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林泰成
複 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楊硯婷律師
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朝林、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蔡朝林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被上訴人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蔡朝林、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被上訴人蔡朝林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新空間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蔡朝林(下單獨逕稱姓名,與新空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地質公園(下稱野柳公園)內毆打伊成傷,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不能工作損害新臺幣(下同)65萬6,310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25萬6,310元(計算式:65萬6,310元+60萬元=125萬6,310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95至196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害10萬6,599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合計14萬1,599元(計算式:10萬6,599元+3萬5,000元=14萬1,5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不能工作損害6萬2,775元、精神慰撫金56萬5,000元,合計62萬7,775元(計算式:6萬2,775元+56萬5,000元=62萬7,775元)本息,並基於同一傷害事故原因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交通費用7,030元、醫療費用6萬2,529元及預估眉上疤痕飛梭磨皮治療費用(下稱預估醫美費用)3萬元,合計9萬9,559元(計算式:7,030元+6萬2,529元+3萬元=9萬9,55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17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導遊人員,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委託新空間公司經營管理之野柳公園內,引導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景點女王頭蕈狀岩前參觀,伊站在棧板圍欄外等候,因旅客要求伊幫忙照相,伊為服務旅客,跨越圍欄進入棧板區域,
詎新空間公司之管理員蔡朝林誤以為伊插隊,上前制止,要求伊退出棧板外,因而發生口角,蔡朝林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犯意,揮拳毆打伊頭部、推伊撞礁岩,並將伊摔倒在地,且出言辱罵伊「幹你娘」等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撕裂傷(3處,各1公分、1公分、0.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共縫合8針)、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左膝、左手肘、右手肘、右腋下)、右眼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及精神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縫合處遺留傷疤,蔡朝林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新空間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蔡朝林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之3個月不能工作損害10萬6,599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合計14萬1,599元本息外,
爰依上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1月又23日之不能工作損害6萬2,775元、精神慰撫金56萬5,000元,合計62萬7,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交通費用7,030元、醫療費用6萬2,529元(詳如附表甲欄所示)及預估醫美費用3萬元,合計9萬9,559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變更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致不能工作
期間,應自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日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算;對於蔡朝林徒手毆打傷害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
惟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能完全歸責於系爭傷害事故,其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6萬5,000元,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不影響其行動能力,無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況其所提單交通費用單據亦屬不實;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除附表編號「一之1、2、4」及「四之1」所示一般外科就醫費用為必要支出,伊同意給付全額,及附表編號「二之1至7、9」所示身心精神科醫療費用,因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全因於系爭傷害事故所致,伊願負擔一半,合計4,995元(詳如附表乙欄所示)外,其餘均非必要支出;此外,上訴人亦無接受醫美飛梭磨皮治療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萬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新空間公司自108年2月13日、蔡朝林自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如上述之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給付上訴人62萬7,775元,及新空間公司自108年12月13日、蔡朝林自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9,559元,及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新空間公司之受僱人蔡朝林於工作時傷害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8年3月20日止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不能工作損害、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預估醫美費用等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4時,上訴人引導大陸觀光旅客至野柳公園女王頭前參觀,不遵守排隊行進指示路線,亦不遵行現場告示牌及圍欄吊掛「禁止跨越」標示等維護遊客動線設施,擅自進跨過圍欄進入棧板區域,行至景點女王頭前,欲幫其旅客拍照,新空間公司之管理員蔡朝林見狀上前出言制止,要求上訴人不得擅自闖入圍欄內,應退出棧板外,上訴人不遵,與蔡朝林發生口角爭執,蔡朝林撥打電話報警,上訴人見狀,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女王頭棧板處,接續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詞辱罵蔡朝林,蔡朝林因不
堪上訴人持續辱罵,氣憤難消,萌生傷害、公然侮辱犯意,出手毆打上訴人頭部及身體,並同時出言「幹你娘」等語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棧板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撕裂傷(3處,各1公分、1公分、0.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共縫合8針)、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左膝、左手肘、右手肘、右腋下)、右眼挫傷等系爭傷害,關於蔡朝林傷害、公然侮辱上訴人之
犯行,
業據蔡朝林於刑事案件警偵、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於本院不爭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
勘驗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定蔡朝林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34頁),上開事實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害6萬2,77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原擔任導遊人員,因系爭傷害事故受傷後,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共4月又23日不能工作,依勞動部調查所公布之107年7月導遊、領隊及解說員總薪資3萬5,533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害共16萬9,374元(計算式:3萬5,533元×4+3萬5,533元×23/30≒16萬9,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之此部分金額10萬6,599元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6萬2,775元(計算式:16萬9,374元-10萬6,599元=6萬2,775元)等情。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3月20日因系爭傷害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及其所請求不能工作損害依勞動部調查所公布之107年7月導遊、領隊及解說員總薪資3萬5,533元計算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應自107年10月30日起算等語,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卷證相符,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期間,應為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共4月又22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動部調查所公布之107年7月導遊、領隊及解說員總薪資3萬5,533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害金額計共16萬7,349元【計算式:3萬5,533元×4+3萬5,533元×22/31(註:3月共31日)≒16萬7,349元】,扣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已勝訴確定金額10萬6,599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能工作金額應為6萬0,750元(計算式:16萬7,349元-10萬6,599元=6萬0,75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害於6萬0,750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6萬5,000元部分: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肇因於上訴人擔任大陸觀光團導遊,引導該團旅客前往野柳公園參觀,未以身作則,既不遵守野柳公園指示路線前進,亦未遵守現場所吊掛「請勿跨越」標示等維護遊客行進動線秩序設施之指示,逕自棧板區外跨越欄杆進入棧板區域,在管理員蔡朝林出言制止時,置之不理,反與蔡朝林發生口角爭執,辱罵蔡朝林,致蔡朝林一時情緒失控,出手傷害並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受有系爭傷害,所受頭部撕裂傷3處縫合共8針,於同年11月6日拆線,參以其所受身體擦傷癒合約7至10天,並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取。爰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擔任導遊人員,107年度財產所得總額50萬7,04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約20元之投資,財產總額合計約505萬1,520元;蔡朝林為新空間公司所聘僱在野柳公園執行保全職務之管理員,107年度新空間公司給付其薪資所得共59萬8,87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合計約80萬3,16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限
閱卷第5至11頁、第13、53、55頁),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6萬5,000元,尚嫌過高,應以連帶再給付1萬5,000元為
適當。
⑶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萬2,52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如附表甲欄所示醫療費用共6萬2,529元乙節,被上訴人僅同意賠償附表編號「一之1、2、4」及「四之1」所示醫療費用全額及編號「二之1至7、9」所示醫療費用之一半,合計4,995元(詳如附表乙欄所示),辯稱其餘均非必要支出等語。查:
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於107年10月29日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撕裂傷(3處,各1公分、1公分、0.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共縫合8針)、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左膝、左手肘、右手肘、右腋下)、右眼挫傷等系爭傷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金山分院)急診,上訴人於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知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頭部創傷、顏面多處擦傷及瘀傷、頸部挫傷,醫囑宜續門診治療,並於同年10月31日至燦明大學眼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為右眼挫傷,右眼視力為0.4,左眼為0.8,宜休養2日,
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至亞東醫院一般外科門診複查拆線,上訴人因而於10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在亞東醫院支出如附表編號一之1、2、4甲欄所示一般外科醫療費用1,070元、570元、810元,於107年10月31日在燦明大學眼科診所支出如附表編號四之1甲欄所示醫療費用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金山分院107年10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燦明大學眼科診所107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1、63、65、59頁及本院卷第103、127、104、第99頁),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3日至板新醫院就診,支出附表編號一之3甲欄所示醫療費用2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院醫師診斷上訴人為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醫師囑言宜休養1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核與系爭傷害事故蔡朝林動手毆打上訴人部位相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200元,亦係因系爭傷害事件而支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該筆醫療費用
云云,無足採信。準此,堪認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在亞東醫院支出如附表編號一之1、2、4甲欄所示一般外科醫療費用1,070元、570元、810元,於107年10月31日在燦明大學眼科診所支出如附表編號四之1甲欄所示醫療費用300元,及107年11月3日在板新醫院支出如附表編號一之3甲欄所示醫療費用200元,均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又參以一般擦傷、撕裂傷傷口癒合約需7至10天,為促進傷口癒合,防止污染或異物進入,減少傷口感染機會,有用外傷藥品照護之必要,另縫合之傷口於拆線後,張力增加,為避免留下疤痕,亦有使用外用膏劑之必要等情,堪認上訴人於107年11月6、7、8、9日因系爭傷害至龍昌診所換藥而支出如附表編號三之1、2、3、5甲欄所示外用膏劑及換藥處置費1,900元、換藥處置費250元、250元、200元,及於107年10月29日、同年11月4日、10日在全曜藥局支出如附表編號六甲欄之1、4、5所示購買外傷藥品、防水透氣貼費用850元、800元、240元(上訴人所提支出收據,如附表各該編號甲之證據所在頁次欄所示),亦均屬係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支出如附表編號二之1至13甲欄所示身心精神科醫療費用共7,090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67、69頁)及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純因系爭傷害事故所致,與上訴人配偶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ptt網站網友所留負評訊息,及上訴人過於擔心與蔡朝林間互相提出刑事告訴之訴訟結果亦有關,被上訴人應僅就上訴人支出如附表編號「二之1至7、9」甲欄所示心身精神科醫療費用之一半云云,
惟查依上開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東醫院於109年4月29日函復原審上訴人至該院身心精神科就診,係因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之後出現事故相關的憂鬱心情、失眠、噩夢及記憶力不好之情形,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前述症狀為具體症狀,其惡夢內容,與系爭傷害事故有關,依據一般臨床經驗,會影響工作能力,約休養1年左右可恢復正常工作能力,但有個別差異,應按照其實際狀況適度調整修養期限等語,並有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12月25日、108年2月22日、3月8日、4月9日、5月3日、5月28日、12月13日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29至347頁),且佐以亞東醫院於109年5月25日函復原審法院其醫師評估認為上訴人約須休養1年,係因根據2020 Altamore等學者所作關於因為地震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人研究,重複刺激會加重病人症狀,因此依上訴人所述,其工作為導遊,本需要大量與外人接觸交談,攻擊事件發生後與外人接觸會讓其回憶起系爭傷害事故,因此會加重病情,故建議上訴人在家休養,並根據2020 Shiner等學者所做,經過1年完整藥物及心理治療,1年之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嚴重度達到最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361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既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引發,至108年12月13日仍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二之1至13甲欄所示身心精神科醫療費用、精神心理測驗及證明書費【係上訴人為取得亞東醫院所出具載明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而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參照),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因蔡朝林本件傷害行為所支出之上開證明書費】,合計7,090元,均與系爭傷害事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③另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至亞東醫院肝膽腸胃科、同年11月14日至日光眼科診所、同年12月24日至立誠骨科、同年11月9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於附表編號五之1至23甲欄所示時間至慈諴中醫就診支出如附表編號三之4、6、四之2、五之1至23甲欄所示醫療費用,及107年10月30、31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六之2、3、6甲欄所示購買葉黃素+蝦紅素、藥品1批、藥回1批費用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為本件蔡朝林傷害行為所致而增加支出之費用,自應予排除。經剔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萬4,530元(詳如附表丙欄所示)。
⑷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交通費用7,03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於107年10月29、30、31日、11月1、6、7、8、9日就醫,分別支出計程車費用1,340元、370元、145元、910元、185元、 2,930元、185元、965元,合計7,03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惟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四肢擦挫傷,對其行動能力之影響不大,參以依證人即野柳派出所警員韓淳羽就兩造間刑事案件於原審法院108年9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記得林泰成(按即上訴人)後來是包好的狀況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原本雙方氣氛都已經和緩下來了還有握手之類的,在我們派出所裏面,那時候已經晚上,氣氛都還好,『林泰成原本說他要坐公車走』,後來說家人還是朋友會來接他,然後就各自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益徵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尚屬輕微,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均不能准許。
⑸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預估醫美費用3萬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額頭3處撕裂傷,縫合8針,拆線後
迄今留有2處明顯疤痕,如接受飛梭磨皮治療可以除去,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預估醫美費用3萬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疤痕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29、219頁),並據板橋諾貝爾眼科診所函復本院上訴人眉上兩道傷疤(1公分及1.5公分)明顯,需要使用CO2飛梭磨皮20次療程去除,此療程費用報價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且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預估醫美費用3萬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原審准許之14萬1,599元外,上訴部分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萬5,75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害6萬0,75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7萬5,750元),追加部分得請求4萬4,530元(計算式:醫療療費用1萬4,530元+預估醫美費用3萬元=4萬4,530元)。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朝林自108年2月16日、新空間公司自同年2月13日起(分別於108年2月15日、同年月12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21、1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萬4,530元、預估醫美費用3萬元,合計4萬4,530元,及蔡朝林自109年10月13日、新空間公司自同年10月9日(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蔡朝林、於同年月8日送達新空間公司,見本院卷第14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 | | | 乙、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金額(「×」表示被上訴人否認為必要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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