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林清池
林清乾
共 同
李素真
吳秉聰
吳若竹
吳國裕
劉國賢
嚴平龍
黃吳彩蓮
王連素蘭
劉素芬
吳勝華
吳惠娟
吳惠珍
吳惠敏
吳佳勳
吳佳穎
吳佳蓉
兼 上一人
吳建誠
吳乾維
吳乾彌
鄭吳碧霞
吳淑芬
吳淑美
吳淑慧
王吳美雲
吳志謀
吳佩娟
吳承恩
吳承一
吳張嫦娥
吳英賢
連智龍
王劉蓮花
陳玉珠
吳俊霖
吳俊諺
吳芳靜
吳蕭冬子
吳鴻文
吳世維
吳丁蓉
吳兆璧
吳俊賢(即吳精典之承受訴訟人)
吳合謦(即吳精典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李仲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吳精典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吳林麗英、吳俊賢、吳合謦,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3、167頁),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
核無不合。
二、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
被告係因未受
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經查,原法院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基隆市○○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依序對於視同上訴人吳張嫦娥、吳丁蓉送達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然
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派出所時,吳張嫦娥、吳丁蓉未居住於上址,無法知悉寄存之事實,況吳張嫦娥、吳丁蓉均未至派出所領取寄存之訴訟文書,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查訪報告表、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83頁、原審回證卷第511、531頁),其寄存不生送達效力;吳張嫦娥、吳丁蓉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情形,不得准許一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乃原審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逕准被上訴人對於吳張嫦娥、吳丁蓉2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請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85條規定,其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且吳張嫦娥、吳丁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從取得兩造全體
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