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陳明松
蔡貴美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黃佑民律師
上 訴 人 許永壽
上 訴 人 范百華
童小平
范陽銘
范長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長慶
上 訴 人 范桂源
范柑
范政良
范政宗
范東豐
范莉偉
林志儒
范立明
范嘉純
張家偉
張家祥
周淑份
吳信毅
張雅婷
侯以璇
侯柏瑞
吳林淑麗
范瀚升
范瀚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錦
上 訴 人 范文棋
范進德
范許雲玉
范素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 訴 人 陳錦錠
廖婉夙
范貞男
上 一 人
上 訴 人 范聰裕
范聰謨
范鴻旦
范聰允
范聰興
范永輝
范永互
范文興
范耀升
范永欽
范永樂
范永賢
范炎春
范玉柱(即范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范裕煌
范裕春
范國彬
范國榮
范淑美(即吳寶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阿錦(即范永昌之承受訴訟人)
范哲瑋(即范聰益之承受訴訟人)
范惠君(即范源助之承受訴訟人)
范立維(即范源助之承受訴訟人)
范立業(即范源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永慶
上 訴 人 范育榮
范政吉
呂玉儒
周益源
范勝程
范文漢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文輝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 訴 人 益居好顧問有限公司(即周炳福等10人之承當訴訟
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月瓊(邱太平、邱宇蓁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范仲奇(即范有義之承受訴訟人)
范仲杰(即范有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欣如(即范有義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 人 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毅
受 告知 人 許英宗
許哲樺
范淑慈
范耿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六四六、六六零、六六三、六六四地號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之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許永壽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上訴人陳明松、蔡貴美(下稱陳明松2人)以外之共有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二、又當事人死亡者、喪失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得由繼承人、監護人或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附表一編號8、14、55(56)所示之共有人依法承受訴訟;附表一編號3、48至54、67、74、76之共有人則依法承當訴訟(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范百華、童小平、范長春、范桂源、范柑、范政良、范政宗、范東豐、范莉偉、林志儒、范立明、范嘉純、范瀚升、張家偉、張家祥、周淑份、吳信毅、張雅婷、侯以璇、侯柏瑞、吳林淑麗、范瀚元、范文棋、陳錦錠、廖婉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趙普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明松2人之聲請,由其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陳明松2人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
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已超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合併
原物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就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D部分維持
分別共有,另依原判決附表四金錢補償共有人(下稱甲原物分割方案)。陳明松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⒈先位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⒉備位分割方法: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原物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就附圖編號子、丑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另依附表三金錢補償共有人(下稱乙原物分割方案)。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許永壽則以: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對共有物之利益最大,甲原物分割方案創設未經共有人同意之新共有關係,使伊與其他15名共有人維持共有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狹長、不規則形狀之土地,與法有違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同陳明松2人之主張。
三、附表一編號1至19、22至32、34、43至56、58至78等上訴人(下稱范鴻旦等人)以:同意原判決判准之甲原物分割方案,不同意合併變價分割及乙原物分割方案等語,並答辯聲明:陳明松2人之
上訴駁回。
四、附表一編號33、36至39、41、42之上訴人(下稱張家偉等人)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不同意甲原物分割方案等語。
五、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附表一編號57):對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六、上訴人林志儒(附表一編號21)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本文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
非都市計畫道路、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且其上無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物,亦無核發農舍或一定金額以下雜照工程與就地整建證明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民國111年3月21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年5月11日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同年月16日函文
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59頁、第207至208頁、第211頁),核
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或禁止分割事項,亦無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禁止分割之情事,
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未提出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近7成之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於原審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陳明松2人、許永壽提起上訴後,除林志儒未對分割方式表示意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表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意見外,其餘超過9成之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前提,足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則陳明松2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時,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該條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1款係指將原物之全部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第2款前段則指將原物之全部變賣價金分配而言,均不包括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情形。依該條項第2款後段規定,法院雖非不得將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然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是法院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依上開規定,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為分割,除衡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以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外,並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土地資源之有限性、降低交易成本,以促進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經濟效率),發揮土地最大之作用
。經查:
⒈陳明松2人、許永壽及張家偉等人不同意甲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等4筆土地維持共有;范鴻旦等人亦不同意乙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子、丑等2筆土地維持共有,則無論採取甲原物分割方案或乙原物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均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
揭櫫之分割方法及共有物應以消滅共有關係,不得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之原則。又陳明松2人陳明不同意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許永壽亦不同意單獨分得該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見本院卷六第185頁);陳明松2人、許永壽復表明不同意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C等3筆土地維持共有,另就該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六第186頁),該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方式亦有違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割方法。則前開共有人向本院陳明之甲、乙原物分割方案,或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分為A至D等4筆土地,兼採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於法均有未合。其次,系爭土地面積各1,357.23平方公尺、6.72平方公尺、269.45平方公尺、474.59平方公尺,總面積2,107.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五第480頁),共有人眾多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至未達1平方公尺乙情,亦經上訴人林月瓊、益居好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益居好公司)、范文輝、范勝程、范政吉、范育榮、呂玉儒、周益源、范文漢、劉天生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9、51、63、309頁),倘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將使土地因細分、形狀不完成,或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且系爭土地上有范文輝設置之崗哨亭及供范進德、范許雲玉、范素連(下稱范進德3人)居住多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
地上物占用等情,經范文輝、范進德、范永慶於原審到場
勘驗時指明(見原審卷三第267至268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78頁);陳明松2人、許永壽、范文輝、范進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上開地上物現仍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182至183頁)。是系爭土地上現存多筆地上物,分割位置自難周全,不利各共有人對土地為符合經濟效益之利用,系爭土地顯難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且兩造均未表明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1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皆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方式分割變賣系爭土地,再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公平
適當。
⒉范鴻旦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不願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上設置崗哨亭及供范進德3人居住多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地上物,為范氏宗祠之中心而與范氏家族有密不可分之情感依存關係,不得依少數共有人即陳明松2人之聲請即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主張應採甲原物分割方案
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有未辦保存登記,而由范家人居住使用之建物,然范永慶陳明系爭土地共有人為3個不同之家族而無法共有附圖編號丑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五第458頁);范文輝亦表明系爭土地若要共同開發,崗哨亭就會遷走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58頁),范鴻旦等人復無提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范家宗祠中心之證明,實
難認系爭土地與范氏家族有密不可分之情感依存關係而無法變賣之情。又系爭土地於原審鑑價
迄今已相隔多年,依本院於114年7月間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億4,803萬0,252元,若採甲原物分割方案分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D等4筆土地,合併後價值減少為10億4,347萬4,437元;整宗基地合併之價值則增加為10億6,432萬4,151元,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4年8月19日函覆本院價格日期為114年8月8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77、480頁)。足認依范鴻旦等人之主張採甲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D等4筆土地維持共有,將減損系爭土地原有價值,且顯低於整宗基地合併之價值,無法使系爭土地為最大經濟效益之合理有效運用。況范鴻旦等人主張之甲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再分為4筆土地,未消滅原有共有關係,反創設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有權利範圍、土地所在位置及經濟狀態不盡相符之新共有關係,且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難認屬公平合理、合法之分割方式,非可採之分割方案,業經說明如前,其等前開辯詞,自無足取。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原物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就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D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另依原判決附表四金錢補償共有人(即甲原物分割方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
拘束,實質上無所謂勝、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646、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編號41陳錦錠,陳錦錠未聲請承當訴訟,吳林淑麗仍為當事人。 |
| | | | | | 周炳福於109年5月5日將其6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10信託登記與益居好公司(見本院限閱卷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益居好公司已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第5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范有義於112年3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范仲奇、范欣如、范仲杰,經陳明松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22頁、第265至266頁、第3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范永成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范金龍、范玉柱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547至5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婉夙於109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646、663、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許英宗、許哲樺(見原審卷七第83頁、第115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2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許英宗、許哲樺未聲請承當訴訟,廖婉夙仍為當事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范添成於109年8月1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50分之8信託登記與益居好公司(見本院限閱卷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益居好公司已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第50頁)。 |
| | | | | | 范世清於109年8月1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50分之8信託登記與益居好公司( 見本院限閱卷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益居好公司已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第50頁)。 |
| | | | | | 鄭范貴美於109年8月1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50分之8信託登記與益居好公司(見本院限閱卷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益居好公司已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第50頁)。 |
| | | | | | 范靖婉於109年8月1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50分之2信託登記與益居好公司(見本院限閱卷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益居好公司已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第50頁)。 |
| | | | | | 邱太平、邱宇蓁於109年5月2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50分之2、各1350分之1信託登記與益居好公司,嗣益居好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將之出賣范文輝,范文輝於109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50分之3贈與林月瓊(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第69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63至269頁、本院限閱卷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又林月瓊聲請承當邱太平、邱宇蓁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
| | | | | | 邱明哲於109年5月2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50分之1信託登記與益居好公司(見本院限閱卷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益居好公司已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第50頁、本院卷四第184頁)。 |
| | | | | | 劉素梅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天生,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經陳明松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7至29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薛永松於110年5月7日將其660、663、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信託登記與益居好公司(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7頁),益居好公司已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8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范耿鈞於110年1月5日將其6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4信託登記與益居好公司(見本院限閱卷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益居好公司已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第50頁、本院卷四第184頁)。 |
| | | | | | 范永輝於108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660、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范淑慈(見原審卷七第83頁、第115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2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范淑慈未聲請承當訴訟。 |
| | | | | | 呂明璋於109年11月17日將其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20信託登記與益居好公司(見本院限閱卷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益居好公司已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第50頁、本院卷四第184頁)。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之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