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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賴淑幼 
上  訴  人  簡國峰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逾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其餘上訴、甲○○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仁善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仁善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介壽路往大溪區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雙小腿、右手鈍挫傷及腰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3,090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0,196元、洗髮費用699元、看護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4萬7,084元、薪資損失61萬2,720元、修車費用8,300元、長褲破損之損害399元,並因精神痛苦,受有財產上損害8萬元,共計85萬元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給付甲○○22萬5,550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62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系爭機車於96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修車費用應以折舊後之價值830元計算。甲○○受有腰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甲○○請求金額過高。另甲○○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占用右轉車道直行之過失,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乙○○於107年3月14日下午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仁善街交岔路口左轉仁善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甲○○騎乘系爭機車,沿介壽路往大溪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雙小腿及右手鈍挫傷之傷害,至少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5,980元、醫療耗材費用6,676元、交通費用4萬1,095元、看護費用2萬元、洗髮費用699元、薪資損失12萬6,963元之損害,亦支出修車費用8,300元,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8,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83至184頁),信屬實。甲○○請求賠償損害,為乙○○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車禍,致甲○○受傷。則賴甲○○主張其遭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乙○○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損害賠償項目與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甲○○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小腿、右手鈍挫傷及腰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乙○○僅承認甲○○所受雙小腿、右手鈍挫傷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而否認腰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國軍桃園總醫院亦以110年8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8937號函覆稱:「107年3月14日車禍,107年7月23日初診,間隔有3個月之久,故無法確認其間有直接關連性」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至於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則僅能證明其經診斷有腰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及因此就醫之事實,無法證明此傷勢之成因為何,不能認為甲○○所受腰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其為治療腰部椎間盤突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非屬本件車禍之損害範圍。
  ⑵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至急、門診就醫或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萬3,090元(即國軍桃園總醫院1萬9,340元〈原判決第5頁誤載為2萬0,070元,應係重複計算臺北榮民總醫院之730元,見原審卷第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730元、浤安中醫診所〈下稱浤安診所〉1萬1,670元、嘉得診所4萬1,350元,見原審卷第69、221、258頁)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250至256頁、第336至396頁)。乙○○對於原審判准之3萬5,980元(即原判決第5至8頁所載國軍桃園總醫院1萬9,18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730元、浤安診所9,270元、嘉得診所6,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184頁),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範圍。
  ⑶逾3萬5,980元(即原判決駁回國軍桃園總醫院890元、浤安診所2,400元、嘉得診所3萬4,550元)部分:
   ①甲○○於109年3月2日、16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分別支出430元、460元(見原審卷第219頁),距本件車禍已近2年,且依其就醫科別可知應係治療腰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此部分費用共890元自與本件車禍無關。
   ②甲○○於107年3月15日至16日、4月10日、5月24日、5月29日至31日、6月25日至29日至浤安診所就醫12次,每次支出200元(見原審卷第238、242、248頁),並陳稱係自費推拿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9頁)。然觀之浤安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所載,甲○○就上開12次就醫均未支付掛號費與健保費(見原審卷第238、242、248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病名)為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醫師囑言則僅為就診次數及配合休養等詞(見原審卷第231至235頁),未說明自費就醫之診療內容為何,均未能證明甲○○所受雙小腿、右手鈍挫傷之傷勢有何自費推拿治療之必要性,此部分費用共2,400元自非回復原狀所必要,而非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範圍。
   ③甲○○至嘉得診所就醫均係自費,且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支出項目為「藥劑費」或「處置(換藥)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70至334頁),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自費就醫之診療內容為何(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甲○○未證明其所受雙小腿、右手鈍挫傷之傷勢有何自費治療之必要性,此部分(即逾6,800元)醫療費用共3萬4,550元自非回復原狀所必要,而非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範圍。
  ⑷準此,甲○○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為原審判准而為乙○○所不爭之3萬5,980元。
 ⒉交通費用:
  ⑴甲○○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或公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萬7,084元(即國軍桃園總醫院5,257元、臺北榮民總醫院2,200元、浤安診所1萬7,200元、嘉得診所2萬2,427元,見原審卷第69、221、258頁)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250至256頁、第336至396頁)。乙○○對於原審判准之交通費用4萬1,095元(即原判決第8至10頁所載國軍桃園總醫院5,185元、臺北榮民總醫院2,200元、浤安診所1萬1,390元、嘉得診所2萬2,320元,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184頁),堪認此部分交通費用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範圍。
  ⑵逾4萬1,095元(即原判決駁回國軍桃園總醫院72元、浤安診所5,810元、嘉得診所107元)部分:
   ①甲○○於109年3月2日、16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係治療腰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72元,亦不能認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範圍。
   ②甲○○於107年3月15日至16日、4月10日、5月24日、5月29日至31日、6月25日至29日至浤安診所就醫共12次,均係自費推拿,然未證明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3,390元(107年3月15日至16日、4月10日搭乘計程車每趟來回800元,其餘9次搭乘公車每趟來回110元〈此車資計算方式詳下述〉)【計算式:800×3+110×9=3,390】,不能認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範圍。觀之浤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共計就醫57次【計算式:26+11+20=57】(見原審卷第231、233、235頁),扣除107年3月15日至5月2日共計搭乘計程車共16次(即107年3月15日、16日、31日、4月10日至13日、4月18日、4月23日至28日、5月1日至2日,見原審卷第250至256頁),再扣除107年6月7日就醫卻未主張交通費用(見原審卷第225頁),故其共計搭乘公車40趟來回。又甲○○主張:伊如搭乘公車至浤安診所,先從居住之員樹林乘車至桃園區,每趟來回支出74元,桃園區內轉乘至該診所,每趟來回支出36元,共計每趟來回支出110元等情,經核並無明顯不當,且乙○○對於原審同此認定亦始終未予爭執,應屬可採。故甲○○至浤安診所就醫,40趟來回支出公車費用,共計應為4,400元【計算式:40×110=4,400】,而非原審認定之1,980元(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5行,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其至浤安診所就醫尚受有支出2,42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計算式:4,400-1,980=2,420】。
   ③甲○○雖主張:伊於107年6月11日、22日至嘉得診所就醫,依序支出交通費用50元、57元,共計107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62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96頁),然非計程車或其他車資費用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支出費用之事實,而無法證明支出此部分費用與就醫有何關聯性,且為乙○○所否認,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⑶準此,甲○○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應為4萬3,515元【計算式:41,095+2,420=43,515】。
 ⒊看護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2萬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受傷後復健需有專人照顧10日」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184頁),堪認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範圍。
 ⒋醫療耗材費用:
  ⑴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萬0,196元,就其中6,676元部分,業據提出其購買人工皮、消毒液、藥膏、棉球、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醫療耗材用品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且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雙踝挫傷需要人工皮與藥膏敷藥使用」(見原審卷第39頁),經核均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要,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184頁),堪認此部分醫療耗材費用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範圍。
  ⑵至就其餘3,520元醫療耗材費用部分,甲○○固提出109年3月11日購買滑輪強力背架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然甲○○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業經析述如前(參三㈠⒈⑴);且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甲○○係經診斷腰椎滑脫症、腰椎椎間盤突出而「建議著背架」(見原審卷第31頁)等情,參互以觀,足認甲○○購買滑輪強力背架,係為治療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而非治療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害。故甲○○購買背架所支出之3,520元,自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不能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範圍,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⒌洗髮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自行洗髮而支出洗髮費用699元,業據提出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59、61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184頁),堪認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範圍。
 ⒍薪資損失:
  ⑴甲○○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請假看診、復健,於107年3月15日至109年3月16日間,合計請假4月又20日,受有薪資損失61萬0,232元等情,固據提出請假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然請假單至多僅能證明甲○○請假未到班之日數,無法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休養之必要,自不能以此請假日數為據,計算其有休養必要所受之薪資損失。
  ⑵甲○○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月薪13萬1,3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29日(即原判決第12頁第1至5行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專人照顧10日〈見原審卷第39頁〉及原判決第12頁第15至19行所載38次就醫均以半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0頁)之薪資損失,共計12萬6,923元【計算式:131,300×29/30=126,923,元以下四捨五入】等事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184頁),堪認此部分薪資損失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範圍。
  ⑶逾12萬6,923元薪資損失部分,甲○○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建議甲○○休養3日(見原審卷第43頁),然此係車禍當日急診之判斷。甲○○於107年3月2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該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傷後應由專人照顧10日(見原審卷第39頁),自可認本件車禍後10日有休養之必要。故國軍桃園總醫院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日,應已包含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建議之10日內,不能重複計算之。甲○○雖又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建議甲○○「休養貳週(107年6月30日到107年7月14日為止)」(見原審卷第35頁)。然觀之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係於107年3月19日至107年6月22日至該診所治療雙小腿、雙足踝之擦挫傷(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堪認其擦挫傷應已於107年6月22日完成治療,故國軍桃園總醫院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7年6月30日起算2週之休養期間,應與雙小腿、雙足踝之擦挫傷之治療無關。復參諸國軍桃園總醫院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他處置意見包含「不能搬運重物和長時間站立」、「建議後續復健治療」及診斷欄載有「腰部椎間盤突出症」,可認「休養貳週」應係針對腰部椎間盤突出症。惟甲○○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業如前述,是其因該症狀休養所生之薪資損失,自不能認為係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至甲○○所提出之其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就醫、復健之事實,然其復健既係針對腰部椎間盤突出症,業如前述,自與本件車禍無關,仍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而有休養之必要。是甲○○主張逾12萬6,923元薪資損失部分,不能採信。
 ⒎修車費用:
  ⑴甲○○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壞,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收據、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08號影卷〈下稱偵查影卷〉第11頁、原審卷第63、65、572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184頁)。惟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品名均屬零件,並無工資項目,且兩造均不爭執8,300元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又觀之上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機車係於96年3月出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足見系爭機車之零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折舊,故甲○○主張之修車費用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如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
  ⑵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系爭機車自96年3月出廠,算至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日即107年3月14日止,已使用逾耐用年數3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是以甲○○所受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於扣除折舊後應為830元【計算式:8,300×(1-9/10)=830】,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⒏長褲破損費用:
  甲○○雖主張其長褲因本件車禍破損而受有399元之損害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⒐非財產上損害: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為國中畢業,曾為報社業務,現為茶莊副理;乙○○為國小畢業,目前為自耕農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141頁)。復參諸原審查詢之兩造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財產、資力(見原審卷第446至464頁、第468至475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又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小腿、右手鈍挫傷之傷害,自有精神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甲○○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應屬適當。
 ⒑準此,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項目與金額為:醫療費用3萬5,980元、交通費用4萬3,515元、看護費用2萬元、醫療耗材費用6,676元、洗髮費用699元、薪資損失12萬6,923元、修車費用8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合計31萬4,623元【計算式:35,980+43,515+20,000+6,676+699+126,923+830+80,000=314,623】。
 ㈡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是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按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行為人之賠償金額。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2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⒉乙○○抗辯: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占用右轉車道直行之過失等語,係引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83頁),並提出google地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然為甲○○所否認。經查
  ⑴稽之本件車禍後警詢時,甲○○陳稱當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見偵查影卷第9頁),乙○○則陳稱當時時速不到20公里(見偵查影卷第4頁),參以前述甲○○所受傷勢為雙小腿及右手鈍挫傷,尚非嚴重,可見兩造上開所陳碰撞當時車速應非子虛。然甲○○卻稱斯時來不及反應發生碰撞(見偵查影卷第9頁),亦即甲○○在此較低速度行駛之情形下,尚且無法及時反應而發生本件車禍,自可認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影卷第46至48頁)。又本件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偵查影卷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益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乙○○抗辯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⑵甲○○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行駛在介壽路外側車道等語(見偵查影卷第9頁),嗣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均改稱當時行駛在介壽路中線右側等語(見偵查影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3頁)。觀之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系爭機車係向右倒地,且倒地處約在介壽路右轉專用車道與中線車道交界之延伸處(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以乙○○係駕車從系爭機車左側駛來碰撞之情形研判,系爭機車倒地前應係行駛在倒地位置之左側方屬合理;再參諸乙○○提出之google地圖可知,介壽路由八德區往大溪區方向(即甲○○行車方向)原為兩線車道,右轉專用車道係於介壽路至仁善街交岔路口前,才由原外側車道分支出去(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等情以考,自可認甲○○主張:伊當時要直行介壽路,警詢所稱外側車道係指中線車道,警詢時有腦震盪現象,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當非無稽,自應以其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所陳稱係行駛在介壽路中線車道右側為可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判斷路權歸屬時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影卷第48頁)。是依甲○○本件車禍當日陳述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失所附麗,不能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又乙○○所駕車輛雖係車頭遭碰撞,且於本件車禍後停止位置係在右轉專用車道延伸處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二第173、183頁)。然衡諸事理常情,駕駛人於發生車禍後有反應時間與煞停時間之時間差,未必會於發生碰撞後立刻停止。故上開照片所示現場狀況,應係乙○○發生車禍碰撞且經過反應時間與煞停時間再向前行駛後停止之情形,並非發生車禍碰撞當時之位置,自不能據以認定甲○○行駛之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況果若甲○○係沿右轉專用車道直行,則其穿越仁善街後將會行至介壽路之路肩停車格(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亦與一般人之行車習慣常情不符,益徵乙○○所辯不可採信,甲○○並無占用右轉車道直行之過失。
 ⒊基上所陳,乙○○之過失情節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甲○○之過失情節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復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乙○○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影卷第48頁)。衡諸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應認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計算,甲○○得請求乙○○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5萬1,698元【計算式:314,623×(1-20%)=251,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甲○○得請求金額之計算: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扣除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本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故乙○○應賠償甲○○15萬3,198元【計算式:251,698-98,500=153,198】。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5萬3,198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乙○○給付22萬5,550元本息,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未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知;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乙○○、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各該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