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黃建融
黃虹綾
廖明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
被告甲○○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萬99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固有明文。
惟依同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
本件雖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曾經原審法院為一審之終局裁判,依
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之二審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紫金堂公司)與被上訴人全酉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全酉公司)簽有物流運送契約,由全酉公司代為運送紫金堂公司之月子餐點予客戶,原審共同被告甲○○(下逕稱其名)係全酉公司之
受僱人,除駕駛全酉公司提供、印有紫金堂公司車體廣告之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送餐,亦負責保管系爭車輛。甲○○於107年12月28日晚上6時至6時30分間某時許,飲用啤酒2罐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OO路2段外側車道與東光路及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逕自向前繼續直行通過
上開路口,先正面撞擊自OO路往OO路方向行駛、由訴外人黃毓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再向前追撞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詎甲○○明知其已肇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下車逃逸,經警循線,於107 年12月28日夜間10時26分許,在新竹市OO路與OO路口查獲,並測得
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以上犯罪事實,經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以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則甲○○、全酉公司及紫金堂公司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237元、看護費用5萬7,000元、交通費3,520元、4萬1,480 元、工作損失8萬8,000元、修車費用2萬6,300元、韓國會議無法成行之損失1萬7,000元、保健食品5萬元、復健費用19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為108萬537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全酉公司、紫金堂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108萬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甲○○應給付46萬99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全酉公司、紫金堂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撤回對紫金堂公司、甲○○之上訴,且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全酉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日下午4點已完成全部餐點配送事宜,並已向公司主管報備,伊亦無交付其他任務,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顯示自當日下午4時36分至晚上9時26分大部分處於靜止狀態。甲○○在晚上9時37分許始肇事,已
非上班時間、亦非執行公司業務,且無具備與執行公司業務有關連性之客觀情形,自屬甲○○個人行為,故伊無須與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甲○○為全酉公司之受僱人,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對其有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全酉公司與甲○○連帶給付46萬99元之本息。惟為全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前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參照)。
㈡甲○○於107年12月28日晚上9時37分許,駕駛車體外觀印有紫金堂公司字樣之系爭車輛,沿新竹市OO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在通過與OO路及OO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追撞在上開路口停等、由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09、121-127頁、原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7至7-15頁),而甲○○就上開犯罪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認定其犯有公共危險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301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3-11頁),復有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宗)影卷
可佐,核閱屬實,自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足認系爭事故係因甲○○酒後駕車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指示之違規行為所致,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及財產上毀損,顯然甲○○之過失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甲○○自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再者,全酉公司為紫金堂公司持股轉投資之子公司,業據紫金堂公司陳述在卷(見交附民卷第15頁),而紫金堂公司為提供客戶月子餐服務,與全酉公司簽有物流
承攬契約,由全酉公司承攬「餐點生產」及「餐點及用品配送至指定處」之業務。依上開物流
承攬契約書第四點
所載,乙方(全酉公司)同意甲方(紫金堂公司)基於業務之需求,乙方提供運送貨車外觀無條件配合甲方廣告行銷、製作各式宣傳等語(見竹司調卷第61頁)。而甲○○自104年4月間受雇於全酉公司,此有甲○○勞保投保資料足佐(見交附民卷第21頁),其工作內容即為駕駛外觀上印有紫金堂公司廣告之系爭車輛,配送月子餐點至指定客戶處,此為全酉公司所不爭執,有全酉公司人事資料表及系爭車輛照片在卷
可憑(見竹司調卷第46頁、本院卷㈡第63-69頁)。再依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
略以:伊應徵工作時,全酉公司即表示工作時間不固定,因客戶需要的送餐時間不固定,有時候凌晨也要去上班。從第1天去上班,公司就將車輛交給伊保管,叫伊將車子開回家,由伊24小時使用並負責保管,因為公司想省停車費。下班後如果還有臨時餐要送,伊就要送臨時餐到醫院或客戶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㈠第83-84、412-416頁)。則以全酉公司承攬紫金堂公司送餐業務,甲○○受雇於全酉公司,全酉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甲○○24小時保管、甲○○的工作性質即為駕駛系爭車輛送貨、工作時間不固定,及發生系爭事故時,甲○○駕駛印有紫金堂公司廣告之系爭車輛
等情綜合判斷,甲○○既以送貨為其工作內容,復因送餐時間機動性,全酉公司
乃將系爭車輛交由甲○○保管,則甲○○違反交通規則駕駛印有紫金堂公司廣告之系爭車輛,造成上訴人上開之傷害及損失,自有執行職務之外觀,
難認甲○○之侵權行為非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毫無關涉,
揆諸首開說明,全酉公司自應與受僱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全酉公司雖以:甲○○之上班時間為上午4點至下午4點,公司係為給員工方便,才讓員工將車輛開回家,且公司亦有規定員工下班後不得使用公司車輛,車上裝有GPS系統,如員工下班後使用公司車輛,公司會向員工請求油資。甲○○下班後開系爭車輛外出已經違反公司規定,屬其個人行為,公司無須負責
云云,並
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物流司機邱奕豪到庭作證;
惟查:
⒈紫金堂公司之官網載有「24小時全天候待機」、「產後第一時間配送」等文宣,且紫金堂公司亦將夜間電話接聽銜接服務委由快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業據紫金堂公司自述在卷(見竹司調卷第53-54頁),並有紫金堂公司所提出證明書及到期通知續約回傳單在卷可佐(見竹司調卷第59-60頁),
堪認紫金堂公司月子餐配送具有時間之機動性。而紫金堂公司本身不從事餐點生產,主要業務為市場業務開發、行銷並接受
消費者點餐,相關餐點生產及配送完全委由全酉公司負責,此亦有雙方物流承攬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竹司調卷第61-62頁),已如前述。則全酉公司之配送工作,自當配合紫金堂公司之行銷策略及對消費者之承諾而屬24小時全天候待機、第一時間配送,始符合常情及一般商業慣例,互
核與甲○○所稱:其應徵時主管即告知上班時間不固定及需保管車輛,有時凌晨也要去上班,沒有特定班表等語。堪認全酉公司辯稱:甲○○之上下班時間固定,且發生系爭事故時,屬甲○○之下班時間云云,顯屬牽強,難認有據。
⒉證人邱奕豪到庭證稱略以:公司主管與其面試時已言明公司車輛下班後即不可再發動,且公司車輛都裝有GPS系統,如有違規使用,公司即會知情,這部
分公司沒有書面的規定。除了台北地區的車輛要放在公司,其他地區都是員工要開車回家,伊都將車輛停在家門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418頁);另據甲○○所述略以,其過去私下使用公司車輛,全酉公司未曾追究責任,亦從未要其負擔相關油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9頁),則綜合證人邱奕豪及甲○○所述,更可看出全酉公司因其配送月子餐業務之性質機動、不固定,因此對於員工使用車輛之上下班分際並不明確,僅有口頭告誡,且未有核實確認員工關於車輛私人使用之內部監控機制加以防範甚明,而全酉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難認其無責任。至於全酉公司雖提出被上證18關於台北地區物流人員邱鵬仁之薪資單載有「代扣油資236元」(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欲證明員工如私下使用車輛,公司會以扣油資方式處理乙節;惟邱鵬仁之上班地點為台北地區,而台北地區之送貨車輛,下班後均須統一停放在公司,業據證人邱奕豪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認全酉公司管理台北地區物流人員使用送貨車輛之方式,與其他地區不同,且因下班後送貨車輛需停放在公司,亦易於區分上下班之使用分際,是全酉公司此部分所提出關於台北地區物流人員車輛之管理,無法逕以
比附援引至甲○○送貨之新竹地區,尚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邱奕豪雖稱:伊上下班時間為上午4點至下午4點,且下班後不需要再配送餐點云云;惟證人邱奕豪屬於桃園地區之物流司機,而甲○○之配送範圍為新竹地區,且新竹地區僅有甲○○1位送貨人員,業據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4頁),則各地區物流司機人數不同、配送餐點之戶數及配送時間之需求皆不相同之情況下,尚難以證人邱奕豪所稱其上下班時間固定及其上班時間內皆能完成餐點之配送等情即
遽認位於新竹地區、且該區僅有1位送貨人員之甲○○亦為相同情況,是證人邱奕豪此部分證述,無法為全酉公司有利之認定。甲○○稱送餐時間時有臨時餐需要配送等情,非無可取。況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外觀既一望即知係供營業使用之車輛,則甲○○駕駛系爭車輛於路上行駛,即難認未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依上開說明,為甲○○僱用人之全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全酉公司抗辯甲○○係於下班後違反公司規定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其
無庸負責云云,
自屬無據。
⒋
綜上所述,全酉公司之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全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
於法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5,237元,業據其提出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竹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鵬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頁、原審卷第106-127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109年3月4日(109)南綜醫字第171號函暨所檢附相關醫療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53頁),核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南門綜合醫院手術住院
期間 (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月2日、需專人照顧5日;109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拔釘手術,需專人照顧1日)及108年1 月2日出院後1個月在家休養期間,均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而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頁、原審卷第125頁),且依南門綜合醫院109年3月4日(109)南綜醫字第171號函說明之內容,上訴人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該院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則上訴人以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居家看護每日1,500元之計算標準,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萬7,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1,500元×30日)=57,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故其自住家往返南
門綜合醫院急診、出院及回診時,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頁),堪認上訴人至醫院急診、回診及出院時確有以專車接送往返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畫面(見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住家至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約為220元,其至醫院急診1次、回診7次,共8次,來回共16趟,是其請求賠償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害3,520元(計算式:220元×16=3,520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之支出,且未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行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4、420頁),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事接受手術,術後須在家休養、無
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損失工資收入8萬8,000 元之薪資損失等情,固據提出107年12月至108年2月、109年2月之薪資條及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29-133頁);且參以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上訴人術後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1週等語(見交附民卷第7頁、原審卷第125頁),而認上訴人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不宜工作。惟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2月份及109年2月份薪資明細記載:上訴人於各該月份曾因普通傷病假分別遭扣款1萬2,133元、9,333元及3,733元(見原審卷第129-131頁),共計扣款2萬5,199元,足認上訴人之無法工作損失僅為2萬5,199元,且未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行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4、420頁),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系爭機車毀損,已支出維修費2萬6,300元(含零件費用1萬8,080元及拆裝工資8,220元)等語,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惟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7年12月28日),已使用3年11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即1,808元(計算式:18,080×1/10=1,808),且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行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4、420頁);另工資8,220元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28元(計算式:1,808+8,220=10,028),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⒍韓國會議無法成行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照原定計畫參加國際扶輪青
年服務團韓國會議,致受有機票等損失共計1萬7,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退款
明細通知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8-11頁)。查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宜休養3個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無法成行而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惟上訴人因機票
退票,僅遭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手續費2,000元,至其他費用部分,上訴人無法取得相關
佐證以供法院審酌(見原審卷第145頁),且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行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4、42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賠償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保健食品: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相關保健食品(補充蛋白質
粉、維他命C、鈣片等)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認上訴人有服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1頁),其於108年7月16日購買鈣片1,800元、108年9月26日購買蛋白素2萬7,180元、108年11月26日購買長效C營養片855 元,總計為2萬9,835 元(計算式:1,800+27,180+855=29,835),經核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必要,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提出自行整理之107年支出之表格(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購買、及係向何商家購買,且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行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4、42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給付2萬9,83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日後復健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仍有疼痛之後遺症,需進行復健,以每
次復健費用400元計算,根據壽險平均壽命期推算40年,後
續需支出之復健費用預估為19萬2,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7頁);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目前尚未痊癒,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並未明確日後需復建之時日及其相關費用,上訴人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且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行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4、420頁),是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
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甲○○高職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小孩,全酉公司為一合法經營公司,卻對員工使用公司車輛缺乏管理,未盡內部監控機制加以防範;上訴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6萬5,000元等情,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且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行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4、420頁),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⒑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萬2,819元(計算式:105,237元+57,000元+3,520元+25,199元+10,028元+2,000元+29,835元+300,000=532,819)。
⒒末查,「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7萬2,720元乙節,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7萬2,720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萬99元(計算式:532,819元-72,720元=460,099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全酉公司連帶給付46萬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見交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全酉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酉公司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全酉公司無須連帶負僱用人責任,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