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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金先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未繳納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參照)。且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35元,經本院於109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下稱明志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委請其母謝翠鳳領取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委任書及領取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明志派出所,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委請其母謝翠鳳領取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