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視同上訴人 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魏瑞坤、郭美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魏瑞坤、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郭美惠逾新臺幣41萬8仟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
上開二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郭美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第一審命魏瑞坤、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由郭美惠負擔25%,餘由魏瑞坤、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郭美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郭美惠依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魏瑞坤及原審被告李玄敏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審被告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寶公司)應與其
受僱人魏瑞坤負連帶賠償之責,
嗣原審判決魏瑞坤、豐寶公司應連帶給付郭美惠新臺幣(下同)608,000元本息,並駁回郭美惠其他之訴。豐寶公司雖未提起上訴,然魏瑞坤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其抗辯為有理由(詳后述),依前開說明,魏瑞坤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豐寶公司;至於原審被告李玄敏於原審受勝訴判決,魏瑞坤之上訴並無更有利益於李玄敏之情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要件不符,魏瑞坤上訴自不生及於李玄敏之效力。又魏瑞坤上訴之效力雖及於豐寶公司,然郭美惠僅對魏瑞坤一人提起附帶上訴(參本院卷第65頁),復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其對魏瑞坤附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豐寶公司,先為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魏瑞坤雖於本院始抗辯:原審共同被告即連帶債務人李玄敏因時效完成免對郭美惠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伊對於郭美惠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李玄敏分擔賠償數額同免其責等語。
惟原判決認定李玄敏對郭美惠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因
消滅時效完成而免責,並據以駁回郭美惠此部分之請求(參本院卷第15、16頁),
是以郭美惠對李玄敏消滅時效已完成之事實為原法院已知,並得據以判斷魏瑞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是否受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影響,如不許魏瑞坤於本院提出此項抗辯亦顯失公平,則其於本院提出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新防禦方法,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豐寶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郭美惠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郭美惠起訴主張:訴外人郭偉德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31.5公里處,遭李玄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自後方碰撞後,於當日上午9時5分許等待警方到場
期間,適魏瑞坤駕駛其僱用人豐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李玄敏之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致生毀損,因此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7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魏瑞坤、豐寶公司連帶賠償76萬元本息。(原審判命魏瑞坤、豐寶公司連帶給付郭美惠608,000元本息,並駁回郭美惠其餘之訴;魏瑞坤、郭美惠就各自敗訴不服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郭瑞坤上訴之效力並及於豐寶公司;至郭美惠原審起訴請求李玄敏賠償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郭美惠上訴,及魏瑞坤受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復於本院主張:郭偉德因系爭車輛行李廂遭李玄敏駕車碰撞損毀無法取出車輛故障標誌,即要求李玄敏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但未指示擺放位置,對於李玄敏未依規定距離擺放車輛故障號誌之疏失並無關涉而無
與有過失,原審認定伊應承擔郭偉德與有過失責任有誤,所認郭偉德過失比例亦過高等語。並於本院為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美惠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魏瑞坤應再給付郭美惠15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魏瑞坤、豐寶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魏瑞坤則以:郭偉德、李玄敏於事故發生後,在事故地點後5至10公尺處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未達法定之100公尺距離,使後方用路人難以提前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郭偉德縱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無法取出三角警示牌,仍應以車内其他足以作為明顯警示之物品做為替代,其就本件事故發生確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復於本院主張:郭美惠對李玄敏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審認定李玄敏過失責任比例所應分擔賠償數額25%即19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伊應同免賠償責任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魏瑞坤連帶給付郭美惠逾418,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美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郭美惠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豐寶公司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魏瑞坤於本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豐寶公司。
四、郭美惠主張:郭偉德於上開時地駕駛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李玄敏駕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碰撞後,於等待警方到場期間,魏瑞坤駕駛其僱用人豐寶公司所有營業用大客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李玄敏之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修繕
必要費用76萬元之損害
等情,有李玄敏、魏瑞坤、郭偉德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採證相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車紀錄表(以上參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至65頁)及行車執照、估價單、新北巿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23日(109)新北汽商琪字第0422號函(以上參原審卷第165、169至207、325頁)等在卷
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7、138、170、171頁),
堪認為真實。
五、郭美惠復主張:郭偉德就系爭車輛之毀損並無與有過失,伊亦
無庸承擔,
縱有過失,原審認定之過失分擔比例亦屬過高等語,然為魏瑞坤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郭偉德於事故發生等候處理期間,未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係請李玄敏在車後擺放車輛故障標誌,李玄敏則將車輛故障標誌置放在距離其車輛5至10公尺之處乙節,
業據李玄敏、魏瑞坤及郭偉德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現場採證相片存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3、30、33、34、38、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7、138、170、171頁)。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李玄敏及郭偉德於事故發生後等待警方到場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監視錄影相片(參調解卷第38、39頁)所示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李玄敏及郭偉德疏未注意及此,僅推由李玄敏將車輛故障標誌置放在距離其車輛5至10公尺之處,使
嗣後駛來之魏瑞坤因此減少發現前方車道上停止車輛之反應時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有過失。郭美惠雖
猶謂:郭偉德因系爭車輛行李廂遭李玄敏駕車碰撞損毀無法取出車輛故障標誌,
乃要求李玄敏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亦未指示擺放位置
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與車損相片為證(參原審卷第171至177頁,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固
堪認屬實。惟郭偉德於警詢中自陳:伊當時請李玄敏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放完後兩人各自回車上等警察,約20分鐘後遭魏瑞坤撞上等語(參調解卷第149、151頁),足見郭偉德對李玄敏在距離其車後僅5至10公尺之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亦屬知情,依上開規定仍負有督促李玄敏或自行移置該車輛故障標誌至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之義務,不因該車輛故障標誌原由李玄敏設置而得解免其責,且魏瑞坤係在20分鐘後始撞擊李玄敏之車輛,郭偉德自無不能為移置之急迫情形,其竟未為任何處理,任令車輛故障標誌設置距離不足之危險情況持續長達20分鐘之久,自堪認有過失,是以郭美惠主張李玄敏未依規定距離擺放車輛故障號誌與郭偉德無關,郭偉德就此並無過失云云,
即無可採。據上,李玄敏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其碰撞系爭車輛之肇事原因;嗣魏瑞坤駕駛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李玄敏、郭偉德疏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為第二次碰撞之肇事因素,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原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參調解卷第13至18頁,原審卷第147至151頁),則李玄敏、魏瑞坤、郭偉德上開過失同屬本件事故之肇責原因,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郭美惠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李玄敏、魏瑞坤、郭偉德上開過失致毀損,兩者核具相當
因果關係,依
前揭規定其3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魏瑞坤因執行駕駛遊覽車職務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僱用人豐寶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與魏瑞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毀,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為76萬,已如前述,則依
上揭說明,郭美惠得請求李玄敏、魏瑞坤、郭偉德連帶賠償76萬元,寶豐公司並應與魏瑞坤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
準用之。本件郭偉德駕用郭美惠提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應認係郭美惠之使用人,而郭偉德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並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肇因,已如前述,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魏瑞坤抗辯郭美惠之使用人郭偉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堪可採信。本院斟酌本件係因李玄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造成第一次撞擊,郭偉德就此並無過失;嗣李玄敏、郭偉德固有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疏失,然魏瑞坤係駕車由後方駛至,自得對於前方車況為相當之注意以為必要處置,所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特定義務,顯較李玄敏、郭偉德應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防範性一般注意義務為高,則魏瑞坤就其未加注意而發生之第二次撞擊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等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魏瑞坤、李玄敏及郭偉德應分擔之過失比例依序為55%、25%及20%,依前揭說明得減輕賠償魏瑞坤、李玄敏之賠償金額。是郭美惠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李玄敏、魏瑞坤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減為608,000元(計算式:760,000元-760,000元×20%=608,000元)。
㈣復按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事故於106年11月20日發生,郭美惠遲至109年1月3日始於原審對李玄敏起訴(參原審卷第127頁),依上開規定,其對李玄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則李玄敏於原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參原審卷第219頁),
核屬有據,原判決並因此駁回郭美惠對李玄敏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郭美惠雖猶謂:伊於108年9月9日本件調解中,已由郭偉德代為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嗣再於108年12月9日起訴請求李玄敏連帶賠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反面解釋,伊對李玄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本件係郭偉德對魏瑞坤、豐寶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損害76萬元請求賠償,
嗣經原法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於108年9月9日先行調解,郭美惠並未到場,亦未就所受系爭車輛損害向法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行訴訟程序後,郭美惠始於108年11月29日追加為原告而對魏瑞坤、豐寶公司請求賠償,再於109年1月3日追加對李玄敏起訴請求連帶賠償等情,有
起訴狀、原法院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追加原告狀、民事追加被告、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存卷可據(參原法院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11至13頁;調解卷第11、79、89頁;原審卷第39、41、127至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8、170、171頁)。據上足見本件108年9月9日調解時,係郭偉德主張自己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而向魏瑞坤、豐寶公司請求賠償,並非以郭美惠受有損害而為請求;至於郭美惠主張調解時郭偉德代其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乙節,則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屬實,是其主張對李玄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於108年9月9日請求,並於請求6個月內起訴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尚非可採。李玄敏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而免責,則魏瑞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李玄敏應分擔之190,000元(計算式:760,000元×25%=190,000元)部分,亦免其責任,從而郭美惠得向魏瑞坤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18,000元(計算式:608,000元-190,000元=418,000元),豐寶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魏瑞坤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亦同。
六、
綜上所述,郭美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魏瑞坤、豐寶公司連帶給付418,000元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參原審卷第127頁)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魏瑞坤、豐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諭知兩造供
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郭美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並無不合,郭美惠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