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林芷瑄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 訴 人 陳秋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主張:伊與訴外人呂思源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
對造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因在新北市○○區○○街經營早餐店識呂思源後,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3月間,與呂思源以男女朋友自居,互稱親愛的、寶貝、老公等語,並互相承諾與原配偶
離婚後再與對方結婚。兩人
復於108年2月11日、13日、14日、19日、21日,在乙○○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住處,發生性行為。乙○○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乙○○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乙○○則以:呂思源以LINE對伊
騷擾,然伊未稱呼呂思源為老公,亦未與呂思源發生性行為,而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甲○○則就所受敗訴判決中之8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乙○○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甲○○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8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乙○○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甲○○主張伊與呂思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在新北市中和區明禮街經營早餐店時,認識經常來買早餐之呂思源,為乙○○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甲○○主張乙○○明知呂思源為伊配偶,竟與之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及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甲○○前對乙○○提出恐嚇告訴後,乙○○於該案警詢中陳稱:因為呂思源要我跟我前夫辦理離婚,然後呂思源跟他老婆甲○○辦離婚,呂思源說他會於108年2月14日採取行動跟甲○○談離婚,並於同月15日上午3點多傳訊息給我說他已經跟甲○○談離婚了,因為我看到呂思源真的有跟甲○○談離婚,所以我於108年2月18日去辦理了離婚。呂思源曾經跟我發過毒誓,內容是說他跟甲○○會保持不親不抱不做愛,若違反其中一項,則家破人亡,全家死光。呂思源從106年開始叫我忍耐要等他,然後我跟呂思源有把她要脫離甲○○的婚姻取了一個名字,叫做脫肥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第5至6頁)。而乙○○確於108年2月18日與其前夫為
兩願離婚登記
等情,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1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19頁】,則甲○○主張乙○○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即非無憑。乙○○雖於本院辯稱:與前夫離婚的原因,是要跟現在的男友結婚,與呂思源無關。又上開警詢筆錄是在深夜製作,沒有看清楚就簽名
云云,
惟乙○○於上開恐嚇刑案審理時
迭稱:我的陳述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對警詢陳述沒有意見等語歷歷(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13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卷第132頁),可見前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乙○○自由意志而製作,其陳述內容
尚非子虛,乙○○事後
翻異前詞,委無足取。再者,呂思源曾多次以LINE向乙○○傳送:「我是你老公,不是老師」、「老婆上次打7折」、「老婆,要買什麼」、「老婆、乖」、「老婆,你再忍一忍,讓我好好處理」、「老婆,我不吃菜,妳自己吃」、「老婆,她送醫院了」等訊息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第52、54、60、61、63、66頁),呂思源多次以老婆稱呼乙○○,並以老公自稱,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乙○○另辯稱上開訊息係呂思源單方面騷擾云云,然查,乙○○對呂思源
前揭稱呼,均未
予以駁斥,反而繼續與呂思源進行對話,有前開LINE訊息截圖
可佐,其空言抗辯係呂思源單方騷擾云云,
顯非可採。又呂思源曾以LINE稱呼乙○○「寶貝」時,乙○○雖回以:「不要叫我寶貝,你好像每個都叫寶貝」,並傳訊生氣表情之貼圖,呂思源則回以:「那有阿!」,有LINE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乙○○係因認呂思源常稱呼其他人為寶貝而生氣,尚難僅執此而遽為有利乙○○之認定。又查,呂思源曾以LINE表示:「妳去找人暗殺她阿」,乙○○回以:「不要髒了我的手」,呂思源又表示:「又不是叫妳殺」,乙○○回以:「不要髒了我們的心跟未來」,呂思源表示:「先拿個300萬來放我這裡」,乙○○回以:「才能登記結婚嗎」,呂思源表示:「嗯,這是避免妳拋棄我」,乙○○回以:「你在賣身尼」,呂思源表示:「賣身,也有點便宜」,乙○○回以:「我居然還要用買的」,呂思源並表示:「我離婚,但要一筆
贍養費,你會借我嗎?對不起,當我沒問,我會自己處理啦」,乙○○回以:「多少」,呂思源表示:「200 ,給小孩的」,乙○○回以:「以後就不用再給嗎」,呂思源表示:「1人100,當然」,乙○○回以:「慢慢給」,呂思源表示:「你說要給我1百萬」,乙○○回以:「你需要的,但是,不希望我們的關係,跟錢有關聯,我又不是沒人要,還不需要用錢買老公」,呂思源表示:「要你的人多的是」,乙○○回以:「所以,我決不會用錢買老公呀」,呂思源表示:「不要在買了,等我們在一起,要買在買」等語,有LINE截圖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頁】。而呂思源並曾在LINE詢問乙○○,如果其離婚,乙○○多久可以找到房屋,兩人並討論房屋是否要靠近捷運、房型、有無電梯,及甲○○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情形,亦有LINE截圖足佐(見他字卷第97頁),可見其等在LINE對話中不止一次論及呂思源與甲○○離婚後之規劃甚明。綜合上情,
足徵呂思源與乙○○所為,
核屬宛若伴侶或類似男女朋友間之交往行為,
而非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自已逾越男女間之正常社交範疇。
㈢至甲○○主張乙○○於108年2月11日、13日、14日、19日、21日,在其○○路住處與呂思源發生性行為云云,經審視呂思源於108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固對乙○○表示(見他字卷第81、83頁):「每次去妳們家你都要愛愛,然後又聽妳在那邊看我老婆FB罵我老婆」、「我都被妳逼了幹妳這個女人那麼多次了,你還跟我裝不熟,老女人還不敢承認自己愛逼我幹妳」、「為了不讓我家人受到妳的恐嚇脅迫,我只能勉強跟一個奶下垂技術又差的老女人愛愛」等語,然該截圖均並無乙○○回覆之內容,可供本院審酌,且參上開截圖內容,呂思源多次表達「妳不要再往自己臉上貼金」、「就是妳逼迫我讓我想自殺」、「這個老賤貨」、「當初被妳騙了」、「一個沒品德又沒口德的女人,難怪得不到愛」等語,足窺呂思源對乙○○已心生不滿。則呂思源於刑案證述乙○○與其發生相姦行為云云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至呂思源雖能證述乙○○之住家格局及家具擺設,僅足以證明其曾進入乙○○住處,尚不
足證明兩人間已有發生性行為。又審視甲○○雖對乙○○稱:「他(即呂思源)已經一一把你們去妳家上床,去motel的事情都跟我說了」、「切記:不要再去妨礙別人的家庭,害別人受傷,也不要再亂跟別人去美麗殿上床」、「搶別人的老公,破壞人家的家庭」、「妳如果真的那麼幸福幹嘛還要來找我老公」、「
被告你趕快出來吧!承認你自己所有做的一切壞事,承認你是妨害別人第三者的女人,承認是你自己主動勾引我老公的,承認你主動跟我老公上床」、「所以他的意思是換來換去的炮友也包括你是其中之一呀!那你還敢不承認你跟他有
通姦的關係」、「是你先說對他有好感的,後面還有傳line跟他說好久沒愛愛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5、29至30、71、73、75、79、85頁),僅為甲○○單方質疑乙○○之發話,不
足憑認乙○○與呂思源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況上開訊息均未提及兩人相姦行為之時間,且本院函美麗殿精品旅館、艾蔓精緻旅館土城館後,該旅館均表示於107年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已無存檔足供本院審認,有該旅館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247頁)。至呂思源之通訊軟體定位系統翻拍照片雖顯示108 年2月11日上午9時6分至同日11時50分、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108年2月19日下午1時42分至同日下午1時50分、108年2月21日下午12時23分至同日下午1時19分,其位置均係在公館商區與國立臺灣大學校區鄰近之汀州路3段一帶,與乙○○住處位置相符,有該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且乙○○對上開定位系統顯示呂思源位置
一節無意見,是呂思源確實於上開時間在各該定位地點固
堪認定,惟呂思源之前述定位系統翻拍畫面,其中於108年2月13日上開定位系統係顯示「移動中」,且圖示內容
乃箭頭指向,與其餘4日之定位系統顯示為定點位置明顯不同,併該日定位系統翻拍照片顯示之地圖地標,包括「真劍拉麵」、「才原企業有限公司」、「京都商務旅館」、「晶華酒店」等,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一帶、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與長春路一帶等情,有各該地標檢索地址之網頁查詢資料
可憑,顯與乙○○之○○路住處有相當距離。並經呂思源就該日之定位系統狀況證稱:我不確定該次是要從哪裡移動到哪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卷第205頁),亦無從以此等具有不確定性之定位系統畫面補強證人呂思源證詞之可信性。是甲○○此部分主張,
難謂可採。
㈣乙○○與呂思源之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往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以,甲○○主張乙○○所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乙○○反此抗辯,則非可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
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原審審酌甲○○從事保險工作,於105至107年度年收入分別為100餘萬元、60餘萬元、20餘萬元,乙○○於108年度收入為3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63頁),及乙○○侵害行為之
期間、
態樣、造成甲○○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甲○○得向乙○○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10萬元,
核無不合。甲○○以其因此罹患憂鬱症並影響工作能力,
迄今仍未回復正常為由,主張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乙○○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足採。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甲○○、乙○○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