」: 樂羽公司主張其已向訴外人昶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木公司)訂購地板工程材料並支付訂金16萬9,000元,減除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項次之金額共11萬4,000元後,李有發應再多給付5萬5,000元工程款等語,李有發則稱樂羽公司僅有施作「架高地板」,並未施作「地板面材」,其僅須依樂羽公司所提出之昶木公司工程估價單中「架高底座」報價7萬3,000元付款,亦無同意支付地板面材之材料費用等語。查,系爭契約就此項次原估價為客廳20坪、主臥9坪、女孩房5坪、男孩房4坪,每坪單價8,800元,複價分別為17萬6,000元、7萬9,200元、4萬4,000元、3萬5,200元,並備註:「檜木基材」、「防潮布.4分夾板.隔音墊.台灣角材」(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且北市設計裝修公會認定:項次83,現場有施作,但未完成,經兩造現場確認樂羽公司僅施作施工架高部分,使用1寸×1寸2角料及4分底板鋪設(含防潮布),面板並無施工,依現場施工範圍(客廳及走道)為20.2坪,架高部分連工帶料約2,900元至3,100元,取中間值單價3,000元,故鑑定金額為20坪×3,000元=6萬元;項次84,現場有施作,但未完成,經兩造現場確認樂羽公司僅施作施工架高部分,使用1寸×1寸2角料及4分底板鋪設(含防潮布),面板並無施工,依現場施工範圍為9坪,架高部分連工帶料約2,900元至3,100元,取中間值單價3,000元,故鑑定金額為9坪×3,000元=2萬7,000元;項次85,現場有施作,但未完成,經兩造現場確認樂羽公司僅施作施工架高部分,使用1寸×1寸2角料及4分底板鋪設(含防潮布),面板並無施工,依現場施工範圍為5坪,架高部分連工帶料約2,900元至3,100元,取中間值單價3,000元,故鑑定金額為5坪×3,000元=1萬5,000元;項次86,現場有施作,但未完成,經兩造現場確認樂羽公司僅施作施工架高部分,使用1寸×1寸2角料及4分底板鋪設(含防潮布),面板並無施工,依現場施工範圍為3.9坪,原估4坪尚屬合理,架高部分連工帶料約2,900元至3,100元,取中間值單價3,000元,故鑑定金額為4坪×3,000元=1萬2,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6至127頁)。足見樂羽公司僅施作架高工程,並未施作面板工程,已完工工程款應分別為6萬元、2萬7,000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雖樂羽公司主張其已下訂面板工程材料,李有發同意負擔該面板工程之材料費云云,並提出昶木公司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從該估價單及發票可知,昶木公司於106年8月14日向樂羽公司報價包含客廳、主臥、女孩房、男孩房坪數在內,品名6寸海島型結眼歐橡(進口日檜基材)材料,總計估價34萬4,400元,訂金為16萬9,000元, 復於106年12月6日開立買受人樂羽公司、金額16萬9,000元之發票(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均無記載李有發同意負擔樂羽公司未施作之面板工程材料費之內容,是樂羽公司執此主張李有發同意負擔面板工程材料費云云,自無可取;另昶木公司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僅是昶木公司向樂羽公司之報價金額,對兩造並無任何效力可言,亦無法以報價單上記載「架高底座」報價7萬3,000元金額,認定樂羽公司可請求工程款為7萬3,000元,是李有發以昶木公司工程估價單中「架高底座」報價7萬3,000元核算此項次工程款,亦不可取。是樂羽公司可請求工程款應分別為6萬元、2萬7,000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其請求李有發應再多給付5萬5,000元云云,自不足取。 ⒓附表項次90「大理石工程(中島櫃檯面)」: 樂羽公司主張兩造於施工前,已合意中島櫃檯面改以「人造石」檯面,其已完工,自得請求李有發給付原報價1萬7,550元等語,為李有發所否認,並辯稱未曾同意中島櫃檯面改以「人造石」檯面,樂羽公司並未施作該項次工程等語。查,從樂羽公司所提出「人造石」之圈選照片以觀,僅知有以電腦繪圖紅線方式圈選「人造石」(見本院卷第279頁),但均無法知悉何人、何時圈選,自難認兩造有合意改施作「人造石」檯面。又工程報價單就「大理石工程」第3項「中島櫃檯面」原估價27才、每才單價650元、複價1萬7,550元,並備註:「黑雲石200*180(L角)」(見原審卷一第32頁),復觀樂羽公司於鑑定時提供予北市設計裝修公會之現場照片,樂羽公司就中島櫃檯之檯面並無安裝「黑雲石」石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4頁),北市設計裝修公會亦認定:依現場及樂羽公司提供之照片顯示並無裝置黑雲石材料,但樂羽公司確實有完成此項目,但材料為韓國人造石,現況已經李有發修改,故尺寸和樂羽公司提供之照片不符,樂羽公司有短估尺寸,故以人造石檯面計算此項金額為2萬6,84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4頁)。足認樂羽公司並無在中島櫃檯之檯面安裝「黑雲石」石材,自不得請求該項次之工程款。是樂羽公司就此項次可請求李有發給付工程款為0元。 ⒔項次117至123之「窗簾工程(全部)」: 樂羽公司主張其曾於106年11月15日寄送附有檔名11/14工程紀錄表檔案之電子郵件予李有發,經李有發同意支付窗簾材料費用6萬2,033元,最後雖未安裝,但仍應付款云云,並提出安妮格思窗飾有限公司訂單及統一發票、上開電子郵件為證,惟為李有發所否認,並辯稱其從未看過窗簾材料及同意支付窗簾材料費用,窗簾工程係其委請其他公司施作等語。查,依工程報價單就此項次原估價「窗簾工程」分7小項,金額合計34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又北市設計裝修公會認定窗簾工程經兩造現場確認無施作,項次117至123之鑑定金額均為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4至170頁),足見樂羽公司並未完成窗簾工程,自不得請求李有發支付此部分工程款。雖樂羽公司提出上開電子郵件、訂單證明李有發同意支付窗簾材料費乙事,惟樂羽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所提出電子郵件所附檔名11/14工程紀錄表檔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又觀安妮格思窗飾有限公司訂單內容,記載:「估價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估價項目為「客廳、材質椴木、型式推拉門軌道滑輪……單價142,350」「浴室右、材質塑料、型式一般……單價12,076」「浴室中、材質塑料、型式一般……單價6,334」「浴室左、材質塑料、型式一般……單價11,882」「總工程款247,160」(見原審卷二第235頁),以及統一發票記載日期106年11月30日、品名百葉工程訂金、數量1、總計6萬2,033元(見原審卷第236頁)等內容,均無法證明李有發曾同意支付樂羽公司上開窗簾材料費用,是樂羽公司執上開證據主張李有發同意支付窗簾材料費用6萬2,033元云云,自不足取。 ⒕附表項次124「全室五金件」: 樂羽公司主張因有些櫃體把手、門片為內嵌式,鑑定時無法拆卸櫃子把手、門片,北市設計裝修公會始無法確認,惟其確有施作,除原審認定金額外,應再給付1萬1,850元云云。惟工程報價單原估價為1式計價3萬元,並備註:「把手.絞鍊.軌道.鎖」(見原審卷一第37頁),北市設計裝修公會認定樂羽公司有施作,但未完成,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此項鑑定金額為1萬8,15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1至172頁),樂羽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未經計入之部分位於何處,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是樂羽公司得請求李有發給付工程款為1萬8,150元,則其請求李有發再多給付1萬8,150元云云,自無可取。 ⒖附表項次138「衣物間橫移門」: 樂羽公司主張兩造合意變更設計為木門,並已施作完畢,此項次工程款應增列1萬5,000元云云。雖工程報價單就此項次為「鋁門工程」之細項,原估價為2樘、每樘單價1萬5,000元、複價3萬元,並備註:「主臥室+女孩房」(見原審卷一第39頁)。然北市設計裝修公會認樂羽公司未施作,兩造於現場無爭議,鑑定金額0元,並說明主臥及女孩軌道已安裝,門片未安裝,現場已無實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9頁)。雖樂羽公司提出木門照片乙張為憑,但看不出拍攝地點,亦無法得知該物為門或窗(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亦與北市設計裝修公會鑑定時 履勘之現場地點、外觀完全不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9頁),自難以證明樂羽公司已完成此項次之施作,樂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施作為木門。是樂羽公司請求李有發給付1萬5,000元,並無可取。 ⒗項次142「全室清潔工程」: 樂羽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施作步驟,在全室打除工程完畢後,需清潔1次,至泥作及水電工程施作完畢後,亦須再清潔1次,依行情請求全室清潔費用1萬2,000元云云。惟北市設計裝修公會認樂羽公司主張已施作完成,李有發認僅為粗清,並非細清,遂以通常細部清潔應在完工後進行,系爭合約終止時尚未完工,應無細部清潔之可能,故鑑定金額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3頁)。又依工程報價單此項次原估價51坪、每坪單價700元、複價3萬5,700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知「全室清潔工程」應係指完工後之全部室內清潔,於完工以前,當無施作此項次之情,至於承攬人為能繼續施作後續各工項所為之粗清,僅屬各該工項施作工序之一,非屬「全室清潔工程」之施作。是兩造於107年1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樂羽公司既未進行「全室清潔工程」,自不得請求此項次之工程款。 ⒘附表項次146「主臥床頭櫃更換」: 樂羽公司主張李有發以原施作主臥床頭櫃尺寸不合,要求追加此項次工程,其自得請求已完工追加工程款云云,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李有發則以樂羽公司原施作床頭櫃尺寸不符,自行拆除重做,其從未書面同意追加此工項等語。雖北市設計裝修公會認定李有發拆除重新施作,鑑定現場已非樂羽公司成品,但經兩造確認樂羽公司曾施作完成此項目,鑑定金額1萬4,00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7頁),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約定:「工程增減:1.甲方(樂羽公司)得隨時從乙方(李有發)書面同意後增減工作項目。……4.增加工程項目之工程價款,甲方應於受乙方第7條第1款之書面同意後於7日內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9頁),足認追加工項須經李有發書面同意始可為之,樂羽公司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向李有發報價,並經李有發書面同意而追加施作此項次工程乙節,自難認其主張李有發同意追加此項次施工乙節為真。則樂羽公司主張李有發應給付工程款1萬4,000元云云,並不可取。 ⒙附表項次148「天花板更換」: 樂羽公司主張李有發要求完成所有封板必須對齊之追加項目,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0萬元云云,李有發則稱因樂羽公司以剩料施作天花板,施工粗糙,樂羽公司同意重新施作,並非追加工項等語。惟樂羽公司未能舉證其有向李有發報價10萬元,復經李有發書面同意此追加工項乙節,自難認其主張李有發同意追加天花板更換工程為真。縱使樂羽公司主張為真,然樂羽公司並未提供足夠數量與費用資料,北市設計裝修公會亦無法判斷樂羽公司合理請求之金額,故鑑定金額列為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9頁)。是樂羽公司主張李有發應給付工程款10萬元云云,自不可取。 ⒚基上,樂羽公司就上開有爭執項次可請求工程款應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後,樂羽公司可請求已完工工程款合計為292萬9,290元。 ㈤樂羽公司主張應以其主張已完工工程款330萬0,223元,扣除附表項次144「室內裝修許可送審」6萬元後,核算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費為32萬4,022元云云(計算式詳附表附註欄二、所示),李有發則以關於設計監管費之計價,除應扣除前開6萬元外,應再扣除附表項次150「主臥衛浴設備」19萬0,418元為核算云云。經查,兩造約定設計監管費係以工程款10%一式計價,且 營業稅係內含而非外加(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又附表項次150「主臥衛浴設備」19萬0,418元為樂羽公司代購衛浴設備費用,有樂羽公司所提出訴外人臺灣恆泰國際洋行有限公司出具買受人為樂羽公司、品名衛浴設備之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另依系爭鑑定報告略載:雙方在現場無爭議,有施作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1頁),足認樂羽公司已將衛浴設備施作完成,自得加計此項次工程款以核算設計監管費,是李有發辯以設計監管費應再減除上開費用再為核算云云,自無可取。又兩造均不爭執附表項次144「室內裝修許可送審」6萬元屬樂羽公司代辦費用,該費用無需核算10%之設計監管費。因此,樂羽公司就系爭工程可請求設計監管費應為28萬6,929元【計算式:(292萬9,290元-6萬元)×10%=28萬6,929元】。 ㈥從而,樂羽公司已完工工程款共計292萬9,290元,加計設計監管費28萬6,929元後,請求李有發給付工程款應為321萬6,219元(計算式:292萬9,290元+28萬6,929元=321萬6,219元),再扣除李有發已給付工程款300萬元後,樂羽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李有發給付21萬6,21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樂羽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李有發給付21萬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有發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樂羽公司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自就提起上訴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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